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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訴字第○九二○○四七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HJ─八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辦理牌照繳銷,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由原告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處,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勤員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未領有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並於舉發當時於該違規單記明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北區監理所)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台北區監理所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監稽違自裁罰字第四○─C○三九六○G九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違規,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台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四五三─一─一四二六五號函復略以車輛實體並未消滅,仍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填製被告第四○─C○三九六○G九三號(裁決書字號經台北區監理所公函補正在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鎮○○路處,駕駛已繳銷車

輛,原車號0000000,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罰單NOC0000000,罰金為三六○○元,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

⒉台北區監理所開立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罰單金額六○○○元,原告則表示不服。理由如下:

⑴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該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辦理繳銷號牌、行照均已繳回監理所,如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那一家保險公司可接受投保?⑵原告承認不該將已繳銷之車輛再駕駛於道路上,此乃原告之重大錯誤,且

已受罰單處罰三六○○元,罰金甚重,此罰單已包含多重之處罰,至於已繳銷之車輛根本無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不是「該投保而未投保」,對該罰單,原告無法接受,懇請撤銷「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罰單。

㈡被告主張:

⒈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之投保本保險‧‧‧,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⒉查系爭車輛業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辦理繳銷登記,惟辦理繳銷異動之車輛,仍

可重新辦理領牌後繼續使用;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未辦理重行申領牌照,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情形下於道路上行駛,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使用道路,除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外,尚應履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投保責任,俾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為強制汽車保險之立法宗旨,而汽車所有人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原告確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被告為本件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應無不合,仍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之投保本保險‧‧‧,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HJ─八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員警舉發違規之際,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此有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未參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駕車行駛之事實,是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次查,原告雖訴稱牌照已繳銷無從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云云。惟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任何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均應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範客體,此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欲保障之交通事故危險,並不因車輛在監理機關行政作業上之登記狀態而受有影響。況查,繳銷牌照登記僅係向監理機關為車輛使用狀態之登錄,並未能以此確定車輛實體之消滅,徵諸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汽車所有人仍藉該車體所具備之動力機械裝置違規行駛於道路者,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車輛辦理繳銷牌照後,該車輛仍具備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仍可以該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此等足資識別車籍之資料據以投保,保險實務上亦非屬窒礙難行,是原告所訴牌照繳銷無從投保一節,顯非可採。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禁止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強制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二者係互存不同規範目的及處罰目的,自不得執已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為由,而主張撤銷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違規之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