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別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一時五十七分駕駛重型機車停放於市○○道與金山北路路口,遭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樹忠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照相舉發。惟該路口及周邊道路圍籬及牆面遭私人設置、張貼多面「機車停放區」之指示牌,並已存在於該處兩年,未見主管機關依法查報拆除,足致台北市民認定為被告或當地警察機關為方便民眾停放機車所規劃之機車停放區,顯見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任由該私設「機車停放區」指示牌誤導民眾,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且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曠日費時,機關間互推責任,寧可數次公文往返,並曲解法令規章,不願承認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予以賠償。為此提起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郵電費及文書資料成本共計新台幣六千元整等語。顯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其損害,核其性質應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