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一二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進行查核時,則依地政機關之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鄧仁春當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六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四六、三二八元,金額分別為:
⑴三、二五三元(不在本案行政爭訟範圍中)。
⑵一六六、七五0元。
⑶一四五、000元。
⑷三六、二五0元。
⑸二九0、000元。
⑹五、0七五元。
因此將上開六筆金額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而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二、0七0、0八0元,淨額為一、四四七、九九六元,應補徵稅額為一二五、五二二元。
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認定其取得前述⑵至⑹五筆抵押利息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主張「當年度所列抵押利息,均未收到」等情,而申請復查。
三、而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七五元(追減金額如下所載),其餘部分則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⑴一六六、七五0元變更為一一五、000元,追減五一、七五0元。
⑵一四五、000元變更為一00、000元,追減四五、000元。
⑶三六、二五0元變更為二五、000元,追減一一、二五0元。
⑷二九0、000元變更為二00、000元,追減九0、000元。
⑸五、0七五元變更為三、五00元,追減一、五七五元。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處分程序違法之處:
1、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2、本案依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開立之核定繳款書中之記載,其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間。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所載,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本案稅捐債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者相較已超過五年,故被告機關不得再向原告徵收本案之稅捐款項。
B、原處分實體違法之處:
1、原告配偶確有於下述時地借款予林英武、林武竹及徐秋山等三人之事實,但並沒有因此向林英武、林武竹、徐秋山三人收取任何利息。
a、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予林英武二、三00、000元。
b、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借款予林武竹二、000、000元。
c、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予林英武五00、000元。
d、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予徐秋山四、000、000元。
e、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予林英武七0、000元。
2、而且上開五筆借款早在八十一、二年間即已清償,所以原告配偶不可能在八十四年間還曾取得對應之利息收入。
3、雖然原告是在八十九年間才辦理上開五筆借款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但純粹出於無心之拖延而已。
4、而以上之「未取得利息」以及「早在八十四年前即已還款」之待證事實,可由債務人出具之借款上記載文字(載明有「..利息酌收或減免」或「..,至於利息免計」等字樣)與債務人事後出具之切結書(文書載明有「債務人沒有支付利息給原告配偶」之文字)以及原告本身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證明還款時間為八十一、二年間)獲得證明。被告機關無視於上開證據資料,在採證上顯有違法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B、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鄧仁春當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五筆,一
六六、七五○元,一四五、○○○元三六、二五○元,二九○、○○○元及
五、○七五元,合計為六四三、○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八○元,淨額為一、四四七、九九六元,應補徵稅額為一二五、五二二元。
C、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當年度所列抵押利息,均未收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追減部分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利息所得一六六、七五○元:
係債務人林英武提○○○鄉○○段一七一四、一七一六、一七○一地號等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為二、三○○、○○○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息一次,原核定乃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一六六、七五○元。
⑵利息所得一四五、○○○元:
係債務人林武竹提○○○鄉○○段一三○六等十筆(詳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二、○○○、○○○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起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原核定乃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一
四五、○○○元。⑶利息所得三六、二五○元:
係債務人林英武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五○○、○○○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原核定乃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三六、二五○元。
⑷利息所得二九○、○○○元:
係債務人徐秋山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四、○○○、○○○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原核定乃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二九○、○○○元。
⑸利息所得五、○七五元:
係債務人林英武提○○○鄉○○段一七○一、一七一四、一七一六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七○、○○○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原核定乃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五、○七五元。
訴願決定中亦指明;「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利息,依前揭法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自無法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另原核定並未查得實際約定之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復查時被告機關乃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系爭五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
⑴一一五、○○○元(抵押債權本金為二、三○○、○○○元)。
⑵二五、○○○元(抵押債權本金為五○○、○○○元)。
⑶三、五○○元(抵押債權本金為七○、○○○元)。
⑷一○○、○○○元(抵押債權本金為二、○○○、○○○元)。
⑸二○○、○○○元(抵押債權本金為四、○○○、○○○元)。
以上五筆金額,合計為四四三、五○○元,即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九九、五七五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七○、五○五元,淨額為一、二四八、四二一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之核定尚無不符。
D、至原告主張從八十三年度起從未收到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原告配偶鄧仁春以義務人身分主動申請塗銷登記,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云云。經查:
1、原告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清償日期分為:⑴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⑵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⑶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⑷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⑸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
2、其借貸期間除抵押權為七○、○○○元乙筆為一年三個月外,其餘四筆皆為一至三個月,依據常理推斷,債務人林英武等三人為保護其自有之財產權,如確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清償債務,焉容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由原告之配偶主動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3、又原告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抵押利息部分皆向被告機關提起復查在案,其於八十四年度綜所稅復查案所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與本案訴願時所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顯非同一份,是該證明書顯係臨訟補據。
4、另被告機關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獲債務人清償之資金流程,惟原告僅回覆設定抵押權獲償資金,依其返還陸續存入金融銀行,但並未檢附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5、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業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債權即已獲清償,並從八十三年度起從未收到利息乙節,顯不足採,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核定之所得額中,有爭執之部分為上述五筆利息所得共計四三三、五00元應否計入而已,上開金額對應納稅額之影響,按本件核定稅率百分之二十一計算,最多不會超過九一、二七二元,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貳、有關本件核課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稅捐徵收期間之爭點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必須在復查決定作成後才可繼行執行程序。
因此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特別明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同條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二、而本件被告機關作成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原告繳納稅款之最後時限雖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但原告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復查申請,被告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間有二年又五個多月之期間應予扣除,是以被告機關即使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才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所載執行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也不等同於被告機關移送發動執行之日期,實際發動執行日期應該更早),仍未逾越五年之徵收期間。
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參、兩造在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點:
一、本案原告申報其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有以下之利息所得:
A、取自林英武之一一五、000元。
B、取自林武竹之一00、000元。
C、取自林英武之二五、000元。
D、取自徐秋山之二00、000元。
E、取自林英武之三、五00元。
二、但被告機關則依地政機關之查報認定:
A、債務人林英武曾提○○○鄉○○段一七一四、一七一六、一七0一地號等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為二、三0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息一次,復查決定因此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一一五、000元。
B、債務人林武竹曾提○○○鄉○○段一三0六等十筆地號之等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為二、00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起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復查決定因此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一00、000元。
C、債務人林英武曾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五0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復查決定因此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二五、000元。
D、債務人徐秋山曾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四、0
0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復查決定因此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二00、000元。
E、債務人林英武曾提○○○鄉○○段一七0一、一七一四、一七一六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七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復查決定因此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三、五00元。
三、被告機關因此將上開五筆金額之總額四四三、五00元列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
四、原告則主張本件雖有抵押權之設定,但其配偶並未在八十四年間自林英武、林武竹及徐秋山等三人處取得上述利息。
五、是以本案完全不涉及法律爭議,只涉及「原告之配偶有無於八十四年間自林英武、林武竹及徐秋山等三人處取得上述共計為四四三、五00元之利息收入」之事實爭議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爭點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
A、首先必須指明,在稅捐法律案件上,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進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進項內)。
B、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則由納稅義務人來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享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決定權限。且此種權限之限制,應僅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行政法理之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已。
二、而依上開有關「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本案應由被告機關證明原告配偶確曾於八十四年間,自林英武、林武竹及徐秋山等三人處取得一
四四三、五00元之利息收入。
三、但本院調查現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屬實,其認定理由如下:
A、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取得上開利息所得之主要積極證據有:五份之抵押權設定文書及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完畢通知書與借款人領得借款之借據(其中徐秋山之借據附於本院卷中,原證十二),依上開書面所載,得證明以下之客觀事實。
1、上述A之二、三00、000元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一年間,且債務人林英武已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借款本金二、三00、000元。
2、上述B之二、000、000元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一年間,且債務人林武竹已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取得借款本金二、000、000元。
3、上述C之五00、000元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二年間,且債務人林英武已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借款本金五00、000元。
4、上述D之四、000、000元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二年間,且債務人徐秋山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借款本金四、000、000元。
5、上述E之七0、000元抵押權設定時間為七十九年間,且債務人林英武已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借款本金七0、000元。
B、雖然該五份借據上載明有「利息酌收或減免」或「..,至於利息免計」等字樣,原告因此主張:「其配偶曾借款予林英武、林武竹及徐秋山等三人固屬事實,但實際上債務人並沒有因此而支付利息予原告配偶」云云,而且進一步提出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二人出具之切結書,證明其二人在借款期間從未支付利息予原告配偶。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確信本案之五筆借款均有利息約定,且原告有實際取得利息,只不過金額無從確定(因為利率無從確定),則被告機關依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來計算原告配偶所取之得利息金額,自無違誤可言。
1、從「法律適用」之層面來觀察,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須有主債權之存在,才可能會有抵押權之設定。即使在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雖然在抵押權設定之際,主債權卻尚未發生。可是雙方之所以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定會有基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這些立基基本法律關係上所為之預設約定(例如債權原因事實之範圍,實際債權應否給付利息以及其利率之標準等等)應具有公示作用,事後如有此相反約定者,應提出足夠之反證,才可能推翻法院從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形成之確信。
2、又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如果已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登記於公文書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對納稅義務人作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如納稅義務人主張未收到該筆利息,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然上開判例意旨,嚴格言之,並未產生類似於「推計課稅」所生「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轉換之法律效果。但是其強調「在實際舉證過程中,因為有高強度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出現,產生了強烈的證明效果,而其證明力非常強大,強大到很難加以推翻之地步。因此否認其事者,必須實際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並耗費極大之心力來加以說明,才能紐轉原先證據出現後,所產生的不利情事」的現實狀況,換言之,上開判例意旨承認「證據證明力之事實上推定」之效果(與法學方法論上所稱、足以導致法律上客觀證明責任倒置之「法律推定」並不相同)。所以「客觀之證明責任」不改變之情況下,原告事實上有必要提出證據資料來推翻原來之事實上推定(即「原告配偶以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文約定必須支付利之五筆借款,債務人因此也會實際支付利息予原告配偶)。
3、當然在此情況下,原告可以舉出反證之證據資料來動搖本院已獲致之確信,只要能讓本院對待證事實事實的真實性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現況,而且調查途徑已窮,即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而本院以為原告就此爭點提出之反證證據資料,無法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茲說明如下:
a、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書面記載文字,基於原告與該等借款人間可能有一致之利害關係,而且原告沒有合理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實際借款不符之原因,在此情況下,但本院認為上開反證證據之證明力過於簿弱,力道不足,無從將本院已獲致之心證推翻(即有利息之約定),讓上開待證事實真相重行陷入「真偽不明」之地步。
b、至於原告另外又提出二份由林英武及林武竹出具之切結書,用以證明其二人從支付利息予原告配偶。可是本院以為:
Ⅰ、在被告機關不爭執之情況下,本院承認上開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而確信該文書為林英武及林武竹二人所制作,而且文書之記載內容確為其二人就相關事實所為之陳述。
Ⅱ、不過在採證法則上,並非所有具有形式證明力之書證,即一定具有實質之證明力。因此即使肯認上開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但在評估該文書之實質證明力時(即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能真實反應待證事實,換一種說法即是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價值),法院仍應針對文書之來源,依據日常經驗法則來加以考慮。
Ⅲ、而基於以下之經驗法則,本院不認為該切結書具有足夠之實質證明力來支持原告之主張,因為:
⑴、雖然有關「收入」之證明,依法應由被告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
但所得之來源及多寡反而是納稅義務人最清楚,並實際掌握相關之證明文件。而身處事外之稅捐稽徵機關在蒐集證據時自然會備感困難,因此稅法上才會對納稅義務人課予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參照)。
⑵、另外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均屬自然人,則就利息所得而言,其等對
稅負之負擔享有一致之利害,在經驗法則上,雙方很有可能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抗稅捐之課徵(因為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要課徵所得稅,但債務人之利息支出則不能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此時雙方有足夠之動機,由債務人為債權人隱藏利息所得,再由債權人把所減少稅負以「折讓」的方式「回饋」給債務人),這樣的作法雖然對法律生活之規劃可能帶來副作用,因在真實社會中發生之機率未必很高,但「可能性」始終是存在的。
⑶、何況在司法實務上,以上之不良副作用還是有人願意承擔,常常是
等到民事上之風險糾紛發生以後,再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推翻原來之虛偽通謀表示。
⑷、因此法院處於上開情況而進行證據價值評估時,都期待並要求納稅
義務人能再多提一些補強性證據資料用以佐證債務人出具之說明書,增加該等說明書之「反證」力道。
C、此時原告又主張:「就算上開借款確有利息,但還款時間早在八十四年之前,因此在八十四年間原告配偶並無取得該三名債務人支出之利息」云云,同時提出由原告配偶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但查:
1、上開五份之清償證明書上之制作日期分別為:
a、上述A之二、三00、000元部分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b、上述B之二、000、000元部分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c、上述C之五00、000元部分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d、上述D之四、000、000元部分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上述E之七0、000元部分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2、然而該五筆抵押權之實際塗銷時間卻為八十九年間,從原告出具清償證明書到前後歷經五、六個課稅年度,如果確已清償,為何原告不即時塗銷,而債務人也任其財產處於擔保狀態,是以此一情況事證,已削弱了原告上開答辯內容之說服力。
3、何況:
a、上述A之二、三00、000元借款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還款日期卻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相隔僅一個多月,為何塗銷抵押權之時間拖延如此之久,此點有背常情。
b、上述C之五00、000元借款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還款時間則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隔二個月,而塗銷抵押權之時間相隔太久,有背常情。
c、其餘B、D筆借款件均有類似情形(借款與還款時間相隔太久,而還款與塗銷登記之時點相隔太久)。
4、是以原告上開早已還款主張之真實性,在抵押權未被塗銷之情況下觀察,可信度低,亦無從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在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