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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五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稅之退職所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九四、三六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三三、四三一元,淨額為九七一、二五五元,補徵稅額三、九三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原告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年度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退休,領得退休金四、一二二、四五0元及退休報酬

六四一、二七0元,原告自行申報時,退職所得為零,惟被告依原告在華僑銀行服務年資二十六年二個月重行計算將退休金中七三、七二五元及退休報酬中三二0、六三五元併入當年退職所得課稅,補繳稅額三、九三四元。

⒉本件爭議在於原告退職所得是否在定額免稅範圍內應予免稅,而非在華僑銀行

之退職服務年資,且退職所得於八十七年之前係全額免稅,之後才修正為分段定額免稅,如勞工退休給付,公務人員退休均可將不同服務單位之服務年資結合計算,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服務年資未明定係以同一單位服務為限,故原告主張自五十三年服務海軍第三造船廠至九十年屆退休止,服務年資長達三十七年,不能以原告在華僑銀行之服務年資為定額免稅之計算標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㈠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㈡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⒉次按原告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附註說明其當年度自華僑銀行退

休,領得退休金四、一二二、四五0元及退休報酬六四一、二七0元,而自行申報退職所得為零元,惟被告就華僑銀行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退職所得二筆各三二0、六三五元及七三、七二五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三三、四三一元,淨額為九七一、二五五元,補徵稅額三、九三四元。

⒊本件經被告向華僑銀行函查結果,依華僑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僑銀總會計

字第0四二二號函、華僑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勞退管字第00三號函、退休金給付對照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僑銀人字第三0二號通知書、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五三四號函所示,原告在九十年度於華僑商業銀行退休,其退休之年資即退職服務年資為二十六年二個月,領得退休金四、一二二、四五0元及退休報酬六四一、二七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應納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之退職所得,分別為七三、七二五元{【4,122,450-(150,000×26.5)】×0.5=73,725}及三二0、六三五元【641,270×1/2=320,635】,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至原告主張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包括原告服務於海軍第三造船廠之年資,

而不能僅以華僑銀行之退職服務年資計算應稅退休金。查原告主張在社會工作長達三十七年,惟系爭退職所得係原告自華僑銀行退休領取退休金之退職年資,至其服務於海軍第三造船廠,於退職時,是否領有退職金或退休金等所得,其服務年資若干年,均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支領一次退職所得之公務人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應以實際服務年資為計算標準。而所稱「實際服務年資」係以曾任由公庫支給薪給之職務之服務年資計算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華僑銀行退休時,服務年資計二十六年二月,領得退休金四、一二二、四五0元、退休報酬六四一、二七0元等情,業經被告函華僑銀行查明屬實,有華僑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僑銀總會計字第0四二二號函、華僑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勞退管字第00三號函、退休金給付對照表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僑銀人字第三0二號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五三四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銀人字第九0二0八六一六0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則被告據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憑。至原告所稱其服務年資應再加計海軍第三造船廠之年資,退職免稅額會隨之提高一節,惟查所謂實際服務年資係以曾任由公庫支給薪給之職務之服務年資計算,原告服務於海軍第三造船廠,是否因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而屬由公庫支給薪給之職務,已不無疑問,況系爭退職所得係以原告在華僑銀行之退職年資計算,與其服務於海軍第三造船廠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申報系爭退職所得為三九四、三六0元,而依法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徵稅額,揆之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