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兼送達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輕度聽障者,前經核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為提醒身心障礙者注意重新鑑定日期,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五○○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其身心障礙手冊已屆有效期限,需於九十一年三月辦理重新鑑定,逾期未辦理重新鑑定者,其依法享有之福利視同放棄且不得追溯等語。惟因原告期滿未辦理後續鑑定事宜,經被告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發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
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重行鑑定完成並換發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爰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恢復發放原告該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陳情補發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三一五八六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未依限期完成重新鑑定程序,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逾有效時間,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障礙事實消失」,依規定自無法享有臺北市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是其欲申復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一月(應為十月,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三九二五五六○○號函更正在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從未接獲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五○○號書函通知依限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向該所查詢,得知該函係由里幹事代為送達,復向里幹事查詢,答稱是項文件如由里幹事本人代轉,必經其簽收,再向區公所查詢,惟查無簽收紀錄,以致無法查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三三○○六四○○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記載:「因通知函由里幹事代為送達,惟因按鈴未遇逕將通知函留置原告住宅信箱。」云云,惟原告居住於忠孝國宅十二樓,該社區設有管理員,凡親友訪問、公文信件均須先經管理員處理,里幹事無法進入原告所在樓層,是被告所稱,顯屬揣測,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三○三三一九○○號函稱:「...將再加強提醒各區公所公文送達過程,以求周延」,可見區公所公文送達之草率,足證被告確有行政疏忽,對原告已造成損害,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耳機補助款,獲發新台幣一四、○○○元補助款,當時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未向原告告知須辦理何種手續,原告以為俱已齊備,事後方知須填報何種表格,為何不當面告知原告,造成無謂之爭議。被告復稱該診斷證明書並非法定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無法俾憑認定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間之法定身心障礙事實存在云云,惟既可依上開證明書核發耳機補助款,又豈能否認身心障礙事實之存在,同一事件、同一區公所,其作法顯屬矛盾。又參照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鑑定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重新鑑定日期記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尚在有效使用時間內,故所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毋庸原告申請,被告亦應依法發給,不應違法剋扣。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補發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重新鑑定期限與主動通知重新鑑定之相關規定,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已依法辦理函知原告,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五○○號書函可參。且按「身心障礙手冊」已註明身心障礙手冊到期日,並明示若未依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即取消所有福利。另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七條有關身心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逾期未辦理重新鑑定、註銷手冊與取消福利之規定,原告因身心障礙手冊逾期而未辦理重新鑑定,故被告依法逕行註銷其手冊並取消津貼等相關福利。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有關停發津貼之規定,原告係「申領資格消失」,且另於津貼申請切結書中已有明示,原告於八十八年申請津貼時亦已於切結書中具結。有關原告所提臺北榮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並非法定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不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同法施行細則及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等相關規定之程序,無法俾憑認定其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間之法定身心障礙事實存在,尚難作為其已依限辦理重新鑑定之依據。是被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同法施行細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與身心障礙者手冊核發辦法等相關規定,因原告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已逾期失效,且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自無法續領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原告稱其身心障礙有效期限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核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首次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醫院為臺北榮總,首次鑑定身心障礙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第二次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新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該手冊記載鑑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係因原告為重新鑑定個案,因此鑑定日期仍註記原始鑑定日期,另該手冊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係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重新鑑定後,後續必須再辦理重新鑑定之日期,並非原告八十八年三月首次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此可從其提供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日期獲得證明。
四、按身心障礙者津貼係屬負擔性之受益處分,申請者須依相關規定提供必要證明,始得繼續享有該福利權益,且於津貼申請之切結書與身心障礙手冊註記中已明示。原告津貼受益資格之認定,須依法定之身心障礙事實予以認定,而身心障礙事實認定,依法須經由「身心障礙者鑑定」俾憑判定,倘非經「身心障礙者鑑定」程序,其手冊到期即告失效作廢,被告自無由認定其身心障礙資格,即無法提供身心障礙相關福利。是行政機關保留受益性處分之終止權,原告未盡受領負擔性受益之責任(即依限辦理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該停發津貼之處分僅終止其受益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且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接獲內政部社會司於「九十二年度中央與地方社政主管會報第一次會議規劃案」中針對「逕行註銷身心障礙手冊」之釋示,亦援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辦理之依據,故本案依循上開規定執行處分,應無不當。
五、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依程序完成身心障礙者鑑定,並依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並享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等相關福利,被告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核發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足證被告秉持依法辦理誠信公正之原則,絕無原告所稱剝奪其權益、濫權及援引法令不當等情事。另原告對行政程序周延性有所質疑,認為影響其權益,並認延遲鑑定之責任不應由其擔負云云。惟上開津貼申請之切結書與身心障礙手冊註記均已明示申請者應負之責任在先,原告實不應以未獲重新鑑定通知為由申復補發津貼,且本案有關「通知程序缺失」部分得修正改進,實與「身心障礙資格認定」乃不同議題,理應區分處置為當。爰此,臺北市各區公所督責通知程序確實補正改善,被告所為停發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身心障礙津貼之處分,並無不當。又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三一五八六四○○號函文係屬事實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訟,其程序顯有未合。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二、聽覺機能障礙者。..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第八條復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後段訂定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審核由衛生主管機關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符合法定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者,應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資料,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鑑定表由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保管存查。」、「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亦分別為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及第七條所規定。又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二點及第五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⒉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⒊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⒋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⒌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⒈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㈢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
二、本件原告係輕度聽障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為提醒身心障礙者注意重新鑑定日期,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五○○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其身心障礙手冊已屆有效期限,需於九十一年三月辦理重新鑑定,逾期未辦理重新鑑定者,其依法享有之福利視同放棄且不得追溯等語。惟因原告期滿未辦理後續鑑定事宜,經被告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發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重行鑑定完成並換發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爰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恢復發放原告該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陳情補發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三一五八六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未依限期完成重新鑑定程序,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逾有效時間,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障礙事實消失」,依規定自無法享有臺北市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是其欲申復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一月(應為十月,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三九二五五六○○號函更正在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陳情書、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大安區公所通知函,足證被告確有行政疏忽,應負完全之責任,且既可依臺北榮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發耳機補助款,豈能否認身心障礙事實之存在,又其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尚在有效時間內,故其所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毋庸申請,被告亦應依法發給,不應違法剋扣(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提出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並經核定自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事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為憑。觀乎原處分卷附原告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欄記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重新鑑定日期」欄記載「九十一年三月 殘障手冊有效日期」【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具狀陳報之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被告答辯指明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重新鑑定後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此觀該手冊右上欄記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自明】,可知原告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即屬「障礙事實消失」之情形,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註銷。因此,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如欲續領身心障礙者津貼,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同法施行細則、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及程序,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俾作為核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依據。迺本件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逾九十一年三月之有效期限,且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社會課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詳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該鑑定表影本),則被告在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重行鑑定完成並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恢復發放原告該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依法洵屬有據。至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間,因原告之情形,尚屬「障礙事實消失」之情形,無法享有臺北市各項身心障礙福利,從而,被告否准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於法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大安區公所通知其辦理重新鑑定之公函云云。然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而言。在身心障礙手冊為原告收執之情形下,原告本即應注意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有效時間,而於期限屆止前辦理重新鑑定,本件原告既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九十一年三月),自不得主張因前開事由,認自己無過失,據此主張其仍得享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五○○號書函可知,該區公所業已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辦理重新鑑定在案,核無原告所述未通知之情形。況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提出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之初,即已檢附申請表及切結書等相關證件,該切結書復由原告簽章切結並載明「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身心障礙事實消失..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等語,是以被告並無再負告知之義務。
3、另原告所提臺北榮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流程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此觀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經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詢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四、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後一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鑑定費用,並將該鑑定表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項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流程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予受理。」之規定,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二份,可得證明。是原告執此主張其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完成重新鑑定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逾有效時間,且未依限期完成重新鑑定程序,無法享有臺北市各項身心障礙福利,爰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其後復在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重行鑑定完成並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恢復發放原告該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發給,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遭被告函復否准,徵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