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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七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為其員工陳瑩珠於在職期問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違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局承字第○九二○一○一九一九○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一四六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訴外人陳瑩珠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受僱於原告之員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所定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頗多,例如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承攬運

送等皆具有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然各有其特色以資區別。按依民法之規定:稱僱傭者,謂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參照),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四百九十條參照)。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在於僱傭著重於服勞務以獲取工資,故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著重於勞務之結果,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換言之在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或工資,即令係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仍須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參照)。而後者若無結果則不得請求報酬。又民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在此先為敘明。

⒉次查,訴外人陳瑩珠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基於其自由意願與原告進行契約內

容之變更,擔任特約經紀人後,原告於十二月四日待其於同業工會加保以後,始停止為其投保。而前所稱之特約經紀人係指以原告之名義對外為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並獲致佣金者。雙方約定:在擔任特約經紀人期間,原告無庸給付其固定薪資、獎金、紅利、及提撥退休金,祇於受託銷售(出租)之不動產經由其媒介完成時始由原告公司給付佣金,則此勞務給付契約之內容,顯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與其工作之時間久暫或工作數量之多寡無涉。亦即雙方契約標的之內容完全著重於勞務給付之結果,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其性質實與承攬契約類似。

⒊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

定為原則,而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被告台(九○)勞資二字第○○○九八七六號函第一點及第二點著有明文。不動產經紀業因產業型態及工作性質與保險業務相近,自有前述見解之適用。今訴外人陳瑩珠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之內容既如前述,其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非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雙方顯非屬民法之僱傭或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實殆無疑問,而參照前述民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以觀,應以委任關係之規定為據。

⒋至於被告所據以認定之工作出勤紀錄等資料,乃原告為維持一定之服務品質及

執業紀律所為之必要措施,此觀參附證一員工及經紀人員服務契約第壹條第四項之約定,即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第三人)均明瞭唯有維持最高品質之仲介服務,嚴格之團隊紀律始能共創雙贏,謀求企業之永續經營等記載所形成之共識即可明瞭。按現今企業之經營或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或基於專業分工之需求往往會將公司之部份業務委託他人處理或與他人進行策略聯盟之合作以收經營成效。為達委託或策略合作之目的,契約雙方當事人常於訂約之時就委託或合作之內容、方式、範圍、應遵守之事項等作嚴密之約定。此皆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例如營業秘密之保守)或為維持一定工作之品質所必須,然不能因雙方有此約定即認雙方具有管理監督之關係,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瑩珠間之關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此根本與勞雇雙方間上下隸屬之管理監督無關。且如僅以一管理監督之有無作為是否為僱傭關係認定之基準,則在委任契約中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之情形而言,委任關係豈非亦可認定為僱傭關係。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及於此,竟據此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瑩珠為僱傭關係,進而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顯屬謬誤,再參照前述被告函示,對於相類似之事件竟為不同之認定,亦有悖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頁一項所明定。查陳瑩珠為原告所屬員工,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到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惟原告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陳瑩珠在職期間申報退保。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科處二四、一四六元之罰鍰。

⒉查契約性質認定除由形式上之名稱、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方式為判斷外,尚須就

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加以詳細檢視,始可確立其契約之性質。就本件而言,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區別,除承攬係以一方完成一定工作,而僱傭係以一方提供勞務為其主要之不同外;承攬契約之內涵為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據以完成工作,但不以受定作人之監督為必要,而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須受僱傭人之監督。本件依訴願決定審究其契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二四、一四六元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原告與訴外人陳瑩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員工及經紀人員服務契約,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公告調整全體流通人員薪獎計算規定,全店營業人員除新進人員外,薪獎計算辦法一律為特約制等情,並有員工及經紀人員服務契約及原告公告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陳瑩珠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受僱於原告之員工?

四、經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僱傭契約存在與否之判斷標準,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一七七五八號函示謂:「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除依書面契約判斷外,仍應依其實際之工作型態予以認定,可依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之從屬性,即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原則認定。」,上開認定標準依循民法上所採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囿於書面契約之約定,且與上開民法關於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定義均無違,可資適用。

㈡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瑩珠間雖訂有書面之員工及經紀人員服務契約,於契約壹

前言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特約經紀人係指以甲方名義(按指原告)名義為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並向甲方負責而獲致佣金者,在擔任特約經紀人期間內,甲方無庸給付固定薪資、獎金、紅利於乙方,祇於甲方受託銷售(出租)之不動產,經由乙方媒介完成時,由甲方給付佣金。」第二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一般經紀人員係指特約經紀人員以外之甲方所屬之經紀人員。」是原告與陳瑩珠間究訂有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仍有未明。

㈢惟查依前揭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公告其經營調整內容,關於流通薪獎計算調整

規定:「調整全體流通人員薪獎計算規定,全店營業人員除新進人員外,薪獎計算辦法一律為特約制」而關於流通業務薪資暨獎金計算辦法規定:「⒈基本薪資:⑴新進人員:全薪二一、○○○元。⑵特約人員:無。:::⒋標準獎金比例:⑴新進人員::::三個月後一律為特約人員。」及關於人員調店規定:「⒈調動時點:⑴每月一日及十六日。⒉調動事由:⑴主管依業務需求調整。⑵撤併店後人力之調整。」等內容以觀,參以原告所屬之安樂店店長黃勝源經被告派勞工保險人員訪查時陳述:「陳瑩珠工作時間是自上午八點三十分至晚上九點(但彈性時間是自九點至晚上九點):::有關陳瑩珠工作證明、薪資證明,我店可提供陳瑩珠:::九十一年出勤統計表及九十二年出勤統計表供貴局參考。」等語,,此亦有勞工保險局業務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陳瑩珠無論自前揭人格從屬性、專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等方面觀察,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均屬於僱傭契約之性質,而不具委任契約之特徵,被告抗辯陳瑩珠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堪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被告以罰鍰二四、一四六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