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前受聘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派駐臺北縣肉品市場擔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案經被告臺北縣政府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府農畜字第○九一○五三五八五六號函請辦理該縣獸醫師執業執照,並因原告逾期未辦理,遭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府農畜字第○九二○○六五六五一號函,再限期原告向被告依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依獸醫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府農畜字第○九二○二六七九四三號處分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依獸醫師法第七條規定,執業獸醫師執業原則應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例外於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等特定情事發生時,亦得離開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執業,此觀諸獸醫師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自明。又獸醫師不得同時於二個以上之縣市申領執業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已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獸醫師執業執照,被告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限期原告同時於二個以上之縣市申領執業執照。是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府農畜字第○九二○○六五六五一號函所稱函請原告限期依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顯然違反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準此被告依違反獸醫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科處原告六千元罰鍰,顯屬違誤。
㈡、又按執業獸醫師支援其他獸醫機構,於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以外之處所執業,並非獸醫師法所不許,且不必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准,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另對於支援之方式、時間等事項,獸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皆無任何限制。是任何機關如就支援之方式、時間等事項為獸醫師法所未規定之增加人民負擔之解釋,即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查臺北縣肉品市場為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九款之獸醫師執業之機構,原告為臺北市安迪獸醫院之執業獸醫師,原告離開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到其他獸醫師執業之機構支援屠宰衛生檢查業務,即與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之規定相符;雖原訴願決定以「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之支援任務,係指對於特別病例之暫時支援而言」,惟該見解係對專門職業之從業人員之執業方式,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解釋,核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違,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二號解釋意旨有違,況執業獸醫師就獸醫師法第七條之支援任務,係為獸醫師之權利。苟非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自不得額外限制增加人民之負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本案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為畜牧單位,並非獸醫師法第七條規定之獸醫師執業機構,依法亦非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且獸醫師亦不得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處所執業(獸醫師法第七條規定之獸醫師執業處所),凡獸醫師在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處所執業,即屬違反獸醫師法第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是本案原告是否以獸醫師身份受聘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抑或以原告所屬安迪獸醫院之執業獸醫師身份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委任派至臺北縣肉品市場支援擔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原告係於申請執照執業地外執業,依法處分及認定處分標準之機關,應為執照申請地即臺北市政府,核非被告之權責,被告未加詳查,遽以科處原告罰鍰,要非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查原告於臺北縣肉品市場擔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一職,依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原告既於臺北縣肉品市場擔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一職,自當向被告申請獸醫師執業執照;被告並無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是被告依獸醫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酌量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自屬有據。
㈡、次查獸醫師法第七條規定:「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之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故執業獸醫師若於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以外處所執業,即為獸醫師法所不許。雖本條但書規定:「機關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惟係指對於特別病例之暫時支援而言,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聘用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皆屬常態性駐場執業,並無本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執業獸醫師於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以外之處所執業,並非獸醫師法所不許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修正後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防檢六字第八九二五八四二七四號函公告意旨略以:「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辦理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事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是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聘用之獸醫師,係領有獸醫師證書並參加其屠檢獸醫師應試,成績合格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約僱為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並得向該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分局報到,指派執勤地點。準此,受僱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依規定自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並無疑義;又原告既受聘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並派駐在臺北縣肉品市場擔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則被告自屬獸醫師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同法第七條規定:「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聘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派駐臺北縣肉品市場擔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曾函知原告,應向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然原告並未依首揭規定向被告申請執業執照,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請辦理執業執照,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而遭裁罰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再函限期向被告依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並喻知違反者將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惟原告仍逾期迄未辦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以防檢基肉字第九○一五六六六二一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府農畜字第○九一○五三五八五六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農畜字第○九一○六○四二一八號處分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府農畜字第○九二○○六五六五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申請執照執業地外執業,依法處分及認定處分標準之機關,應為執照申請地即臺北市政府,核非被告之權責云云,惟查原告於臺北縣肉品市場擔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一職,依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向實際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原告既於臺北縣肉品市場擔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一職,應向被告申請獸醫師執業執照,玆因原告未依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實際執業之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即行執業,自屬違反該條規定,則本件裁罰之主管機關為被告無訛,原告認以原執照申請地即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顯係誤解。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夜間奉派至臺北縣肉品市場電動屠宰場支援屠宰衛生檢查工作,屬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並未違法云云,惟按前引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支援任務,係指對於特別病例之暫時支援而言,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聘用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皆屬常態性駐場執業,不符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防檢一字第八九一四一七九四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防檢一字第○九二一四○四七二五號函明確解釋,此一解釋認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係屬權宜性之措施,長久性執行獸醫業務行為,自非該但書範圍,符合該條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否認上開函釋之效力,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則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派駐之獸醫師於肉品市場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務,係屬常態性駐場執業,自應向肉品市場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執業執照,無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之適用,原告主張其行為屬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並未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五、末按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防檢六字第八九二五八四二七四號函公告意旨略以:「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辦理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事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聘用獸醫師,既係受委託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公權力,則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於聘用獸醫師時,應考慮選用具該地執業執照之獸醫師,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指派執勤地點,亦應考量該獸醫是否具該地執業執照,以避免因主管機關執行前引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結果,使受託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反受罰鍰處分,殊屬不當(並非不法,行政訴訟無從審理),自應循行政協調之方式改進,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酌情裁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