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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5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之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六三八、○○○元,必要成本及費用三八八、一八○元,租賃所得為二四九、八二○元。被告初查依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否准認列上開租賃必要成本及費用,核定系爭所得六三八、○○○元為其他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六六、八六○元,淨額為一、

二五二、二二三元,應補稅額七二、四九七元。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六三八、○○○元為租賃所得,並應扣除必要費用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見寶成公司刊登促銷房地廣告,謂購買陽明山天籟別

墅可享有每個月五八、○○○元,三年共二百多萬元之優惠房租收益,因而向寶成公司購入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並由寶成公司向原告租用,每月支付租金五八、○○○元整,此有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台灣日報二十七版剪報可資為憑。寶成公司與原告簽立租約時,由寶成公司提供定型化契約,即提供該公司早已印就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以供雙方簽署。簽約之時,原告曾就名實不符(應為租賃契約)表示異議而擬修改該制式契約,惟寶成公司堅持採用其提供之上開契約,原告只得簽署該「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惟雙方之真意實係由原告出租並交付上開房屋予寶成公司占有使用,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實際上寶成公司並未點交房屋予原告,而直接由寶成公司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至寶成公司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後如何使用或是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並不過問。是以原告與寶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係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租賃關係,而非單純之委託出租房屋關係。原告係因提供系爭房屋予寶成公司占有使用始得取得對價之租金給付,不能因寶成公司巧立名目稱為補償費用而受影響。

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亦有相同爭執,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

○四二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足見原告乃因聽信寶成建設公司之促銷廣告而購入系爭房屋,並全權交由寶成建設公司代為出租,卻因系爭房屋未如廣告所言順利出租而受有損害,並因此與寶成建設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主張其係提供上開房屋出租予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寶成建設公司為終止紛爭,乃自願每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利益之五八、○○○元以為補償,則寶成建設公司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目的顯非完全用於補償原告所失之利益,尚包括補償原告因購入系爭房屋而必須支出保險費、地價稅及貸款利息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寶成建設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額中屬於填補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詎被告否准原告以其補償金收入減除系爭房屋之地價稅、保險費及房屋貸款利息後之餘額作為所得額,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確係的論。依該判決認定,原告仍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可自收入額中扣除,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明定,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是若未將財產出租,自無取得租賃所得之可能。經查系爭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當年度並未出租予任何人使用,系爭所得乃原告與寶成公司簽訂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委託寶成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是寶成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之受委託人,因系爭房屋未如預期出租,該公司基於誠信依約定租金每月五八、○○○元,計十一個月之所得六三八、○○○元補償予原告。該公司並以補償費用入帳,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說明書、系爭所得之扣繳憑單及系爭房屋之出租委託合約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執稱系爭所得為租賃所得,惟該判例係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純屬因委託合約而支付補償金之性質,並不相符。又本件系爭房屋既未出租,寶成公司亦非承租人或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也未使用或藉由該房屋取得收益,該公司所支付之所得即非因租賃關係所支付,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核屬其他所得。原告復又主張系爭所得應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租賃必要費用。惟系爭所得既非租賃所得,已如前述,依法即無按財政部頒訂租賃必要費用標準扣減所得之適用。從而被告系爭所得六三

八、○○○元為其他所得,並否准扣除前述費用,洵無不合。⒉至原告訴稱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相同爭執,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獲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按原告執稱系爭所得為租賃所得乙節,亦經前開判決指明:「核與原告和寶成建設公司訂立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所載『委託仲介出租』之本旨及寶成建設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說明書所載『本公司每月給付予甲○○(原告)計五八、○○○元係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因當初房屋銷售廣告內容曾提及房屋出租時,預估每月可得五八、○○○元之租金利益,為本於誠信,故每月給付該相當租金利益之五八、○○○元以為補償』等語不符,固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責由被告本諸職權查明事實,重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持有房屋所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購屋所貸款項之利息支出(八十八年度採列舉扣除),是否即得認與取得系爭所得有直接關係,而得自系爭所得扣除,尚值商榷。被告即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本諸職權調查系爭事實而為重核決定中,尚未定論,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取自寶成公司之所得六三八、○○○元,並經該公司開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之事實,有扣繳憑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所得六三八、○○○元為其他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六三八、○○○元為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之租賃所得,應扣除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係委託訴外人寶成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並非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寶成公司之契約,且據原處分卷附寶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說明書所載「本公司每月給付予甲○○(即原告)計新台幣五萬八千元係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非屬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係本公司因當初房屋銷售廣告內容曾提及房屋出租時預估每月可得五萬八千元之租金利益,為本於誠信,故每月給付該相當租金利益之五萬八千元以為補償...」等語,足認系爭所得並非租金收入,而係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此外原告復末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所得既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而非租賃所得,即無扣除租賃必要費用之可言,亦不生取得補貼款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問題。從而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