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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為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預算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另「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詢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查調債務人黃德彰財產及所得二項課稅資料,信義稽徵所乃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核發收據予原告(收據編號:北市國會徵字第0二0四三五0號及第0000000號)。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收費偏高,申請退還服務費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以被告尚未處理原告退還服務費之申請,將該訴願書函轉被告處理,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九二000八二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查調債務人資料,被告依規定收費,尚屬無誤等語,而否准其退還服務費之申請。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其提起訴願後,財政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北市國會徵字第0二0四三五0號及第0000000號收據乃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查調資料所收取之服務費單據,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其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自屬於法有違,嗣又以財政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財政部以被告尚未處理原告申請退還服務費事件,將該訴願書函轉被告處理,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嗣被告亦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九二000八二四九號函予以否准,有上開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申請退還服務費之事件業經處理完畢,堪以確定。至原告有無就被告否准其退還服務費之申請一事提起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與本件係屬二事,併此陳明。末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