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列管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居家隔離者(屬B級隔離,隔離日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其因擅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外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府衛一字第○九二一四二三六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處罰以違反「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為要件,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居家隔離之認定學說上稱為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自大陸地區返台,因無發燒跡象列為B級隔離對象應自行居家隔離,姑不論原告自行外出行為應否處罰,單就行政命令(居家隔離命令)本身即屬違法而無效。被告不論有無感染SARS,將大陸返台民眾一律分成集中強制隔離(有發燒跡象者)、自行居家隔離(無發燒跡象者)二者,怠於調查事實,釐清民眾有無實際感染疾病,顯屬行政怠惰。又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授權被告就是否隔離依職權認定,惟被告就大陸返台人民全數加以隔離(僅依程度不同區分A、B級隔離),顯然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嚴重侵害五十萬在大陸台灣同胞之權益。前開居家隔離期間向行政機關報備仍得外出,亦突顯行政機關居家隔離命令所保護之公益並無立即危險性,不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2、原告父親王碧輝因「左足關節炎、左手肘尺骨神經壓迫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一日陸續在私立仁濟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父親為十年0月000日生,已高齡八十二歲,平日一人獨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十號五樓,此部分復有里長證明書可參;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三時許接獲父親來電,因身體不適要求原告送藥治療,原告遂於二十分許打電話向士林區衛生所請假,無人回應,隨即前往衛生所欲向值班人員請假,卻見鐵門深鎖,原告在無法當面請假、情況急迫下才前往三重市替父親送藥。訴願決定書所引用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士衛一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一○○號函稱「電話總機有八線之多,容或有無法即時接通電話情況,應無訴願人(即原告)所稱無人上班之情形。」亦自承電話佔線情形不可謂不嚴重,原告撥打十分鐘左右,仍無法接通,難謂未以真誠態度向行政機關履行報備外出之義務。嗣原告前往士林區衛生所,見鐵門深鎖,已有相當理由證明士林區衛生所無人上班或不欲受理當面請假之意思,原告始前往三重市替父親送藥;此部分係基於對士林區衛生所鐵門深鎖產生信賴保護及維護父親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於利益權衡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謂有違反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3、「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陳稱五月十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打電話向士林區衛生所請假,無人回應,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士衛一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一○○號函稱「電話總機有八線之多,容或有無法即時接通電話情況。」此部分自應調查當日下午十三時二十至三十分之電話用量,以釐清原告急於送藥給父親之內心煎熬與等候接通電話之困難度是否構成一般人均無法久候情形,行政機關未調查前揭證據,釐清事實,難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規定:「在強制隔離期間,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如經許可外出,亦必須全程佩戴外科口罩(或更高等級),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2、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3、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內民字第○九二○○七三四一九號函送「查訪強制居家隔離者標準作業流程」規定:與SARS病患密切接觸者或可能接觸者未經衛生單位同意外出者,如未聯絡到當事人,移由衛生機關依法裁罰。被告另訂「臺北市政府執行SARS居家隔離聯合稽查工作計畫」,授權各區聯合稽查小組對於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當場開立處分書。
4、本件原告之訴略謂: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中午士林區衛生所突然拜訪,湊巧原告之父(住台北縣三重市)中午打電話說身體不適,因家中只剩母親及姪女,無法送藥,所以依隔離通知書上面所寫電話:0000000000,但無人回應,再詢問士林區衛生所電話:00000000#二四九,也無人回應、無人上班。在無法聯絡上,情急之下乃從家裏騎機車送藥給父親,此乃人之常情...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士林區衛生所報到,並持有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疾病管
制局發給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明白告知原告應遵守之隔離規定,其中明訂:「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原告既已知悉,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亦不否認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當時並未經士林區衛生所許可即外出。
⑵、原告訴稱五月十日打電話給士林區衛生所,無人回應乙節,據該衛生所查覆:當
日上午八時至晚上九時三十分,衛生所有護理人員在辦公室值班,負責疫區入境旅客報到及請假事宜。惟並未接獲原告所打之電話,此部分原告若確認有撥打電話,因對其有利,故應負舉證責任。
⑶、士林區公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到達原告居所時(台北市○○區○
○街○○巷○號三樓),發現原告不在家,原告之母先說不知去那,經等候二十分鐘後,原告仍未歸,告知要開罰單。原告之母又說去三重、在三重隔離;稽查小組打電話至三重,接電話者又說:原告已出去,無法聯絡上。由於原告不假外出在先,又無法聯絡上,稽查小組乃依規定開立處分書。
⑷、另據被告所屬衛生局向臺北縣三重市衛生所查證,原告並未在三重報到隔離。
5、原告既知應接受居家隔離,且無其他不能遵守隔離規定之具體事由,而仍未經請假准許擅自外出;其行為明顯違反被告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置,被告依法處分,應無違誤。原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暨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咸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列管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居家隔離者(屬B級隔離,隔離日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其因擅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外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府衛一字第○九二一四二三六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中午士林區衛生所突然拜訪,湊巧原告之父(住台北縣三重市)中午打電話說身體不適,因家中只剩母親及姪女,無法送藥,所以撥打隔離通知書上面所寫電話:0000000000,但無人回應,再詢問撥打士林區衛生所電話:00000000#二四九,也無人回應、無人上班。在無法聯絡上,情急之下乃從家裏騎機車送藥給父親,此乃人之常情云云。惟查:
1、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自大陸返台,依規定應居家隔離至五月十五日止,則原告自應配合辦理。惟士林區公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至原告居所稽查其居家隔離情形,發現渠自行外出,未在家中隔離,經詢問其母,其母先說不知原告行蹤(依一般常情,原告如確係緊急送藥至三重予其父親,其母應會據實以告),至下午二時二十分,原告仍未歸,稽查小組人員告知要開罰單,其母始稱原告去三重,並在三重隔離,稽查小組召集人隨即打電話至三重確認,然接電話之小姐稱原告已出去,無法聯絡上,足見原告不假外出在先,又無法聯絡上,實已明顯違反居家隔離之規定,此有被告執行 SARS 居家隔離聯合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其違反前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2、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士衛一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一○○號函所載,五月十日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晚上九時三十分,該所有護理人員在辦公室值班,負責疫區入境旅客報到及請假等事宜,且該所電話總機有八線之多,容或有無法及時接通電話情況,應無原告所稱無人上班之情形。
3、被告所屬衛生局向臺北縣三重市衛生所查證結果,原告亦未在三重報到隔離。
4、原告就其主張送藥至三重予其父親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既知應接受居家隔離,且無其他不能遵守隔離規定之具體事由,而仍擅自外出,即有違規。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