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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七九九三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九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向被告申請核發九十一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被告核發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一二、000元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績優獎學金四、五00元。原告以中興大學雖為公立大學,惟在職碩士專班之學雜費係以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應依私立學校補助標準補助三0、000元,即各少發給一八、000元,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各一八、000元,合計三六、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就讀各層級「在職」班次之榮民,亦核予就學獎助,是否因渠等係「在職」生身分而予差別待遇?各校研究所新設之「在職」班次,則因並無日夜間(進修)部之分,亦無分理、工、法、商……,故僅大體以公私立別核予補助,自始依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國立中興大學之收費標準和國立師範大學之收費標準(公費

生、自費生)不同,原告所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分「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以工學院土木工程研究所為例:⑴「碩士班」總金額為二四、五五0元、⑵「碩士在職專班」總金額為五六、八一四元。兩者差距三二、二六四元。碩士在職專班屬全自費,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名義上是公立,實際上收費屬私立學校性質,被告僅以公立學校補助一二、000元,不以私立學校補助三0、000元,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平等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核發之就學獎助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暨「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規定辦理外,獎助學金金額標準均以行政院(八八)國防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函核定之標準表發給。原告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屬性,參考教育部高教司印發之「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確為公立研究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中對就讀國內研究所核發之補助僅區別公立一二、000元及私立三0、000元二項,並無博士、碩士或一般、在職、專班……等之區分;被告依前揭標準發給學雜補助費每學期一二、000元,應無違失。

⒉近年來國內各級公私立專科學校、大學、研究所每因個別狀況之不同,各校

於部分科系所中新設之在職專班,確有學費調漲之情況,惟原告自八十二年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原國立台中商專)起,迄今已多次向被告申請就學獎助,對就學相關規定、獎助額度等,多有瞭解,以『在職』(任職台中縣政府)公務人員身分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於入學前對就讀該校之有關資訊及可獲被告補助之額度等,理應已蒐集完善並非因初次申請而欠詳。

⒊復查被告對就讀各層級「在職」班次之榮民,亦核予就學獎助,並未因渠等

係「在職」生身分而予差別待遇。惟因各校之「在職」班次均列於夜間(進修)部中,故比照同層級公私立學校之夜間(進修)部標準核予補助。至近年來各校研究所新設之「在職」班次,則因並無日夜間(進修)部之分,亦無分理、工、法、商……,故僅大體以公私立別核予補助。

⒋被告職司退除役官兵就學輔導業務,所依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

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等,均經依法定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各個就學獎助案件且均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情事。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或出國留學,且具有正式學籍者,可向被告申請獎助學金,其申請核發要點,由被告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核發要點六之㈠規定:「申請就學獎助之時限如下:國內績優獎學金及就學學雜補助費:以教育部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次,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底,第二學期應於三月底以前申請」。同要點九規定:「本要點各項獎助學金金額標準表,由被告另定之」。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金額標準表規定,國內就學學雜補助費:公立研究所為一二、000元,私立研究所為三0、000元;如實際所繳交學雜費未達該項標準者,核實補助之。

二、查原告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此為原告所承認,並有國立中興大學証明書影本為証。原告主張國立中興大學在職碩士專班之學雜費係以私立學校之標準收費,被告應依私立學校補助標準補助三0、000元云云。查,原告所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分「碩士班」及「在職碩士專班」,該學校斟酌該二類班別之性質,收取不同之費用,自無不可,原告所就讀者為「在職碩士專班」,而非一般之「碩士班」,但所就讀之學校既為國立大學研究所,即屬公立研究所,自不因收費不同即認為屬於私立研究所之性質,而應依私立學校研究所補助標準予以補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依前開就學獎助學金全額標準表規定,按公立研究所核發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各一二、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發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各一八、000元元,合計三六、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