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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開設陳牙醫診所,與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被告九十年四月之醫療費用(費用月份),原告所屬之高屏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暫依每一點新臺幣(以下同)壹元支付,嗣經九十年第一季與第二季點值結算每點支付為零點捌肆玖壹元與零點玖肆伍陸元,致產生應由原告向被告追扣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差額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茲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致上揭溢付醫療費用原告已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逕予抵扣,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給付,惟迄未獲被告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叁、兩造爭點: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醫療費用差額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開設陳牙醫診所,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2、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壹元計之。查,被告九十年四月之醫療費用(費用月份),原告所屬之高屏分局依上揭規定暫依每一點壹元支付,嗣經九十年第一季與第二季點值結算每點支付為零點捌肆玖壹與零點玖肆伍陸元,致產生應由原告向被告追扣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差額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茲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致上揭溢付醫療費用原告已無從逕予抵扣。

3、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扣抵,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給付,惟迄未獲被告返還。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所屬高屏分局列印之被告未沖銷帳明細表、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健保高費一字第○九二○○五三五五六號(向被告催繳)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之右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既有溢領款項,致原告受損害,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差額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