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 表 人 乙○○兼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九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公告出售國民住宅現場,訂

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國宅乙戶,並當場繳交訂金新台幣三萬元,嗣原告因故無法承購,申請退還訂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二00號函復不予退還,原告不服,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以行政爭訟救濟,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