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複 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三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管理顧問服務業,據勞工湯湜泓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檢舉,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資遣該員時,未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經被告審查後,認應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第一項規定處罰,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府勞三字第○九二○八五九九四○○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
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則就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訂有罰則。就前述雇主應履行其通報義務之時間,法律明定為「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因此,是否違反該條項之義務而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罰則之適用,端視雇主是否於離職之七日前通報。就此,何時為離職之日,迨為探究應否處罰之關鍵。
⒉現行法規對勞工之離職,訂有許多通報或申報之機制,以確保勞工或相關團
體之利益,並可作為確認勞工離職日期之證據。依前述,原告之最終給付薪資日、勞、健保退保日、服務證明內之在職期間及依就業服務法所為通報記載之離職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而四月二十三日僅為原告口頭或書面通知訴外人湯湜泓資遣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又原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顧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五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記。」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填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註銷登記表」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並有投信投顧公會同意登記後用印送還之登記表可稽。此外,投信投顧公會曾因湯湜泓檢舉原告涉嫌違反業務人員異動登記,作出「富達投顧(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會辦理業務人員異動登記尚無違反相關登記規章之情事」之決定,均證明訴外人湯湜泓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而非該年四月二十三日。
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於調查本案證據時,自應遵守此一規定。惟綜觀處分書內容,被告對原告所呈報之資遣通報內容隻字未提,而對湯湜泓之主張未予調查即全般採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復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就此,被告作出處分之過程顯有「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之違法。
⒋訴外人湯湜泓之離職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此徵諸下列證據即明:
⑴原告於訴外人湯湜泓在職期間為其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申報退保,退保原因為「離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倘訴外人湯湜泓之離職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何須為其額外負擔一個月之保險費?除非湯君另有要求且原告公司表示允諾,否則原告絕無自願支付此項額外成本之動機。
⑵再者,訴外人湯湜泓於原告公司之服務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不滿三年,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倘原告擬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代替法定預告期間,僅須給付二十日之工資即可,無須如本件情形發放一個月之工資。且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時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員工遭資遣時公司應給予優於勞基法之法定預告期間或代替預告期間之工資。
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公司給予訴外人湯湜泓較為優厚之解僱條件云云,純屬揣測之詞,實乏根據,而不足採。
⑶由上可知,原告公司資遣訴外人湯湜泓之過程係:原告預先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通知湯君終止勞動契約,同時放棄對其勞務之請求,請其於該一個月之期間內不必至公司上班,但原告對訴外人湯湜泓之薪水照付,並繼續為湯君繳交勞、健保費;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訴外人湯湜泓始正式離職,原告因而為其申報退保。由於訴外人湯湜泓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離職,故不論原告公司通報離職之時間係原告主張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抑或被告機關主張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公司均未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⒌本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勞委會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其決定理由無非以:
⑴原證一之文件係為原告自行填寫,原告是否據實填寫非無爭議,非得以此
證明系爭勞工確實於通報或申報日離職;投信投顧公會所為原告辦理業務人員異動登記所認定之離職日期,係依原證一之文件而為,且該公會認定之事實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及由湯湜泓提出原告出具之英文信函可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工資代替法定預告期間等。
⑵於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勞委會所引其認為原告訴願無理由及被告答辯有
理由之文件,均屬原告所出具,其差別在於前者為原告依相關法規對相關機關所為之申報或通報,而後者為原告對員工之通知信函,雖其效力無法相比,但同具有法律上效力。勞委會獨採被告之答辯,而認原告所提出文件「原告是否據實填寫非無爭議」,惟綜觀訴願決定書,勞委會並未就其為何認定上述文件有非據實填寫之情形提出實據,而就同為原告出具之文件為不同效力之認定,顯係不附理由且偏頗之認定,同時亦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訴願決定。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勞委會所為訴願決定,實已違背法律,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
⒍由被告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湯湜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
⑴被告以訴外人湯湜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請求澄
清證明其離職日期之函文中,陳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安排保全人員強制驅離湯湜泓離開公司,亦即湯湜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已無實際再該公司服務任職之事實云云,乃訴外人湯湜泓片面之詞,無法證明為真實,不值憑採,自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湯湜泓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
⑵被告另以原告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英文信函,聲稱原
告公司確係於當日終止僱傭契約,並以一個月之工資代替一個月之法定預告期間,故訴外人湯湜泓之離職日期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云云。惟查:
①徵諸該英文信函之首句:「本函係就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對
台端面告事項之書面確認。」(原文為"This is a writtenconfirmation of what we informed you in person on April 23,2001."),及文末:「除本函提及之金額及福利外,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不會提供 台端其他金額或福利。」(原文為 "Except for thesums and benefits referred to in this letter, no other sums orbenefits are due to you from the Company or any of itsassociated companies.")等語,該英文信函之目的,在於通知並確認訴外人湯湜泓被解僱之消息,且載明並限定訴外人湯湜泓可取得資遣費之金額。至於該筆資遣費中每一項目之性質為何,並非原告寄發該封信函之重點。因此,單憑該英文信函,實無法認定原告給付訴外人湯湜泓一個月工資之性質,即屬替代預告期間之工資。
②此外,原告簽發此封英文信函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乃在申報
訴外人湯湜泓勞健保退保日期之前,縱令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曾表示該筆一個月工資係為替代預告期間而發放,然該項意思已為原告嗣後相反之表示所取代。何況,原告將此封英文信函交予訴外人湯湜泓外,倘非雙方另有約定而推翻函文之意思表示,原告萬不致自甘為其額外支付一個月之勞、健保費,已如前述。是以,訴外人湯湜泓之正確離職日期應以勞、健保退保申報表所載為準,而非依據此封英文信函認定:
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而非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⒎綜上所陳,訴外人湯湜泓離職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不論原告公司
通報離職之時間係原告主張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抑或被告主張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公司均未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參照相關證據,而為適法、正確之認定,自屬違法,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經營管理顧問服務業,為就業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依行為時就業服務
法第三十四條明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⒉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八九八二號函
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將資遣員工有關資料,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郵戳日)函辦理資遣通報事宜,其中資遣事由係為勞工無法勝任工作故依勞基法予以資遣,並依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此行為顯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因勞工無法勝任工作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自應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⒊原告訴稱本案之最終給付薪資日、勞、健保退保日及服務證明內之在職期間
及依就業服務法所為通報記載之離職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僅為原告口頭或書面通知湯湜泓資遣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又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信顧字第○九一○○○二六六號函表示湯湜泓之離職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然該函係以原告自行提供相關資料為依據之前提,是否據實呈現非無爭議,故非得以此即證明勞工確實離職日期;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示內容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是以原告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公會所函示之離職日期而為訴訟,實非為明確而得以採證之資料。⒋訴外人湯湜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澄清其離職日期之信函,
依信函內容及所提供之英文信件之內容,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九一三四八七八六○○號函確認訴外人湯湜泓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所認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實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代替法定預告期間,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資遣通報,顯已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辦事項,情節洵堪認定,本府乃依法據以論處。
⒌依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無視原告所提供資料而正確釐清前員工湯湜泓之勞
動契約終止日,認原告未依規定通報,所認事實顯有錯誤等等,其所訴之詞實難以參採,且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為佐證,故被告就查證事實,乃依法論處,並於處分書中充分說明理由,於法並無違誤。綜上結論,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本件原告經營管理顧問服務業,據勞工湯湜泓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檢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資遣該員時,未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經被告審查後,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議,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將被資遣員工有關資料,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上開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本件原告給付勞工湯湜泓最終給付薪資日、勞、健保退保日、服務證明內之在職期間及依就業服務法所為通報記載之離職日雖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惟此均係原告自行填寫之文件,原告是否據實填寫非無爭議,故非得以此即證明湯湜泓確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離職。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信顧字第○九一○○○二六六七號函復「富達投顧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會辦理業務人員異動登記尚無違反相關登記規章之情事」,亦係根據上述證明力有疑義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資遣通報」及「服務證明」等資料而為認定,故不得採證。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向湯湜泓終止契約之英文信件內文提及「‧‧‧,your employment with Fidelity InvestmentsTaiwan Limited is terminated as of today‧‧‧」「We will pay you onemonth's salary in lieu of the standard one-month notice period」之文意可知,原告係於該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湯湜泓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工資代替法定預告期間,是原告於四月二十七日始辦理資遣通報,顯有違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據此科處原告罰鍰,於法無違,乃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前述雇主應履行其通報義務之時間,法律明定為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因此,是否違反該條項之義務而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罰則之適用,端視雇主是否於「離職」之七日前通報。前揭法條將「資遣」與「離職」並列,足見資遺並不等同離職,更不等同終止勞動契約。所謂「離職」,應係指僱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後,勞工已不再給付勞務,僱主亦不再給付薪資等勞務對價之時而言,如勞工仍繼續獲取薪資,即難謂為本條所稱之「離職」;此觀上開法條規定離職通報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儘速協助被資遣人就業,獲取薪資,以保障其生活,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去函終止其與勞工湯湜泓之勞動契約,並再給予一個月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應堪該為真實。又原告終止上開契約後,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通報,內文敘明: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資遣告知,預告期間仍發予薪資,最後薪資支付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等語;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內載員工湯湜泓之離職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申報;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應湯湜泓之要求發給之服務證明內亦記載湯湜泓之在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此有各該資料附卷可證。按上開「資遣通報」、「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服務證明」等資料,均係勞工湯湜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提出本件檢舉之前所作成,原告自無作假之必要,即非不可予以採酌。尤其勞保、健保費,依法僱主應為部分之負擔,苟湯湜泓之離職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而非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又何須為其額外負擔一個月之保險費?矧且,本件原告資遺湯湜泓後所給付之資遺費,其年資亦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此有原告提出之資遺費明細表附卷可考,被告對該明細表之內容亦不爭執,益證湯湜泓之離職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無誤。
三、至於訴願決定謂原告向湯湜泓終止契約之英文信件中提及「‧‧‧ ,youremployment with Fidelity Investments Taiwan Limited is terminated as
of today‧‧‧」「We will pay you one month's salary in lieu of thestandard one-month notice period」之文意,可知原告係於該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湯湜泓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工資代替法定預告期間,是原告於四月二十七日始辦理資遣通報,顯有違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其負責人亦為外國人,對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必能完全無誤之認知,是原告給予湯湜泓一個月之薪資,究竟為預告期間之工資抑或代替預告期間之工資,姑不論兩造尚有爭議,即以被告之認知為代替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而論,既云代替預告期間之工資,即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就勞工湯湜泓而言,一樣是領取一個月之薪資,只是後者情形(付薪代替預告期間)於該一個月之期間不必上班而薪水照領而已,對於湯湜泓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是前者(有預告期間)如認預告期間之終止日即為勞工離職日,則後既已領取相當於預告期間之薪資,即無不比照於相當之預告期間終止日為離職日之理。再者,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代替預告期間之情形,通常事出急迫,於倉促下決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在終止勞動契約前七天,或許根本未有資遺該勞工之計劃,又如何能預為資遣之通報,豈非強人之所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資遺勞工湯湜泓,其離職日期應認定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為合法、合情、合理。故不論原告資遺通報之時間係原告主張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抑或被告主張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均未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徒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湯湜泓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資遺通報,即認原告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予科處罰鍰或駁回訴願,委有不當。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公允。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