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六二五四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逾期未辦理將依法處罰。惟原告迄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二00二三二九五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折合銀元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按相同之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乃行政處分上重要之原則,若未遵守,所為行政處分即屬不當。原告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成立,人員僅四人,行政人員由自家人擔任,而大桃園地區規模比原告診所大幾倍以上,已成立多年以上之診所、藥局等亦違反規定,然被告僅對原告課罰,嚴重違反公平原則。㈡醫療服務機構固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而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然同法第三項但書則規定「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顯然,於適用勞基法各規定時,必須考量是否有窒礙難行之情形,若事業於適用時有窒礙難行之情,則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診所為醫療健保單位,性質特殊,員工人數少,流動性大,成立監督委員會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更何況事實上向無在同一家診所任職至屆齡退休之情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監督委員會,對診所而言其必要性已屬有疑,此由位於桃園地區之各家診所、藥局、藥師(生)公會、醫師公會等均無辦理可知。且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府勞動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三四號函指出,若僱用人數少於二人之事業單位(例如診所、藥局、一般商號等),其組成監督委員會及派任幹事等,依法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而立法委員朱鳳芝服務處函亦認為同法第五十六條有修正之必要。㈢此案肇始於原告診所曠職藥師之檢舉因該名藥師無視病患之權益無故曠職,並對原告診所醫師恐嚇、妨害看診,原告診所已對該名藥師及其夥同犯罪之人提出恐嚇、脅迫告訴。被告未經調查審認桃園地區醫師公會及藥師(生)公會與各醫事單位及診所是否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設置,且對原告去函詢問相關問題不予正面回覆,即急於對原告處罰,令人有為虎作悵,以行政干預司法之聯想。事實上,本案主管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課課長王文益、承辦員黃秀梅二人,利用承辦業務之機會,明知大桃園地區診所、藥師(生)公會、及其他醫事單位,因僱用人數少,實際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成立監督委員會之事係有困難,然竟與前藥劑生公會理事長蘇泓,共同為不法利益,凡遇診所與藥師(生)公會所屬會員之藥師(生)發生糾紛或爭議時,由蘇泓向診所要脅,揚稱若不接受藥師(生)所要求之條件,診所即會因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成立監督委員會之事而受到勞工局之處罰。之後,未妥協之診所,在蘇泓、王文益及黃秀梅之相互配合下,會立即收到由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課之處罰通知,並與藥師(生)配合為不實之誣陷指控,以達診所負責人入罪及受罰之不法目的。原決定書隻字未提原告所稱被告承辦人員有貪瀆、包庇等情事有所調查說明,僅以動機不純正犯罪之公務員違法之行政處分,要求原告遵守,實難謂有決定適當之處。㈣原告唯一收到之被告函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六二五四號函,並未收受被告訴願答辯書中所自稱之「催繳函」,原告並無如訴願決定所認顯有誤解之情形,再者,該函為本案之第一份通知函,其主旨係要求原告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而非因原告違背法令已確定,催促原告履行義務之催告函,另外本件行政處分係關人民基本權利,原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所謂「電詢」所得之訊息作為本件訴願有無理由之採認依據,顯違證據法則。㈤行政機關之處分,對於課予人民義務者,自當清楚明確,公文書之製作更要合於程式並且完備,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六二五四號函說明四所稱之申請資料,係人民履行行政機關所課義務之指南,如何申請?向誰申請?申請須知等等,必須行政機關告知方可,故本函之重要內容並未送達,何生送達效力,公文書不完備,亦是可撤銷之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認,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三項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次按行為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一、勞工工作年資。二、薪資結構。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十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八號函示:「主旨: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查照。說明:一、...。三、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㈠...。㈡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本院認上開函示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並無牴觸,應予適用。
四、卷查:㈠按事業單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制度係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使勞
工對雇主之退休金請求權不受雇主經營財務狀況影響,而能獲得完全給付,勞動基準法乃課予雇主有按月依所定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本件原告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八號函指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六二五四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逾期未辦理將依法處罰,此有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相同之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乃行政處分上重要之原則,若未
遵守,所為行政處分即屬不當。原告診所人員僅四人,大桃園地區規模比原告診所大幾倍以上之診所、藥局等亦違反規定,然被告僅對原告課罰,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未考量事業於適用時有無窒礙難行之情,有修正之必要乙節,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八號函既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除醫師外,應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無僱用人數之限定,則原告即不能以其診所人員僅有四人,而主張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所謂「相同的情形相同的處理」,於人民有違規的行為應受行政罰時,係指相同的違規行為均應受相同的處罰,並非指有人違規行為不受處罰,其他人的違規行為亦應不受處罰,即行為人係對自身違犯法令之行為負責,並不受其他違法者是否經法律評價之影響,則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個案具體發生的事實依法處罰,縱然有其他類似情形,未予處罰,也只是主管機關的行政責任問題,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告自不得以其他人之相同違規行為未受處罰,作為本件違規行為免罰之依據。又本院係對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事實及適用法令有無違法之情形逕為審理,至原告提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有修正必要乙節,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併予敍明。
㈢又原告指稱原訴願決定書隻字未針對其所稱被告承辦人員有貪瀆、包庇等情事有
所調查說明,僅以動機不純正犯罪之公務員違法之行政處分,要求原告遵守,實難謂其所作決定為適當乙節,查本件原告既已違反首揭規定,事證明確,而應受行政罰,則被告原處分即無違誤,縱令被告承辦人員涉及貪瀆、包庇等情事,核屬該人員是否違法,而應負刑事或行政責任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要屬二事。且承辦公務員操守是否廉潔亦非行政爭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㈣原告主張其唯一收到之被告函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六
二五四號函,並未收受被告訴願答辯書中所自稱之「催繳函」,原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所謂「電詢」所得之訊息作為本件訴願有無理由之採認依據,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已收到被告上開書函,則上開書函即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告即應依該函文內容,於文到一個月內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及法律依據」第二點倒數第二行以「催繳函」稱之,惟已同時引述其內容係「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將依法處罰」等語,且於「事實」部分,亦提及被告以上開書函通知原告云云,此有桃園縣政府訴願答辯書正本附訴願卷可稽,是被告訴願答辯書中所謂「催繳函」,其真意應係指上開書函無訛。而訴願決定機關向被告電詢,係為求慎重,並非以所謂「電詢」所得之訊息作為本件訴願有無理由之採認依據,自無違證據法則。至原告稱被告未檢附上開書函說明四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立案」申請資料云云,查本件被告縱使未檢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立案申請書」,而有程式上之瑕疵,然原告非不可向其索取以便申請,自不影響原告應按月依規定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核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原處分所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訂最低度罰(即銀元二千元),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