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靠行寄籍於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經民眾檢舉其排煙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曾以雙掛號函通知張克堂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前至指定之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惟該車輛未於規定期限前往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二字第三四五四七八號函附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鍰。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前往台中市監理站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時,獲悉本件罰鍰尚未繳清,無法辦理證照換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以行政院環境保署逾期未為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環署訴字第○九三○○○八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受合法送達該檢驗通知,即非可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期限前往實施該項檢驗,從而被告據以處分顯有違誤為由,撤銷原處分各情,有被告上揭處分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所有車輛KX-一四六九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被告認定原告無故拒檢,於法不符。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按行車執照指定期限內,檢驗車輛完畢,並依規定至台中市監理所核換行車執照,方知該車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該車拒絕檢驗環保排氣乙節禁止換發行車執照,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共計有二○六日期間停駛,無法利用該車輛,且仍應繳納相關稅捐,造成損失,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自應賠償,爰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甚明。是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
四、次按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二字第三四五四七八號函附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環署訴字第○九三○○○八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受合法送達該檢驗通知,即非可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期限前往實施該項檢驗,從而被告據以處分顯有違誤,認原告訴願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竟仍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件程序中合併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亦因其所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