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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衛署訴字第0九二00四二五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