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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其入伍服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得參加本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惟被告於退保期間,亦即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仍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而產生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九一元,經原告發現,並先後二次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繳納,原告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叁、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原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其入伍服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得參加本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惟被告於退保期間,亦即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仍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而產生醫療費用共計五、五九一元,經原告發現,並先後二次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繳納。

2、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其入伍服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得參加本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惟被告於退保期間,亦即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仍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而產生醫療費用共計五、五九一元,經原告發現,並先後二次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所屬東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健保東費字第八九○○五六八三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健保東費字第八九○一三三八四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五九一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