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訴 訟代理 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四一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係屬台北市○○區○○路○○巷至四七巷林口社區,前地盤受損無法使用,由林口社區受災戶自救會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已有供建築使用之情事,其地價稅減免原因業已消滅。
該分處及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分別向原告等二人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七一三六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甲○○之復查申請,及以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二六○一六一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乙○○○之復查申請。原告等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極盼重建完成,要求修改「概括授權」與「連帶責任保險」不得。重建
過程一直抱樂觀其成的態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建照時,要求立「切結書」就是證明依法行政,注意到少數人權益,何以辦理名義變更之際,不顧少數人權益,逕行發照。經查「切結書」「...結構體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前完成分戶並辦理名義變更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事實上當時未辦理分戶。而「名義變更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名義變更給各受災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其」字應是「未授權受災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非「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若是「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則違背法理,而今竟是由「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陳明宗律師。已經被台北市政府撤銷之「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竟能處分他人不動產,使「切結書」形同虛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互動,予人寬闊想像空間。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立「
切結書」精神,係針對未加入建照申請九戶而設,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權益,「切結書」之文字「各區分所有權人」列於首,「其指定人」列於後,故辦理名義變更之際,理應先洽九戶區分所有權人,吾等均有電話、地址,並經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簡瑞周等、「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國海建設經理公司」連繫並查詢應付款多少,該九戶區分所有權人若無意接受才由「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到「其指定人」名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背所立「切結書」,「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先徵詢九戶區分所有權人即將其房屋變更在非區分所有權人陳明宗律師名下,應屬明確。
⒊九戶未授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斷發函並在烈日下奔走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國海建設經理公司」之間,往往見不到官員暨負責人,一方說未提出申請房屋變更起造人,另一方說未收到申請房屋變更起造人,最後霍然在網路看到一五八戶變更起造人名義完成之名單,核對日期似在二十四小時完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忽視九戶未授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之甚,應無疑問。
⒋「土地法」暨「都市更新」修正與制定旨在發揚大多數人之利益,防止極少數
人藉機敲詐,但也不可犧牲少數人合法權益,例如一樓住戶永遠是少數,樓上住戶永遠數倍於一樓住戶,民主先進國家學者提倡「少數服從多數」隨即強調「多數尊重少數」,「多數決不可行之於私人合法財產」,有一名例:數強盜欲搶一路人,路人不從,強盜提議「多數決」可以嗎?當然不可以,而林口社區重建前期開會,處處出現多數暴力,數年前在台北市政府都發局開「林口社區重建協調會」都發局前第四科長裴陸城對依「民權初步」舉手經裴主席同意發言之少數受災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拍桌子怒吼,此一舉動,舉座震驚,不免啟人疑竇。張姓寡婦育數子女,生活艱困,淚灑會場,還遭「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女委員譏諷,痛不欲生,忍痛賤賣土地。全國第一件公共工程毀損民宅之都市更新案,拖延九年,成為不良示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充分密切配合」營造多數人之利益,九戶未授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權益卻明顯受損,無人伸出援手。
⒌以上事實證明建築執照非發給原告等人受災戶,否則應將建物登記在原告等人
名下,以符土地法三+四絛之一第三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原告等仍然無屋與往日無異且遭遇更差。
⒍原告等從無欠稅記錄,以上陳述之事實均屬有據,區區稅額為原告等生活所依
,較之媒體報導大戶欠繳天文數目之稅款,正如洪流與滲水,相去何其遙遠。本案係因政府推動公共工程毀損民房而起,財政部體察民情免稅多年,被告何須為區區稅款苦苦相逼!⒎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
障...。原告等土地已未得到保障,「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蓋房屋於其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建照,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房屋蓋成又過戶給陳明宗律師,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既無土地,又無房屋,空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名,而無其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又要課徵土地稅,不合理至為明顯。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諸決定,均稱合法有據,原告等並不否定,但徵稅的對象應針對起造人「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陳明宗律師才合理。⒏財政部對林口社區遭受災變,立即停徵土地稅,是行政合理的措施,並無法律
根據,行之八、九年,被告應援例辦理,才是行政恰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⒉原告甲○○及乙○○○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地號應有部分面積
分別為三五.○八平方公尺及三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台北市○○區○○路○○巷至四七巷林口社區,前因地盤受損無法使用,由林口社區受災戶自救會(台北市中正區)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已有供建築使用之情事發生,其地價稅減免原因業已消滅,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九○五五五三九四號書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九○五五五三一九號書函分別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稅,此有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及上開二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及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分別向原告等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洵屬有據。⒊原告主張應於房屋正式過戶於原告名下時始起徵地價稅乙節,經查林口社區管
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業已領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並有實際建築之事實。系爭土地原以地盤受損無法使用之減免地價稅事由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自應依法核課地價稅,又地價稅之核課並不以房屋正式過戶使用為要件,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核定稅額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請求俟房屋正式過戶於原告名下,始起徵地價稅。事實證明建築執照非發給吾等受災戶,否則應將建物登記在吾等名下。本案係因政府推動公共工程毀損民房而起,財政部體察民情免稅多年,被告何須為區區稅款以冷冰冰條文苦苦相逼!請將系爭地價稅改向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或陳明宗律師課徵云云。
三、經查原告甲○○及乙○○○分別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五.○八平方公尺及三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台北市○○區○○路○○巷至四七巷林口社區,前因地盤受損無法使用,由林口社區受災戶自救會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已有供建築使用之情事,其地價稅減免原因業已消滅,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九○五五五三九四號書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九○五五五三一九號書函分別通知原告甲○○及乙○○○,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徵地價稅,此有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及上開二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及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分別向原告等二人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應於房屋正式過戶於原告名下時始起徵地價稅乙節,經查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業已領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並有實際建築之事實。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土地原因地盤受損無法使用之減免地價稅事由即已消滅,該地復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自應依法核課地價稅,又地價稅之核課,係以土地所有人為課徵對象,並不以房屋正式過戶使用為要件。從而,本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原因消滅,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及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分別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分別課徵原告等九十一年地價稅之處分及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現改為請求被告就系爭地價稅向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託管之陳明宗律師代繳一節,查原告此項請求前未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未經被告為准駁之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