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八五、九八○元,淨額為五○六、二二九元。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下稱起重機協會)之薪資所得為一、一一六、○七三元(自行申報為一、○一八、○七三元),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
四八三、九七七元,淨額為六三六、一一九元,發單補徵稅額為一二、七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取自起重機協會之扣繳憑單薪資所得一、一一六、○七三元,內含住宿津貼九八、○○○元(下稱系爭住宿津貼),為執行工作支領之住宿費應屬免稅所得,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五七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所支領系爭住宿津貼,屬免稅所得,應准免檢據核銷,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起重機協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
備比照九職等功俸五級支薪,擔任勞委會指定之代行檢查工作,所有經費均在檢查規費收入中,報經勞委會核付,其中出差有九十八天依勞委會出差標準支領,每日一、○○○元住宿費,合計九八、○○○元,業經稅務機關查實,被告併入課稅。
⒉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明訂「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不超過規定標準,不在此限」,其中「不超過規定標準」乙節,被告依職權發布命令將差旅費中住宿費一項訂為以「檢據為準」,已逾越法律規定,違背依法行政。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取自起重機協會之扣繳憑單薪資所得一、一一六、○七三元,內含住
宿津貼九八、○○○元,要求免稅乙節,前經該協會函覆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因該協會給付原告出差之住宿津貼(帳列旅費科目)因未取具外來憑證,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給付津貼視為薪資所得,依法列入所得申報在案。是原核定係依該協會查覆資料據以核定原告薪資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違誤。
⒉原告稱住宿津貼應比照勞委會九職等功俸支薪者,支領住宿費每日一、○○○
元,免檢據核銷等語,經查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並無免附憑證、比照公務人員支付之規定,本件該起重機協會既已函覆,原告主張之出差住宿津貼,未取具外來憑證,依前開規定,該津貼列為薪資所得,經核並無不合。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及「旅費:……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宿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八五
、九八○元,淨額為五○六、二二九元。經被告查得其取自起重機協會之薪資所得為一、一一六、○七三元(自行申報為一、○一八、○七三元),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八三、九七七元,淨額為六三六、一一九元,發單補徵稅額為一二、七四○元。原告就系爭住宿津貼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所支領系爭住宿津貼,屬免稅所得,應准免檢據核銷,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九年受僱於起重機協會,取得薪資所得一、一一六、○七三元,有扣繳
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張上開所得中,其中含住宿津貼九八、○○○元,屬免稅所得,應准核銷乙節,惟依起重機協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起安會字第○○二一一號函謂:「本會給付甲○○(即原告)出差之住宿津貼(帳列旅費科目),因未取具外來憑證,故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給付津貼視為薪資所得,依法列入該員所得申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仍未能提出系爭住宿津貼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憑證供核實認定,且住宿津貼亦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各款所列免稅項目,從而被告依起重機協會上開函復,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主張:首揭查核準則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乙節,按查核準
則,係屬職權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查核準則係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而訂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所訴,要非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一二、七四○元之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