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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二七六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工作中發生腦血管疾病住院診療,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病,所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保監審字第三八一一號審定書:「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其所患應屬普通傷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接普通傷病辦理,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六九二五號函核定依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定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付「職業傷病」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為一水泥工人,因多日加班趕工過於疲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近十時,在梧棲的工地內(台中縣○○鎮○○路○段○○○號)搬運水泥時,突然昏迷,不支倒地,由一起工作之同事陳文吉送往明德醫院急救,經診斷係腦中風。而當時原告未攜帶健保卡及身分證,且醫院並無病床可供住院,需待至下午才有病床,故先行回家準備盥洗衣物及證件,下午才至醫院住院。原告雖有高血壓病史,但係因在工作時搬運水泥,加上連日來的趕工,操勞過度,致血壓上升,以致當場促發腦中風,若當時沒有工作勞累等因素,應不會引發腦中風。原告因工作勞累致促發疾病,顯然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職業疾病。且原告發病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近十時,當時原告從事水泥工作,顯屬於作業中、執行職務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職業病傷病給

付新台幣(以下同)九四、○八○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40元×210日×70%=90714元),經被告審核按普通疾病核給傷病給付六四○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40元×2日×50%=640元),計差額為九三、四四○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⒉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⒊原告雖訴稱,其雖有高血壓病史,但係因在工作時搬運水泥,加上連日來的趕

工,操勞過度,致血壓上升,以致當場促發腦中風。如果沒有工作勞累等因素,也不會引發腦中風。原告因工作勞累致促發疾病,顯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職業病云云。惟據明德醫院出具之傷病診斷書、原告於該院就診病歷及該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復被告公文,經被告專業醫師審查略以:「病患之症狀雖在工作期間發生,唯其病發原因與工作並無學理上之直接相關,應與其高血壓病史有密切關係,不應視為職業病。」又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明德醫院傷病證明『腦血管疾病右手右足無力藥物治療』本病人有高血壓病史多年且無規則治療,其腦中風應與高血壓有關,與工作無直接相關,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案卷)。據此,原告所患不符前開審查準則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自亦不符前開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被告自其住院之第四日起(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之日止,發給二日之普通傷病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台中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工作中發生腦血管疾病住院診療,檢據明德醫院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病,所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保監審字第三八一一號審定書:「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其所患應屬普通傷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接普通傷病辦理,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六九二五號函核定依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明德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勞工保傷病診斷書「診斷主要症候醫療經過及預後」欄僅記載:「腦血管疾病,右手右足無力,藥物治療」等語,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憑。查該診斷書係被保險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必備要件;惟非被告審核給付時之惟一參據。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局得見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醫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第五十六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等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及其等級,自得依職權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據為審核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法定職權。從而,被告調取原告於明德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向明德醫院函詢原告就醫情形,資為審核參據。據明德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明醫慶字第六十二號復函略以:原告以前就有高血壓病史,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初次來院就診時就一直接受血壓控制,當然期間斷斷續續。離此次發病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來時為突發性的右側臉部麻木說話不清楚,疑有中風現象,於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住院治療,經住院醫師診治為腦部梗塞性中風。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被告將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病患之症狀雖在工作期間發生,唯其病發原因與工作並無學理上之直接相關,應與其高血壓病史有密切關係,因此不應視為職業病」等語;另原告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後,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病人因腦中風申請職災給付,依明德醫院傷病證明『腦血管疾病右手右足無力藥物治療』本病人有高血壓病史多年且無規則治療,其腦中風應與高血壓有關,與工作無直接相關,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該等審查意見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參酌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所為否准原告職業病之申請,改核普通疾病給付,要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雖有高血壓病史,但係因在工作時搬運水泥,加上連日來的趕工,操勞過度,致血壓上升,以致當場促發腦中風。如果沒有工作勞累等因素,也不會引發腦中風。原告因工作勞累致促發疾病,顯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職業病云云;但查依明德醫院出具之傷病診斷書、原告於該院就診病歷及該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復被告公文,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定原告所患腦中風,係與其高血壓病史有密切關聯,與工作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易言之,原告本有高血壓病史,若因未加防範,極易引起腦中風,此次罹患腦中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原告所從事之「水泥工」工作所促成,自與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據為主張職業病給付之理。

五、綜合上述,原告雖於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時間及地點病發,罹患腦中風,惟該病發與其高血壓病史有關,要非工作所促成,被告否准其職業病之給付申請,改按普通疾病給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改按職業病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