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原名林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嘉娜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被告學務處薦任組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簽請補助因公涉訟律師費新臺幣(下同)柒萬元遭被告否准,經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不服被告申評會評議,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以同年月十一日公保字第○九二○○○二七七三號書函移由教育部依復審程序辦理。經教育部函請原告補正及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五日北商技人字第○九二○○○二一五一號復審答辯書辦理答辯在案。嗣教育部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同年六月三日台復審字第○九二○○七二○一七號函檢卷移由復審決定機關審理,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縮減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訟輔助費為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係被告學務處組員,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同校陳春長職務對調,原告
將庶務組業務交與陳春長接任,九十年一月七日原告在原陳春長之檔案櫃中發現該校教官室申請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專簽資料,乃依交待條例規定,簽載: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經查承辦人陳春長先生置於檔案櫃中未依規定結報,如附件,請示是否移請總務處依規定重行辦理結案,以免與廠商有所糾紛。報請校方核示。而原告並未表示陳春長係八十七年該案承辦人,詎該校竟認本件承辦人並非陳春長,而認原告有誣指陳春長為承辦人,乃經該校調查小組成員認定原告惡意栽贓陳春長,經送學校考績委員會評議記大過懲處,惟查原告並無惡意栽贓陳春長,乃該校獎懲調查小組及考績委員會成員即薛平山等教師、職員等涉嫌偽造文書造成原告受懲處,因認薛平山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因而向學校申請因公涉訟律師補助費用,惟遭被告以「原告所提起自訴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⒉惟查原告係依交待條例之規定,於發現該公文書時即簽請處理,詎竟遭被告之
職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對原告作成懲處之處分,原告為被害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從而原告自得提起自訴,而此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自應由被告核與原告因公涉訟律師費用。
⒊經查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需之行為,亦即
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提起自訴與原告職務有關⒋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委信箱第九二二七五
號函復略謂:「‧‧‧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自訴人、被告者,依上開說明,為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對象。」⒌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商技人字第○九二○○○六六二八號函提出反駁理由:
⑴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公保字
第○九二○○○二七六七號再申訴決定書認為原告提起刑事訴訟無理由,顯違刑懲併行原則。況法院判決不以行政規則為判斷依據,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揭櫫:「法律位階」規定問題,法院有權判決行政規則是否牴觸法律,及行政判斷是否違法。是以被告所提證物一,及其理由,不足為憑。
⑵而 大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以「懲處決定
,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並非得據為行政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本件刑事訴訟申請律師費問題。是以,被告所提證物二,訴求原告亦就本案向 大院提能行政訴訟而遭駁回,應屬不當連結,敬請 大院不予採用。
⑶本案提起刑事訴訟追訴被告人員涉有刑事責任,係依據刑事訴訟法自訴規定
,並符大法官吳庚之見解,略謂「懲處記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涉偽造文書則有刑事責任。」至於被告不否認原告依據交待條例專簽,本屬依法執行職務,倘無爭執。胥被告所提證物三略以:「原告曾因不服是項懲處及要求因公涉訟輔助費向被告職工申評會提出申訴均遭駁回」,作為答辯理由。未讅原告係不服該申訴評議,致有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以證物三為答辯,係以「訴訟標的」回應大院函文被告應就「訴訟標的」答辯,即明被告「答非所問」、「把問題丟回大院」,應無理由。
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委任代理人庭訊略以輔助刑事訴訟之對造七萬元,若再
輔助原告,則有鼓勵興訟之虞;其有權認定因公與否,非機關授意其提起自訴案,訴訟非其職務,不符因公涉訟輔助規定云云回應庭上。惟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並非公務員有訴訟職權為輔助要件,必以公務員「因公」為要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書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在卷;興訟起因,係被告之被自訴人等涉有罪嫌。被告止訟,應求該等人員不得觸犯刑法,豈有該等人明知不實登載於公文書懲處原告,反要求原告不得依法自訴;被告防止訴訟之法,以拒絕原告依法請求,實不足取。末查,被告雖有權審查自訴案,原告是否因公涉訟,惟仍不得反於事實。原告當庭提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二四號判例,已明形式上職務關係;亦足徵原告自訴係因業(職)務關係。至於聘律師柒萬元,林金鈴律師暫收五萬元,有收據為證,另顧問費二萬元部分,為該自訴案約定之一部分,若林律師請求,則原告自當向所屬機關請求。林律師尚未請求,縮減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請求就前項懲處案件核給因公涉訟補助柒萬元及延遲法定利息,不合規定,理由如左:
⑴查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是以,因公涉訟係以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為前提,原告因執行職務不力遭懲處,復又因不服懲處提起訴訟,自非因公涉訟輔助之適用範圍。
⑵復查原告曾因不服是項懲處及要求因公涉訟輔助費向被告職工申評會提出申訴,均遭駁回。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 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準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卷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拒絕給予涉訟輔助,於同年四月八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移由教育部依復審程序辦理在案,嗣該部依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本件再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而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做初步認定,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拒絕給予輔助。而所謂「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相關公務人員涉有明知不實登載於公文書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並以其提起該自訴係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向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就其提起自訴所委任律師費用請求補助,惟遭被告以原告提起自訴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否准其之請求。原告不服,主張其依交待條例規定簽請被告核示發現檔案,應如何處理,惟竟遭被告相關職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指為栽贓該校職員陳春長,而遭記過懲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依最高法院判例及保訓會之函復公務人員為自訴人亦屬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之對象云云,以資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或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項目中
,並無稽查被告公務人員有明知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得提起訴訟之職務,亦未有經該校授權或交付其提起訴訟命令,因此原告所為自訴並非前開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而至原告雖稱伊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應為告發。惟查原告並無稽查被告所屬員工是否犯罪之職權且復未經被告授權為之,已如前述,而即便如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員工涉有犯罪,原告亦可向被告機關內有權處理之政風人員檢舉或向有偵查權之警察或檢察機關依告訴、告發之程序為之,尚無逕行費資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而所謂「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係
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原告所舉保訓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委信箱第九二二七五號函所稱刑事自訴人,亦為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對象。惟其前提亦復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限。惟原告向法院提起自訴,並非其之職權,且未經被告之授權已如前述,原告尚難依上開最高法院及保訓會之信箱答復,即得據以主張其得以依上開辦法為申請補助。
五、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律師費用補助及利息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