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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一一○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毀損,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房屋稅。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課徵其九十一年房屋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九八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向被告

申請免徵房屋稅在案,並獲被告所屬稅稽徵處中南(乙)字第四二四九四號函略謂將調查後函覆,後被告竟於提起本訴日止尚未函覆之情況下逕行發單要求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不服乃依法申請復查暨訴願,但遭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駁回,依法向被告申請實地勘查災害亦不為其採納現場故提本訴。

㈡原告所有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除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外,尚須檢附被告

核定受災情形向國稅局申請減免個人所得稅,且被告既未完成調查函覆,又根據何種依據核定減免數額從而發單要求原告繳納?據此被告顯有延遲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與未依相關法規核定人民應納稅捐之事實。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僅以核定稅額無誤及有用電記錄等一筆帶過,根本無關本訴「被告未依相關法規實地勘查災害現場後函覆申請人」之重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告於復查申請時主張系爭房屋火災全燬及訴願主張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乙

節;查依據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五四七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九○○六○○二八號函覆上開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均有用電紀錄(用電度數均超過一百度),且電費均已如數繳清。又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消調字第九○二一八五六五○○號函載明:「……本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至今無發生火災紀錄……」及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四○二二九○○號函復,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並無限制使用之情形。依上述卷附函文資料顯示,原告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已無因火災燬損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已在實際使用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所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顯示,原告所有上述房屋門口整齊,地上舖有腳踏墊,門旁並張貼春聯,可見原告房屋現確有人居住使用屬實。…」是原告所述,顯非屬實,應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再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詢系爭房屋自八十七

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各月用電度數,經該營業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丁○五七六號函送該址之用電度數所載,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每月平均用電度數達一八○度以上,益證該處確有供作使用之情事。是系爭房屋既無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因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或符合該條例其他免徵或減徵之要件,原核定九十一年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毀損,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課徵其九十一年房屋稅三、九八四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除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外,尚須檢附被告核定受災情形向國稅局申請減免個人所得稅,且被告既未完成調查函覆,又根據何種依據核定減免數額從而發單要求原告繳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本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經停徵房屋稅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據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五

四七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九○○六○○二八號函覆上開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均有用電紀錄(用電度數均超過一百度),且電費均已如數繳清。又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消調字第九○二一八五六五○○號函載明:「……台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至今無發生火災紀錄…」及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四○二二九○○號函復,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並無限制使用之情形。依上述卷附函文資料顯示,原告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已無因火災燬損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已在實際使用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所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顯示,原告所有上述房屋門口整齊,地上舖有腳踏墊,門旁並張貼春聯(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卷),足徵原告房屋現確有人居住使用。因此原告房屋既無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因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或符合其他免徵或減徵之要件,被告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核定課徵九十一年房屋稅三、九八四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間起,已有實際使用,並無因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

已如前述。縱現仍在法院查封中,亦不能據此停止課徵、免徵或減徵房屋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核定課徵原告上述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三、九八四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