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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黃清香即蘑菇大師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 衍(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販售「鴻喜菇」等產品,乃將宣傳單張放置於產品包裝內,其內容述及「每九分二十秒一人罹癌硒+蘿蔔硫素抗癌效果增強十倍以上‧‧‧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細胞的擴散‧‧‧過去二十年總共有一萬三千篇有關硒元素掃除自由基、抗氧化、預防腫瘤癌症、促進新陳代謝,預防心臟病,增強免疫力,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排除重金屬等論文‧‧‧鴻喜菇等均含有硒元素‧‧‧用點巧思調配就可簡單做出超級抗癌美食,例如鴻喜花椰菜及鴻喜蘆筍‧‧‧蘑菇大師關心你(00)00000000www.mushroom-master.com」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案經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經該所以原告門市部在台北市○○區○○街○○號,乃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九二六○二六九三○○號函移台北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該所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該所訪談原告之代理人甲○○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九二六○二二九四○○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二八六六五○○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無非以系

爭說明書詞句之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為由。惟查: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觀諸上開各規定可知,言論自由及工作權、財產權等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國家應予最大之保障,而就食品衛生管理法各條文規定所為之解釋,僅在有侵害食品衛生之安全品質與損及國民健康之情形,始得在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之前提下,對人民之言論自由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加以有限之限制。

⒉系爭說明書之內容絕無任何不實:

⑴查系爭說明書之標題「每九分二○秒一人罹癌」及內文第一段「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衛生公佈最新癌症統計報告顯示‧‧罹癌率增加1/3以上。」等語,係出自國家機關衛生署公布之癌症統計報告,並經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時晚報登載,且真實性自無庸置疑。

⑵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度修訂「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定版」說明:

「以往訂定營養素建議量時,係以避免因缺乏營養素而產生疾病之方向考量,此次將預防慢性疾病發生之因素亦列入考量。‧‧‧本次修正除以上的改變外,另外尚調整年齡分層及增列泛酸‧‧‧晒等營養素。‧‧‧(下略)」等語,並在「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表中詳列各年齡層應攝取之晒元素量(如十三歲以上之人每日建議攝取量為五十微克)。查原告所販售之鴻喜菇每一百公克含有八十六微克晒,此有檢驗報告可稽,故系爭說明書載稱:「鴻喜菇等均含有晒元素。‧‧‧每百克含八十六微克晒元素,是胡蘿蔔的三○倍,每天攝取六○公克就相當於衛生署的建議量。」等語,既係依前揭衛生署報告十三歲以上之人部分計算及檢驗報告結果而得(計算式:

0.86×60=51.6(微克)),足證系爭說明書所載事項純係出自正式真實之報告而非原告自行杜撰。

⑶另按所謂誇張者,係指對無某種程度之事物,言過其實,而為誇大之張揚。

查關於晒所具有之機能,依據國內外學者研究,包括促進新陳代謝,增強免疫功能,抵抗老化,預防腫瘤癌症、心臟病,提高男人精蟲活力、維持正常生理機能等等重要機能,而蘿蔔硫素的抗癌效能學者間亦多有研究,是系爭說明書內提及:「過去二十年間總共有一萬三千篇有關晒元素掃除自由基、抗氧化、預防腫瘤癌症,促進新陳代謝,預防心臟病,增強免疫力,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排除重金屬等論文」等語,誠與前揭推廣科普知識之醫藥保健版剪報資料相符,而無所謂誇張之事;另關於系爭說明書之標題:「晒+蘿蔔硫素抗癌效果增強十倍以上」、內文第二段:「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細胞的擴散,普遍存在綠色花椰菜、高麗菜、水芹菜等蔬菜中。」、內文第五段:「英國挪利其食物研究中心長期觀察基因在腫瘤發展及癌細胞擴散中所扮演的角色時,發現晒及蘿蔔硫素對基因共同作用時,其對基因產生的正面效果甚至高於個別影響力的十三倍以上。」,以及內文第六段:

「用點巧思調配就可簡單做出超級抗癌美食,例如鴻喜花椰菜及鴻喜蘆筍。」等語,均係摘錄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之報導,此觀諸該報導刊登:「英國科學家發現多種食物配對的抗癌餐‧‧‧比單獨吃一種健康食物更能提高免疫力‧‧‧結合蘿蔔硫素及晒兩種能夠增強免疫力的食物成分,其對抗癌症的效力,比分別攝取其中一種,還強十三倍以上,因此可以據以設計『防癌餐』。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細胞擴散,缺乏晒,則已被認定和包括前列腺癌在內的部分癌症有關,不少蔬菜,如綠色花耶菜、高麗菜、水芹菜。豆芽菜等,都含有高度集中的蘿蔔硫素,而在‧‧‧和磨菇等食物中,則有豐富的基本礦物晒。英國挪利其食物研究中心於長期‧‧‧的十三倍以上。」等語自明。故原告引據該日常生活中有公信力之大眾媒體報導及衛生署公佈之報告,向產品購買者說明攝食適量之晒具有避免發生疾病及預防慢性疾病發生之功效,自無任何誇張之情形。

⑷綜上,通觀系爭說明書,全篇分別引述自衛生署報告及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皆

確信有公信力之大眾媒體報導,則前揭衛生署報告及報紙報導既屬真實無訛,不涉誇張,系爭說明書所載內容自亦無誇張不實之情事可言。

⒊系爭說明書並無易引人誤解之情形:

⑴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是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各條文之解釋,自應植基於此一立法規範目的而展開。

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對於食品所為廣告若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構成得科以罰鍰之違章。

⑶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食品廣告有易生誤解之情形,配合同

法第一條規定「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觀之,自須食品廣告之內容易使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及品質產生誤解,損及國民健康始足當之。查本件鴻喜菇每一百公克含有八十六微克晒乃真實無訛,另晒具有種種重要機能亦有學者研究為據,故其安全及品質自屬無可懷疑。另鴻喜菇本即為菇類之一種,此觀系爭說明書下方之食譜欄內文:「鴻喜花椰菜‧‧‧,⒉蔥洗淨切斷,鴻喜菇除根用清水沖洗一下即可‧‧‧」、或「鴻喜蘆筍‧‧‧⒈鴻喜菇除根部用清水稍加清洗,瀝乾備用。」等語自明,而菇類為食品亦屬不證自明之事,因此,凡社會上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應可知鴻喜菇為食品,非藥品,不致誤解其性質。何況,系爭說明書係載稱晒元素之重要性及對其與蘿蔔硫素共同食用之研究報告,僅在推廣科學知識,消費者不致因系爭說明書而誤解鴻喜菇為其有醫療效能之藥品,正如同社會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不致因廣告表示「多攝取鈣質可預防骨質疏鬆,而牛奶含有鈣質」即確信牛奶含有醫療效能一般,同理,系爭說明書之內容亦不致令人誤解鴻喜菇為藥品。

⑷況查,系爭說明書並無為不實或誇張記載之必要,蓋以,系爭說明書係密封

在產品包裝內,本須消費者購買產品並拆封使用後,始得閱讀該說明文件,故其乃在宣導晒元素之重要性,說明產品之成分,以增進「已購買者」對鴻喜菇之認同,並提供民眾簡易食譜,建議烹調產品之方法,而具有介紹產品使用方法之性質,其誠無須以不實或引人誤解之手段達成促銷之目的。

⒋系爭說明書之整體表現未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⑴查系爭說明書載稱「每九分二○秒一人罹癌」、「鴻喜菇等均含晒元素」等

語,乃為真實之事,而其所載稱:「晒+蘿蔔硫素抗癌效果增強十倍以上‧‧‧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細胞的擴散‧‧‧過去二十年總共有一萬三千篇有關晒掃除自由基、抗氧化、預防腫瘤、預防心臟病、增強免疫力、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排除重金屬等論文‧‧‧用點巧思調配就可簡單做出超級抗癌美食,例如鴻喜花椰菜及鴻喜蘆筍」等語,亦有科學根據,則原告將上開真實有據之事表述於系爭說明書中,自應為法所不禁而不構成違章。原處分籠統以廣告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云云為由,認定原告印製之系爭說明書構成違章,無非禁止原告陳述前開各項真實之事,此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權及工作權、財產權等,而違法違憲。蓋以,國家規定之憲法或法律難道禁止人民為真實之陳述?⑵何況,系爭說明書係以可證為真實之事項,說明原告生產產品(鴻喜菇)之

優點,且該表達方式又不致使人誤解該產品為藥品,然被告竟禁止原告為此陳述,則觀諸食品業界為數眾多之廣告宣傳手法,例如:茄紅素與蕃茄汁、鈣質與牛奶等,是否即應給予相同處分?是原處分禁止原告為系爭說明書之陳述,誠屬過份限制原告之意見表達自由,且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⑶另查,目前之國家衛生政策乃在推動國民攝取適量晒元素,以避免及預防發

生諸如癌症等慢性病,此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相一致。查系爭說明書所載有助推廣衛生教育,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精神相吻合,迺被告不察,不僅未予原告獎勵,反而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打擊原告即食品業者配合國家衛生政策之美意,殊難令人甘服。

⒌綜上所述,系爭說明書之詞句並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原處分以系爭說明書詞

句之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為由,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敬請 鈞院鑒核,祈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德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六三六○七○○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九:

㈠違反事實: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㈡法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

㈢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㈣統一裁罰基準:

⒈裁罰標準: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第三次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

⒉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吊銷(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㈤裁罰對象:違法行為人。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⒉卷查原告印製「鴻喜菇」產品宣傳單張,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事實,此有

系爭廣告影本及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甲○○君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原告刊登「鴻喜菇」廣告詞句影射食用鴻喜菇產品可預防癌症、預防心臟病、促進新陳代謝、增強免疫功能、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且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有關硒元素報導係摘自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乙節,查原告之主張縱然

屬實,惟該報導亦係針對「硒元素」功能之研究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本件原告販售鴻喜菇產品,宣稱含有硒元素,並宣傳硒元素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如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第二次違規,處以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⒋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為不服被告所為六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已將行政訴訟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處分(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

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六三六○七○○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九:

㈠違反事實: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㈡法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

㈢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吊銷(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㈣統一裁罰基準:

⒈裁罰標準: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第三次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

⒉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吊銷(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㈤裁罰對象:違法行為人。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原告為販售之「鴻喜菇」等產品,在宣傳單張內述及「每九分二十秒一人罹癌硒+蘿蔔硫素抗癌效果增強十倍以上‧‧‧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細胞的擴散‧‧‧過去二十年總共有一萬三千篇有關硒元素掃除自由基、抗氧化、預防腫瘤癌症、促進新陳代謝,預防心臟病,增強免疫力,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排除重金屬等論文‧‧‧鴻喜菇等均含有硒元素‧‧‧用點巧思調配就可簡單做出超級抗癌美食,例如鴻喜花椰菜及鴻喜蘆筍‧‧‧蘑菇大師關心你(00)00000000www.mushroom-master.com」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㈠依據國內外學者研究包括增加免疫功能,抵抗老化,預防腫瘤,維持正常生理機能,均為硒元素所涵蓋,此有推廣科普知識之醫藥保健版簡報資料可稽,係摘自中時電子報,並無誇大不實之宣傳意涵。原告只摘引媒體之醫藥保健,廣為推廣健康之道,不致易生誤解。㈡鴻喜菇盒內宣傳品,只推廣硒元素之知識,據此只要是社會上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可知鴻喜菇在性質上為食品,而非藥品,不具直接醫療效果,只告知硒元素在理論上,具有維持生理活動正常運作之各種機能知識,整體表現未涉及誇大明顯可見。

四、惟查:㈠本件原告販售之「鴻喜菇」產品宣傳單,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台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甲○○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屬真實。按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原告為銷售「鴻喜菇」產品,於其產品宣傳單上,記載之內容固然僅對「硒元素」之功效為介紹,惟隨即在該文後,載明該鴻喜菇含有硒元素,並稱可做出超級抗癌美食,例如鴻喜花椰菜及鴻喜蘆筍云云,亦即間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鴻喜菇等產品確有如宣傳單上之醫療功能,足徵原告廣告詞句影射食用鴻喜菇產品可預防癌症、預防心臟病、促進新陳代謝、增強免疫功能、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且該用語亦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原告辯稱僅宣傳國內外學者所研究硒元素之醫保健及推廣健康常識云云,即不足採信,否則倘如原告所稱僅意在介紹硒元素,原告何庸隨即於其後表明其所販售之鴻喜茹等產品具有如硒元素之醫療效果之功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有關硒元素報導係摘自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並提出中時電子報等報導

為證,查原告之主張固然屬實,惟該報導亦係針對「硒元素」功能之研究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本件原告販售鴻喜菇產品,宣稱含有硒元素,並宣傳硒元素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原告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