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任臺南市警察局課長期間,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王月琴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二、七三○元及美元存款八、六七四元,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法財申罰字第○九一一一二一七七九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七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前配偶王月琴個人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分別各自管理,對他方財產情形從未過問亦不瞭解,其於申報之初曾將相關規定告知王月琴,惟因王月琴對相關規定認知有誤且誤算,而告知其並無應申報財產,其係在完全不知王月琴財產狀況下,致申報有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任職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長,因配偶王月琴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認知有誤且誤算,導致原告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漏報王月琴存款。被告未針對漏報原因事實詳細調查(例如向證人王月琴查證),即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亦未理會並調查原告於訴願程序檢附證人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僅以原告口頭詢問配偶王月琴之財產資料並據以申報,逕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制定時,並未考慮現實夫妻間財產管理之各種可能狀況及個人私有財產之隱私權,未將公職人員配偶列為共同申報義務人而可單獨申報,避免申報人(如原告)因無法直接得知配偶私人財產之正確內容,造成申報上之困擾及錯誤。原告在申報財產前,已盡告知義務,將相關規定告知配偶王月琴,其亦完全瞭解應報事項。原告基於雙方各自管理個人私有財產之默契,在尊重其個人私有財產隱私權及互信下,依其告知填報,雖事後發現有漏報之情事,亦係王月琴疏誤所致,原告絕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對事實作任何調查,率以原告僅口頭詢問配偶存款內容,逕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惟試問夫妻之間難道不能保有個人私有財產隱私權?不能基於互信以口頭詢問得知存款內容?本件從漏報項目、金額及證人之說明內容,原告或有疏失未能查知配偶正確財產內容,然絕無動機有明知或不據實申報之確信故意。
三、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罰鍰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存款總額達一百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配偶所有存款之情事,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郵局帳戶詳情表、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富銀金服第一九○二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管理處所提資料可稽。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申報財產時,故意漏報其配偶之存款,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七萬元罰鍰,應屬合法妥當。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精神,係藉由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使全民對公職人員之財產內容得以了解,進而發揮監督作用,使公職人員不敢貿然從事貪瀆行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故財產申報之資料是否正確,即為該法執行成效之關鍵所在。另申報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此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為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惟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該當該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三、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填載,原告於申報之初,應向其配偶及相關金融機構等詳實查詢據以申報。而夫妻財產之歸屬,與財產申報制度悉屬二事,財產申報僅須其配偶提供資料,並不影響夫妻財產權之歸屬,且從日常經驗法則言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對公職人員存有情感上、生活上與經濟上之共同利害關係,願意採取與公職人員一致之態度,不會隱瞞自身之財務狀況,倘公職人員主張其配偶與其在情感上、生活上或經濟上全面對立,不願協助其履行財產申報義務時,亦應由該公職人員就此等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
四、本件依原告所述,其僅因與前配偶財產各自管理,並非前配偶不願配合申報,則原告在申報之初,應就配偶之財產盡確實查詢義務,例如以配偶提供之訊息,配合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親自核對存摺),非僅以口頭詢問之輕率態度處理,否則如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故本件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堪可認定。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二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外幣(匯)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請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計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任臺南市警察局課長期間,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八十九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王月琴之存款一、
二六二、七三○元及美元存款八、六七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九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稅資料調件明細表、公職人員郵局帳戶詳情表、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富銀金服第一九○二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管理處所提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在申報財產前,已將相關規定告知配偶王月琴,基於雙方各自管理個人私有財產之默契,在尊重個人私有財產隱私權及互信下,依其告知填報,雖事後發現有漏報之情事,亦係王月琴疏誤所致,原告或有疏失未能查知配偶正確財產內容,然絕無動機有明知或不據實申報之確信故意云云,並且提出王月琴所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惟查: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而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申報人應如何填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均規定甚詳,申報時受理申報機關亦均附有填表說明,詳細臚列申報應注意事項。而綜觀原告於八十九年財產申報表之填寫狀況,其於存款欄及外幣欄內係填載「本欄空白」,而非逐筆填寫等情,顯然原告已知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明瞭存款部分未達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外幣部分未達折合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申報標準,即可填列「本欄空白」,乃作如此填註。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有多個往來銀行帳戶,原告於申報之初,對其本身及配偶之各類財產,本應詳盡調查、蒐集彙整並更新相關財產資料,惟原告就其本身與配偶存款部分,卻僅草率地填寫「本欄空白」,實際上等於未查證,是原告於填寫「本欄空白」時,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惟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前揭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
3、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係輕率地填寫其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之財產項目,因其當可預見該申報數額與實際財產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卻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隱匿財產」之意圖,又未規定「行為結果」,即可清楚明瞭。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法自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者之法定義務,申報義務人自不能任意藉詞推卸。原告雖提出其配偶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然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不涉配偶財產之處分,與夫妻相互尊重信任,各自管理財產之原則尤其無涉,況且本件未見原告配偶有何不能配合申報財產之情事,自難以此據為其配偶財產申報不實之免責藉口。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七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