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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關於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坐○○○鄉○路段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部分空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及其上建物門牌壽福街十一巷八號三樓房屋因多次地震震毀不堪居住,向被告請求減免九十一年度暨原因存在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並撤銷其八十九年房屋稅未納稅額移送強制執行部分,為被告駁回,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關於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原告所有座落於○○鄉○路段○○○○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同段五三○地號土地(持分百分之一)及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房屋,經被告核課其民國九十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四一八元及房屋稅

二、四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免徵原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房屋稅。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八十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九千零三十八元,及退還八十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稅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對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原告所有坐○○○鄉○路段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部分空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及其上建物門牌壽福街十一巷八號三樓房屋因多次地震震毀不堪居住,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求減免九十一年度暨原因存在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並撤銷其八十九年房屋稅未納稅額移送強制執行,惟被告竟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桃稅財字第○九一○○○三四五○號函復略以:一、房屋稅部分:

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核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不符,不得免徵房屋稅。二、地價稅部分○○○鄉○路段○○○○號,宗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按持分五分之一計算,應課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係屬房屋坐落基地號。新路段五三○地號,宗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按持分百分之一計算,應課面積一平方公尺,係屬該建物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予免徵。三、就系爭坐落房屋之九十年以前房屋稅、地價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在案為由,否准所請。惟查原告申請復查,被告未依規定作成決定書,於法顯有不合云云。

⒉關於對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係未建空地,位於廟前供民眾集會、廟會及無償通行使用,依法應予免稅。又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房屋,因老舊復遭地震,致門窗損毀、鋼筋裸露損壞嚴重,經向被告申請降低房屋查報現值並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竟為被告駁回,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亦俱被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復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所明定。

⒉本案地價稅部份:

本案系爭地價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繳納,此有前揭繳款書等資料附案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提出,經被告依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所有座○○○鄉○路段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為廟前廣場及通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定應減免地價稅等語,查本○○○鄉○路段○○○○號宗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按所有持分五分之一計算,應課稅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係屬系○○○鄉○○村○○街○○巷○號房屋座落基地,新路段五三○地號宗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按所有持分百分之一計算,應課稅面積一平方公尺,係屬該建物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均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房屋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老舊、毀損、失修及地震震毀、鋼筋裸露、水泥脫落,應減免房屋稅云云,查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房屋現值為一八三、七○○元(內含免稅現值四、三○○元),並無不合;次查系爭房屋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勘查結果,廚房、房間及前陽台之天花板雖有水泥剝落(鋼筋部分裸露),或廚房通後陽台房門之門框框沿處有磁磚掉落之情事,惟其毀損面積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得減、免房屋稅之程度,亦無原告所稱遭地震震毀之情形,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勘查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另依原告檢具自行拍攝之照片影查共八張,顯示系爭房屋毀損狀況亦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勘查情形相符,被告認定系爭房屋未達房屋稅條例規定得減免房屋稅之程度,並無不合。原告前執相同理由就其申請退還系爭房屋八十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及免徵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房屋稅遭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乙案,亦經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⒋原告原僅就其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申請復查,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桃稅法字第○九一○○五○五六四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僅就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作成復查及訴願決定。至原告不服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被告將其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乙節,並非本案爭訟標的,其所執事由亦無應列入審酌之需要。況查原告九十年地價稅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繳納,九十年房屋稅原告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故系爭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不在欠稅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列。

理 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關於不服財政部第第0000000000號部分: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座落於○○鄉○路段○○○○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同段五三○地號土地(持分百分之一)及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房屋,經被告核課其民國九十年度地價稅計四一八元及房屋稅二、四七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上揭土地未建房屋部分,係供廟前廟會公共使用,其上房屋因最近地震被震毀,不勘使用應免徵房屋稅,被告對空地部分課徵地價稅,對房屋部分課徵房屋稅,於法不合請求撤銷,並發還八十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由,前已因不服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府法訴字第二○三七一四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被告命返還八十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案件,復形起訴,依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因原告所提起下述部分之訴,依法應以判決駁回,為求訴訟經濟並有利於原告起見,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不服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㈠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之規定,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無不合,又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派員至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外觀均屬良好,未有原告所述房屋因地震被震毀不堪居住之情事,據該棟樓住戶表示,該建物除五樓部分空置外,均有住戶居住,此有勘查記錄附卷可稽,且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仍居住系爭房屋,如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足證系爭房屋應尚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核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得減免其九十一年房屋稅之適用。次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實地勘查記錄所載○○○鄉○路段○○○○號土地,宗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原告持分五分之一,應課面積為三十三平方公尺,係房屋坐落基地號,同段五三○地號土地,宗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百分之一,應課面積一平方公尺,係屬該建物應保留之空地,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得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被告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九十一年地價稅,亦無不合。再查原告訴請減免系爭房地原因存在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查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系爭房地八十至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處分,前業經其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此部分應為既判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因原告所提起上開部分之訴,依法應以判決駁回,為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以判決駁回。又原告訴稱其申請復查,被告未依規依法應以判決駁回,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又原告訴稱其申請復查,被告未依規定作成決定書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收文)以復查書申請減免九十一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因申請復查時九十一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尚未開徵,核與上開申請復查之規定不符,被告乃改按人民申請案件查明辦理並函復原告,應無不合。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桃稅財字第○九一○○○三四五○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將其八十九年房屋稅未繳納稅額一、四四二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執行部分,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十一號及五○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之意旨,該移送行為尚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發生損害其權益之法律效果,應不得認係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第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不服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部分非屬行政處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