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訴字第○九二○○四七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SY–七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遭被告依法予以註銷牌照,惟該車自八十二年起即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該車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共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二萬六千五十三元,被告依法予以催繳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原告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填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燃字第八九九一六○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是否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未依限繳納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因原告都按年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以從未收到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由公路主管機關寄出雙掛號限期繳納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而其期限已過。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況且每年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內容有註明是否有欠燃料費牌照稅,違規案件必須要繳清,攜帶收據才能驗車。如果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未繳納汽車燃料費,必然在八十二年就無法驗車,八十二年就會被註銷牌照了,也會接到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

⒊依路監企字第○九二○○二八六八六號,按公路總局說明由麻豆監理站於九十

年十一月以雙掛號郵寄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累欠汽車燃料費催繳通知書,由原告之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收,爾後原處分以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而處以罰鍰。然雙掛號從十一月寄出,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期間大約二個月,而繳納期限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只有三天,為何雙掛號在同一縣市必須兩個月才能送達,因此在時間上實有問題,內容互相矛盾,訴願決定做此推斷,只是依據被告所附之自小客車車輛費稅查詢表,該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繳納,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通知依限繳納,並經原告之父代為收受在案。另外原告之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收雙掛號之內容為八十九年全年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不是麻豆監理所言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未繳燃料費催繳通知書及新營監理站所言八十九年累欠全年汽車燃料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

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⒉又汽車所有人不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

基準,交通部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在案,同時交通部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0一八九九號函頒「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即為清理龐大欠費之積極作為,原車輛管轄機關麻豆站就系爭車輛未繳納之歷年(八十九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爰參照上述作業法令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並詳細記載歷年累計欠繳期數、金額通知車主,經投遞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之父李錦輝代為收受(訴願答辯書誤植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間非原告所稱僅有三天,此有雙掛號回執可稽,原告辯稱未收到限期繳納通知書,對照上述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事實,核不足採。

⒊被告各監理所(站)就汽車所有人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強制執行,其性質

僅係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所採取之手段(原告所欠繳前述該車歷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經移送強制執行)與系爭罰鍰處分成立要件無涉。

況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源為公路法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

等稅捐核課之法源為稅捐稽徵法異其法律規範內容,不容混為一談。且公路法亦未明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消滅時效,原告欠繳之歷年燃料使用費又屬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其消滅時效期間,據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八號函暨函轉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同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揆諸上開函釋,非原告指稱期限已過五年。另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收據聯縱有註明應保存五年,其用意屬提醒車主保留以備查驗性質,非即徵收期限。

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並未規

定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處以註銷牌照處分,及至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實施後,迄八十七年,系爭車輛仍未依指定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檢驗,其行為屬繼續狀態,經原管轄機關麻豆站參照新修正公布實施之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裁處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逕行註銷牌照,原告遽論以八十二年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就無法驗車,無法驗車就會註銷牌照,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且該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事實,亦有稅費現況及歷史查詢表可稽。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七十五條亦明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又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分配辦法規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吊銷牌照之前一日止,然依被告所附之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表,該車自八十二年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通知原告依限繳納,並經原告之父李錦輝代為收受在案,此有被告所附之本件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表及催繳通知書回執聯可稽。原告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徵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公路法授權訂定之罰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收雙掛號之內容為八十九年全年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不是麻豆監理所言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未繳燃料費催繳通知書及新營監理站所言八十九年累欠全年汽車燃料費等等。但查,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原告所有之SY–七九六七號欠費金額為二六、0五三元,該數額與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未繳燃料費數額相符,因此,該收件回執送達之文件係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未繳燃料費催繳通知書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收雙掛號之內容為八十九年全年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一節,尚非可採。又該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未繳燃料費催繳通知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並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答辯書誤植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間非原告所稱僅有三天,此有雙掛號回執可稽,原告主張為何雙掛號在同一縣市必須兩個月才能送達,因此在時間上實有問題,內容互相矛盾部分,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SY–七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二年起即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該車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共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二萬六千零五十三元,經催繳後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其都按年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以從未收到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由公路主管機關寄出雙掛號限期繳納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而其期限已過。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部分。查被告各監理所(站)就汽車所有人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強制執行,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所採取之手段,與系爭罰鍰處分成立要件無涉。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源為公路法,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規費(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等稅捐核課之法源為稅捐稽徵法,其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因此,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公路法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用已逾五年之徵收期間部分,亦非可採。其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再行徵收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非有理由,應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