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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景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聘請金懋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懋公司)旗下藝人施羽君參與「康熙情鎖金殿」連續劇之演出,給付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案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三三○、○○○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七○一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市稅處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六四九三二五○○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八七八三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市稅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二○八二七○○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次訴願,再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七三二二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因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移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案經被告機關承受審理,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聘請金懋公司旗下藝人施羽君參與原告所製作之連續

劇之演出,給付金額計三三○、○○○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金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依法處以罰鍰一六、五○○元。惟原告之交易對象係藝人施羽君而非金懋公司,演出事宜直接與施羽君本人接洽,支票之領取簽收亦係施羽君之代理人,並未透過金懋公司。此有銀行出具之原告所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勞務報酬收據影本可稽。

㈡原告已依法對施羽君辦理扣繳在案。依被告所稱金額三三○、○○○元(不含稅

),其金額顯然係將原告給付施羽君三張支票之一張,金額為三四六、五○○元之票款視為含稅,扣除營業稅額5%之後計算而得。然實際上原告因交易對象為施羽君,應對其辦理扣繳。故所給付之三四六、五○○元為扣除百分之十扣繳稅額後之給付淨額,其給付總額應為三八五、○○○元。以此類推,原告開予施羽君之三張支票金額各為三一五、○○○元,一五七、五○○元,三四六、五○○元,共計八一九、○○○元係給付淨額,而其給付總額即為九一○,○○○元,此與填發予施羽君之扣繳憑單相吻合,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存根聯影本可稽。

㈢原告認為本案之給付金額為三三○、○○○元(不含稅),而上開支票金額為三

四六、五○○元,若按被告所稱原告應取得而未取得金懋公司發票,則何有支付營業稅額之理。

㈣原告於復查決定書中提及「查演藝人員與經紀人之酬勞收付情況及其發票開立之

情形依一般商業習慣可能會有下列兩種情形:(一)演藝酬勞由製作公司直接支付予演藝人員,並由製作公司替演藝人員辦理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演藝人員再支付經紀佣金予經紀人,經紀人再開立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予演藝人員。(二)製作公司將演藝酬勞支付予經紀人,經紀人再支付演藝酬勞予演藝人員。..」、又「..依卷附金懋公司負責人蔡惟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金懋公司亦主張系爭交易係存在於訴願人及施羽之間,金懋公司並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說明書、收入明細、付款銀行帳號明細、付款憑證等資料為證。..」則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七○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載,故可知交易方式並非唯一,而本案亦非被告所臆測之情狀。

㈤對於台北市訴願委員會曾三次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訴願決

定書一再認為本案之違章事實之查證有欠詳實,並提出其法律見解為「從藝人施羽本人因系爭交易所獲酬勞(訴願人給付票款之百分之八十)及金懋公司因系爭交易所獲對價(訴願人給付票款之百分之二十)兩者之比例觀之,是否仍可認定金懋公司為系爭交易之主體,而為訴願人之交易對象?則金懋公司於系爭交易究居於何地位?是否僅係代理旗下藝人安排演出而獲取固定比例之對價?」及「藝人縱不得在未獲經紀公司之同意下接戲演出,惟藝人如違反此等約定,亦僅屬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得依其間之原因關係解決。惟是否得因此約定即遽以推認藝人接戲演出之情況下,經紀公司概為交易之主體?」。然因營業稅稽徵業務移由國稅局自行稽徵後,訴願機關改為財政部,原告未見被告遵照訴願決定予以斟酌及查證,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即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不免有速斷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要旨略以:㈠本件起訴理由略謂:一、‧‧‧原告之交易對象係藝人施羽君而非金懋公司,演

出事宜直接與施羽君本人接洽,支票之領取簽收亦係施羽君之代理人,並未透過金懋公司。此有銀行出具之原告所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勞務報酬收據影本可稽。

二、原告已依法對施羽君辦理扣繳在案。依被告所稱金額三三○、○○○元(不含稅),其金額顯然係將原告給付施羽君三張支票之一張,金額為三四六、五○○元之票款視為含稅,扣除營業稅額百分之五之後計算而得。...原告開予施羽君之三張支票金額各為三一五、○○○元,一五七、五○○元,三四六、五○○元,共計八一九、○○○元係給付淨額,而其給付總額即為九一○,○○○元,此與填發予施羽君之扣繳憑單相吻合,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存根聯影本可稽。三、‧‧‧等語,資為爭議。

㈡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冠眾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超級世家」節目

之帳務人員許素蓉君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文大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大公司)之負責人王玉鳳君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市稅處之談話筆錄、原告付款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交換票據明細表、金懋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提供之說明書、收入明細及付款憑證資料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交易對象係藝人施羽君而非金懋公司等節,經查本案演藝酬勞係由藝

人施羽之助理代領,如施羽私下接戲演出,為避免其經紀人追討佣金或與經紀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該款項應會直接存入施羽之銀行帳戶,而不會如本案存入金懋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匯款予藝人施羽。次查冠眾公司「超級世家」節目之帳務人員許素蓉君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市稅處表示:「經紀人或經紀商通常不會同意藝人私下接戲,...如藝人私下接戲,藝人通常也要給經紀人或公司佣金,...」、及文大公司之負責人王玉鳳君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市稅處表示:「本公司於八十六年邀請金懋公司旗下藝人施羽參加...演出。...所以本公司將支票抬頭開給金懋公司。」等之談話筆錄證實,施羽為金懋公司旗下之藝人,其不能私下接戲,與原告之交易主體,自非藝人施羽,而是金懋公司。另查本案演藝酬勞,係存入藝人施羽之經紀公司(金懋公司)之銀行帳戶,金懋公司再匯款給藝人,依案關金懋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提供之說明書、收入明細及付款憑證等資料觀之,金懋公司所取得各筆存入之支票,票款於提領後,匯款或付現約百分之八十之比例給藝人,其餘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上開說明書記載「餘款交還本人(藝人)或指定人士」,惟金懋公司未就此檢具支出證明文件供核,然金懋公司與藝人間演藝酬勞既有固定之分成比例,顯與金懋公司所稱代收轉付性質不合,亦與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有別。且上開金懋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案關藝人係施羽、陳德容、涂善妮、蕭秀霞(蕭薔)、林吉榮(林瑞陽)等數位,更足以認定該等藝人為金懋公司旗下藝人,是本案演藝酬勞資金由經紀人收取再支付予藝人,應由經紀人就收入金額全數開立發票予原告,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亦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既係從事代理旗下藝人演出之安排及經紀人業務,自應依代銷勞務之規定,就收入金額全數開立發票予紅人等公司,‧‧‧。」所認定。故本案認定原告應取得金懋公司之發票,應無疑義。從而,原罰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無違誤,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㈣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出答辯,敬請鑒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及「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憑證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經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聘請金懋公司旗下藝人施羽參與「康熙情鎖金殿」連續劇之演出,給付金額計三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案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三三○、○○○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交易對象係施羽本人,而非金懋公司,演出事宜直接與施羽本人接洽,支票之領取簽收亦係施羽之代理人,並未透過金懋公司,且已依法對施羽辦理扣繳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冠眾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超級世家」節目之帳務人員許素蓉,於九十年二月九日

在原處分機關陳稱:「通常經紀人或經紀商通常不會同意藝人私下接戲,惟尚需視經紀人或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的經紀合約,如藝人私下接戲,藝人通常也要給經紀人或公司佣金,除非其經紀合約有約定藝人可私下接戲而無需給經紀人或公司佣金」,另文大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玉鳳,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原處分機關陳稱略以:「本公司於八十六年邀請金懋公司旗下藝人施羽參加...演出。」、「...故本人認為金懋公司是施羽的經紀人,所以本公司將支票抬頭開給金懋公司。」等語;有上開二份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認施羽為金懋公司旗下之藝人,其不能私下接戲,與原告之交易主體,自非藝人施羽,而是金懋公司。

㈡本件系爭原告給付金懋公司旗下藝人施羽之演藝酬金三四六、五○○元(含稅)

之支票,係由施羽之代理人李依庭所簽收,惟該支票款項並未存入施羽之銀行帳戶,而係存入金懋公司之銀行帳戶,有支票及交換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揆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系爭交易對象若為施羽,系爭款項應存入施羽之銀行帳戶,施羽並非無銀行帳戶,又原告既言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又何須先存入金懋公司銀行帳戶,再轉入施羽之銀行帳戶?顯與交易常規有違,且與經驗法則不合。再參以金懋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提供之說明書、收入明細及付款憑證等資料觀之,有關藝人係施羽、陳德容、涂善妮、蕭秀霞(蕭薔)、林吉榮(林瑞陽)等,其匯款或付現約百分之八十之比例給藝人,其餘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上開說明書記載「餘款交還本人(藝人)或指定人士」,均足以認定該等藝人為金懋公司旗下藝人,而金懋公司與藝人間演藝酬勞有其固定之分成比例;原告雖主張金懋公司負責人稱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施羽之間,惟金懋公司於本件與原告有稅法上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可信。況原告主張本件係其與施羽間之契約,亦未能提出契約書供憑,是其主張,亦難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交易人為原告與金懋公司,原告應取得金懋公司開立發票而未取得,金懋公司應於支付系爭款項予施羽時再付扣繳稅款,卻由原告於支付系爭款項予金懋公司時扣繳藝人施羽之稅款,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金懋公司進項憑證,並按其未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二三○、○○○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五○○元,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