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力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朱九龍(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二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力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係經政府核准登記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業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派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六之十一地號勘查,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邱奕材駕駛之車號000000大貨車,裝載有廢木材、廢土、廢布、廢塑膠、廢便當盒等建築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生活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五六四八四號函附編號第○六○四○八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另查原告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惟原告並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情形,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五六四八四號函附編號第○六○四○七號處分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環保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原告所屬大貨車駕駛邱奕材確有隨車攜帶原告公司清運前和事業機構(壢鑫有限公司)及最終處理機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清運及最終處理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並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數量及最終處理地點等。惟因事業機構壢鑫有限公司不具有管制編號及上網申報資格,駕駛邱奕才即以合約影印本隨車提供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環保署稽查人員未加詳查,嗣後仍將本案移由被告科以罰鍰,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另原告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除情形之公司,且原告亦曾多次電話詢問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相關事項,並經該管制中心人員協助於申報「月營運紀錄申報介面」中申請營運紀錄。按該營運紀錄申報使用說明第四項規定,每月十日前為前月營運紀錄正式申報期限,而原告確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原告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正式上網申報,今被告未給原告任何解釋機會,即遽以原告未上網申報為由科處罰鍰,要非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按本件環保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稽查當時,並未發現原告之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於稽查紀錄內已詳實敘明,並經原告僱用之司機邱奕村簽名確認。嗣環保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七五一一二號函交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查原告清運該筆事業廢棄物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此與原告申報資料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時二十八分)相差甚遠,另調閱資料亦發現原告未如所言,依營運紀錄申報使用說明中第四項規定,每月十日前為前月營運紀錄正式申報,顯與規定不符,足證原告所訴應為卸責之詞,則被告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
理 由
壹、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五六四八四號函附編號第○六○四○七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又依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
二、卷查本件原告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六六八八號公告,原告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惟原告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其並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移由被告告發、處分,此有原告駕駛邱奕材簽名之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稽查紀錄、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原告歷史申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六千元罰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原告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即以網路申報該筆營運紀錄,並經傳送在案,該筆電腦記錄部分因電腦當機遺失,現已補齊,則未申報責任應歸屬於被告管制中心電腦,且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任何解釋機會,即遽以原告未上網申報為由科處罰鍰,要非妥適云云。惟查:
㈠、本件環保署所屬稽查人員查獲系爭廢棄物非法清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至十五時許,縱令原告所清除之壢鑫有限公司為非屬前開公告應上網之事業而使原告得適用首揭「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以代即時連線申報。惟依卷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查詢資料,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營運紀錄正式申報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時二十八分」、「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可見原告非但未依限申報,且其九十一年十月之營運紀錄正式申報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申報之後,故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正式申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查被告業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五七四四八號函附通知原告陳訴意見書乙份,告知原告得於接獲該通知書後五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此有被告前開函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仍訴稱被告於處分前未予其解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值採。
貳、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五六四八四號函附編號第○六○四○八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卷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查獲原告所屬大貨車司機邱奕材駕駛車輛(車號:00∣520)載運廢木材、廢土、廢布、廢塑膠、廢便當盒等建築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生活垃圾,未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移由被告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稽查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稱其於清運前,即與事業機構(壢鑫有限公司)及最終處理機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公司)簽訂清運及最終處理契約書,其內容即已載明產生源、數量及最終處理地點。因壢鑫公司不具有管制編號及上網申報資格,故原告駕駛邱奕材即以此影本代替隨車三聯單,惟未獲環保署檢查通過,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所屬大貨車司機邱奕材駕駛車輛(車號:00∣520)載運廢木材、廢土、廢布、廢塑膠、廢便當盒等建築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生活垃圾,未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既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查獲並作成稽查紀錄,且經原告駕駛邱奕材簽名在案,則原告違規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所謂「產生源之證明文件」係用以證明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來源,依法應為詳載當車次廢棄物之產源、流向、廢棄物種類、重量、清除機具車號、處理方式及事業機構簽章等之「遞送聯單」。若產生源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之事業,係指網路申報後所列印出之遞送聯單;若其所清除者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申報之事業機構,則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之遞送聯單代之。此外,若其清除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須出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若屬剩餘土石方者則須出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告係以合約書影本代替遞送聯單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已有不符。
㈢、況原告所提與事業機構所訂合約書之訂定日期為環保署查獲原告違規事實日之前二日,原告以單日單筆簽訂合約與實務常見清除處理機構多以一段期間與事業機構簽訂合約之方式迥異,如其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則該合約書並不能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其於清運前,即與事業機構(壢鑫有限公司)及最終處理機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公司)簽訂清運及最終處理契約書,其內容即已載明產生源、數量及最終處理地點,應即係「產生源之證明文件」云云,顯係誤解。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與「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契約書」姑可認為「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就事實認定而言,亦不可採:經查該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法提供自其與原告簽約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環保署稽查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該公司處理原告所委託之其他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足證該段期間內原告實未有委託其為處理任何廢棄物之資料。另依卷附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內容,其許可廢棄物代碼為:「D─0501廢耐火材、D─0502廢砂石、D─0503廢土、D─0599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包含該車所載運之廢塑膠、廢布、廢便當、廢樹枝等廢棄物類別,原告所提契約書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科處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