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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有受

扶養親屬呂依萍、江琬婷及呂詩函等三人,惟經被告予以剔除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二二、○○○元,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七、二七一元,淨額為二二七、六二六元;原告不服,申復查結果,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九○八○號,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三位未滿二十歲之姪女,符合稅法列報免稅額規定,被告卻否准其列報,顯有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四款及第一一二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本人與被扶養者為姑侄關係,並為同一戶籍之共同生活,已符合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四款及第一一二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受扶養者為未滿二十歲在校就學,並提示被扶養者之父母出具切結書,以切結有被扶養之事實,及受扶養者之父母也不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現役軍人之軍餉及第二款教職員薪資。這些條件已經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

⒉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一一一八條只是規範若無人願意扶養時,為維持社會秩

序與最低道德標準,由法律強制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責任順序,避免當事人規避扶養責任,與申報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無關。

⒊國稅局調查被扶養親屬之父母,其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二八、○一七元,根

本不足扶養五個未成年子女,至於財產有十四筆田賦,實為繼承之農地,所持面積很少,每年僅收割一次,只能自足,況未出租,表示該筆土地沒有商業價值。

㈡被告主張:查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有受扶養親

屬呂依萍、江琬婷及呂詩函等三人,惟經被告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二二、○○○元,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七、二七一元,淨額為二二七、六二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扶養依呂萍、江琬婷及呂詩函等三人之事實,請准予認列等語。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而系爭扶養親屬呂依萍、江琬婷及呂詩函等三人之父親呂美慶及母親江秀梅雖於當年度之所得合計為二八、○一七元,惟其父親呂美慶名下之田賦計有十四筆,其父親及母親之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將子女交由他人扶養之理,又原告並無提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及確切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六號,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僅對一

三、六五七元之稅額部分起訴涉訟,未逾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有受扶養親屬呂依萍、江琬

婷及呂詩函等三人,惟經被告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二二、○○○元,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七、二七一元,淨額為二二七、六二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扶養三位未滿二十歲之姪女,符合稅法列報免稅額規定,被告卻否准其列報,顯有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扶養其姪女呂依萍(000年0

0月0日出生)、江琬婷(000年00月000日出生)、呂詩函(000年0月0日出生),該三人雖與原告設址同一戶籍,惟其父親呂美慶名下共有十四筆土地,其中十三筆地目為田,另一筆地目為溜,又呂美慶八十九年度有銀行利息所得

二七、三○四元,推算本金存款約有數十萬元,此分別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該三位未成年人之父母呂美慶、江秀梅,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並非無扶養能力,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確有扶養該三位未成年之事實,則被告否准其列報該三人之免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原告訴稱:被告之另件復查決定准許呂國生列報扶養呂美慶、江秀梅之另二位未成年人呂宇翔、呂宇博之免稅額,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乙節。惟查原告與呂國生為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不同納稅義務人,兩件案件未盡相同,原告尚難執呂國生之復查決定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呂依萍、江琬婷、呂詩函等三人免稅額

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