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康文彥律師
盧柏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在非依畜牧法設立,亦非桃園縣政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之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六鄰五○─四號,屠宰豬隻十七頭,經被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會同桃園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被告以原告有違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農授防字第○九一一四一二六三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被告謂「可知原告並非單純自行宰殺豬隻自行販賣‧‧‧,故原告稱其
平日委請代宰之鎮興場太早宰殺,始臨時決定自行屠宰云云並不實在。」云云,此種說法是錯誤的,原告從始至終皆依事實,說明自己受肉商委託之「代宰人」,並未從事豬肉之販售,因家族之新設屠宰場未完工,乃將代宰之工作委託鎮興場為之,而原告平日是否委託鎮興場代宰乙事,不但有鎮興屠宰場負責人出具之書面為證,而當時駐場有準公務員身分之獸醫師唐伯龍先生可以作證,原告如果是每日在做違法屠宰行為,實在沒臉提起本案之行政救濟,況十萬元之罰鍰,如獲勝訴,將捐給桃園縣政府,即原告並未期望從本訴得到金錢利益。
⒉有關被告謂「九十一年度六月份之氣溫並未超過三十度顯見原告所謂太早宰
殺,持續處於攝氏三十度以上高溫,影響豬肉品質云云,實為原告為他人代宰收費之遁詞。」‧‧‧云云,亦屬錯誤之陳述,即原告從未說當時之氣溫為攝氏三十度,而此「三十度」乃是中央畜產會函復行政院衛生署其說明三謂「‧‧‧於攝氏三十度以上,肉攤之溫體豬肉保鮮期約八至十小時左右‧‧‧,此時肉開始變色,且有滴水現象。」原告只是陳述在夏天太早宰殺,造成肉攤豬肉腐敗之事實,尤其是在全縣新設之屠宰場皆未完工時(其後新設的有鎮興場等六家),時逢夏季,防檢局在桃園雷厲風行的取締,將所有豬隻趕入其指定之獨一無二之雅勝屠宰場,於晚上八時宰殺豬隻(可調閱屠宰場之紀錄證明),至中午在肉攤販賣時,已超過十六小時,至傍晚已超過二十小時以上,因此豬肉已有腐臭味,尤其是遠從台北、基隆之代宰屠體,這是業界眾人皆知之事實(可傳訊各屠宰場負責人證明),無需原告加以辯解,卻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重視及處理,受害是無知的消費者,而依被告所提之資料,當時之溫度即高達二十八點五度,與三十度亦相距不遠,而非要超過三十度,豬肉才會腐敗,足證原告所述之豬肉腐敗是一種客觀之事實,不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訴願狀證一檢附六位客戶證明豬肉腐敗之書面證明,且原告就是因客戶之抱怨豬肉腐敗,於晚上約十時,臨時與鎮興屠宰場電話中商量(可傳訊葉步盟先生作證),端午節前夕暫時回到原屠宰場宰殺。
⒊有關被告謂「宏大屠宰場申請換發照與本案違規事實分屬兩事,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云云,說明如下︰
⑴的確發照與違規本屬不同之事,端午節事件被處罰依實體法是應該的,雖
然原告並無違法之主觀意思(臨時鳩工宰殺,比委託代宰需更多費用及花費精神,何以為之?實乃迫於豬肉腐敗之事實),但事實上是違法行為,自當接受處罰,也於收到通知一星期內即繳清罰鍰,雖基於善意而違法,卻仍把罰錢當作一種教訓,也是法治國家每位國民應有之最起碼素養,而所以臨時決定提起行致救濟,乃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防檢局送申請案時,才發覺極少部分之人員,有強烈之企圖要「刁難」宏大屠宰場,即一般屠宰場申請屠宰場登記證書時,有些場於送件時即告知,有些以電話先告知,有些在送件後十日內即到場會勘審查,原告之家族企業宏大屠宰場在送件後二十日內問不到何人承辦(可傳訊防檢局鄭清薰小姐),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依法無據之理由駁回申請案,依其說明二所謂計畫書面積與使用執照略有不同,是很正常的事,可於會勘後一併釐正(很多新設屠宰場,亦是如此,有些甚至只有在會勘後於計畫圖上蓋訂正章即可,本場卻以駁回處理,建築師改了三次圖說,增加不少負擔),卻做為駁回理由之一,又依其說明三謂「請轉知宏大屠宰場申請會勘時,須依環保法令規定,檢附廢水排放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影本一份」,承辦人員不但不顧原告之請求,先傳真予原告以爭取時間,而是退回給桃園縣政府,申請人接到桃園縣政府之轉文時,前後數來,已浪費了一個多月之寶貴時間,而申請案是經由縣政府審核應備文件齊全後轉呈防檢局,何以唯獨宏大場需檢附「廢水排放許可證明」,宏大場委託之環保公司亦認為不須檢附,宏大場亦不斷的提出異議,縣政府也不知如何是好,其後桃園縣政府函知防檢局無法配合辦理,而本場為此「重大文件」真是到處奔波,時間卻一天一天的過去,心中之痛苦與無助,真有叫天不應,叫地不靈之感,而最後證明不需檢附此文件,防檢局卻從未解釋原因何在?其後慢本場一個月核准之順金屠宰場,亦未曾被要求檢附此文件,以此「無法取得之文件」,作為駁回之理由,原告雖曾以電話、書面及親自至防檢局說明,皆無法改變承辦員之決意,除了證明其要「好好拖延宏大屠宰場之通過時間外」,實在想不到還有什麼理由,這種「空前絕後」的駁回理由,難道是「混為一談」嗎?期待鈞院能明察,何以如此。
⑵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了處理現階段根本無法取得之「廢水排放許可證」
之問題,原告兄弟三人聯袂至農委會,其後至防檢局,蒙當時之李金龍局長接見,承辦員出示一為超秦場,一為鎮興場之公文,表示其要求檢附「廢水排放許可證」於法有據,原告看了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之事,為此向局長請求先會勘,一次解決所有問題,不要在芝麻問題上做文章,局長非常客氣及誠懇,也交代承辦員要回報辦理情形,原告兄弟等回家後感到相當歡欣,以為局長之關心,讓本案能獲得公平之處理,但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次會勘,結果卻以高達二十二個缺點,讓本案沒有補正之機會,卻是以駁回處理,回到原點,而所謂之缺點,不但於法無據,且連三歲小孩都可以判定在刁難,至此整個家庭陷入惶恐之中,當日原告晚飯未吃,整夜失眠,乃於半夜起床,至庭院踱步沈思,想到土地不算,一個家庭投資二千多萬元,貸款合計一千七百萬元,別家比本場遠遠不如之屠宰場很快的都取得證照(原告參觀過所有新設屠宰場之會勘),本場卻遙遙無期,隨時都可能週轉失靈而破產,先前有不少傳言謂本場蓋得太好沒有用,不可能輕易取得證照,會比順金場慢取得證照,此時回想起來是相當可信的,至此原告才恍然大悟,似乎有一隻看不見的手,不知何故在刁難本場,心中突然回想起,端午節不尋常之取締行為,應該是整個計畫作為之一環,乃臨時決定趕在訴願之最後期限,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提起行政救濟,所以並非原告將「申請發照與本件違規事實‧‧‧,混為一談‧‧‧」,而是被告之承辦人員之所為,讓人不得不合理懷疑,端午節事件絕非是單一偶發之事件,是否有少部分人員假藉執行公務之名,遂行個人特定目的之嫌?因此提起行政救濟是為正義而奮鬥,相信唯有透過法院之調查,才能水落石出,還原真象。
⑶被告謂「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會勘完成,核發登記證書,工
作僅二十三天,遠低於四十二個工作天之作業要求」,又謂「從縣政府審核提出申請被告試運轉到完成會勘核發證書,預定四十二個工作天(約二個月),但書件未齊備或會勘未通過者,則予駁回,待申請人改善後重新申請計算所需之工作時間。」云云,此種說法實在是避重就輕,而問題之所在,乃是所謂書件未齊備,及會勘未通過,是否於法有據,在處分上是否符合正當性、適法性及公平性,宏大屠宰場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縣政府審核通過(之前鎮興、萬烽、合成、大樹林等場,都是同樣程序),轉呈防檢局辦理(第一次送件),原告問不出何人承辦(可傳訊防檢局鄭清薰小姐),其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接到縣政府轉知,以要檢附「廢水排放許可證」而予以駁回,令縣政府亦不知為何會有此規定,最後證明此駁回理由是依法無據的(第一度駁回處理),這不是無心之過,而是在不顧原告以電話、書面及當面之異議,所作故意之非法行政處分,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次送件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三次送件,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又以九大缺點要求補正(第二度以補正處理),好不容易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排定第一次試運轉會勘,結果居然以高達二十二個之缺點,駁回申請案(第三度以駁回處理),很多缺點是依法無據,連三歲小孩都知道在刁難,至此原告不得不懷疑(幾乎可確定)有一隻看不見的手在刁難宏大屠宰場,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原告第四次送件,被告排定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次試運轉會勘,再度以二項無關重要之問題要求補正(第四度以補正處理),原告為了不讓被告之承辦員達到拖延時間之目的,本場於當日下午即完成改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呈請縣政府核轉(第五次送件),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正式營業,被告謂「工作僅二十三天」,係從本場一再被非法駁回,第五次送件起算,被告還振振有詞的謂「遠低於四十二個工作天之要求」,足證其「技巧」之高超,即以不違反行政機關之要求(四十二個工作天),而以退件及補正,來來回回交叉運用(二次駁回、二次補正),達到拖延本場申請試運轉會勘,前後共計三個月又二十六天,要不是原告不斷的依法力爭,隨時重新送件,及桃園縣政府的高效率,為桃園縣所有屠宰業之服務,本場之取得屠宰證將不只三個月又二十六天而已(至少要超過半年),而隔鄰僅五十公尺之順金屠宰場,比本場慢半年才取得建築執照,於申請會勘時,前後約一個多月即取得屠宰場證書(僅比本場慢一個月即取得證書),部分會勘審查人員在設場期間多次前去輔導(有證人、證物為憑,而本場防檢局卻從未派人前來輔導),此種不思迴避,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順金場就連其獸醫師辦公室因未完成電話架設,防檢局卻能未經本場同意,即借用本場之辦公室馬上就營業(一般未完成電腦連線不能開始營業),至今本場要求其歸建,卻不得要領,同樣是設立屠宰場,花費比鄰場多之宏大屠宰場,卻與鄰場有天壤之別的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至今仍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唯賴法院明察,何以如此。
⒋被告謂「原告不能以他人亦有相同違規為由,脫免其違法屠宰之責」,此種
論點,實在矮化及貶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嚴肅意義,原告為抗拒被告承辦員之違法及不當處分,所花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實在無法計算,承諾如獲得平反,將退還之罰款捐給桃園縣政府,而何以要提起本案之訴訟,其目的乃是原告從端午節事件至設場之過程中,被告之承辦員何以能為所欲為至此,長官無法約束他、制度法令無法拘束他、民意代表無法改變他的刁難,從始至終並未有以「他人亦有相同違規為由,脫免其違法屠宰之責」的錯誤想法,特說明如下︰
⑴有關「原告之客戶當時質疑被告人員為何未取締,被告人員答稱『因為沒
有人檢舉』,原告因而質疑被告配合檢舉之動機不法或不公云云。」,這是原告之委託代宰之陳姓等多位客戶,當時現場對著大家之陳述,因為端午節是民間三大節之一,消費量增加,要趕市集卻被取締,沒辦法做生意(過節期0生意人,三更半夜工作至夜晚,常累到聲音沙啞,非常辛苦)
,心生不滿乃指著對面之順金場質疑鄰場亦曾被取締過,沒有圍牆(因為正在設場)、燈火通明、在馬路邊豬叫聲很大,先到者未取締,何以只取締本場,況二、三十人亦可分開取締,因此客戶之情緒不好,乃有質疑是人情之常,也是尚可諒解的自然反應,而原告重點並不在質疑其何以未被取締,只是經由取締人員的陳述,確認了本案是他人「特別檢舉原告」,而非例行性之巡察,因有關檢舉人是否也是違法之屠宰場,或者是已合法化之同業所為,檢舉者與接受檢舉者間是否有「特殊」關係,否則如何能如此消息靈通,掌握那僅有一天取締原告之機會,其間隱藏之動機為何?實有待法院明察。
⑵被告謂「不潔之手,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原告從來沒有此種錯
誤之觀念,本案所爭者乃是執法者是否公正?是否有差別待遇?是否有假執法之名行非法之實。被告所舉違規路邊停車之故事,只論述問題之表面而已,原告所追求的不是表面,是實質之社會公平正義,例如當執行拖吊之執法人員,他的朋友車子也一起違規停車,所以選擇性的不予拖吊,卻拖吊別人的車子,更何況檢舉違規者,可能就是執法者之朋友(即所謂的惡人先告狀),這絕不是「不潔之手」,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之真正意旨?即程序沒有正義,毫無正義可言,卻常是部分執法人員的藉口,也是不正確的法治觀念,執法人員如此之作為,比「不潔之手」更應接受非議,因為「不潔之手」只是一般百姓沒有法律概念及懷疑執法者不公正之直覺反應,有時尚值得諒解,也能從外觀上發現,而少部分不肖執法人員「不潔之手」,卻可能隱藏多少假合法之名行不法之實,社會之不公,莫此為甚,因此原告再度聲明,絕無認為端午節之屠宰就實體法有任何法律上的正當性,而所在意者,乃是本案有太多疑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訂之有關規定,嚴重違背程序正義已無正義,是不單純的行政作為,如不能依法予以撤銷,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公佈之行政程序法將形同虛設,要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將如緣木求魚。
⒌被告謂「本案係由他人向桃園縣政府檢舉,桃園縣政府查緝小組排定行程,
被告僅係會同協助而已‧‧‧」云云,防檢局是否介入桃園縣屠宰場之商業利益,是業者間常討論之事項,尤其是原有屠宰業者,在趕建屠宰場之際,防檢局是否配合既有之屠宰場業者之檢舉,打擊尚未合法化之屠宰場,而依法「嚴加取締」?防檢局是否曾反躬自省,立法的二年緩衝期,是否自已之行政怠惰而延誤(很多相關法令二年後才完成)?取締之目的乃是在達成輔導業者早日完成設場,而非在畜牧法施行之際,業者自己已急於設場(具有商業利益),在法令不完備,申辦不得要領之際,「依法嚴加取締」,對原有業者之員工生計造成打擊。防檢局是否曾考量將桃園縣之屠宰業趕入其所指定之獨一無二原有之雅勝屠宰場,使豬肉因過早宰殺而造成腐敗,市場因而供需失調之嚴重問題(桃園縣政府亦曾反應此問題)?凡此問題,防檢局本身即應審慎為之,以免落入其介入業者間利益瓜田李下之嫌,但根據桃園縣議會之質詢資料從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多之期間,桃園縣違法屠宰之查緝情形,中央交辦的有四十三件,向桃園縣政府檢舉者僅五件,何以向地方檢舉者僅中央的九分之一,全國是否也是如此比例?此種不尋常之現象,難怪民眾會質疑防檢局之部分人員,有介入桃園縣屠宰業利益糾葛之疑義,而本案是否「係由他人向桃園縣政府檢舉」,或者同時向兩單位檢舉或是中央交辦,實有待調查,如依被告謂「被告僅係會同協助而已」,果真如此,當初取締最高之指揮官為何是中央之「王」姓人員,他可以不必表明身分亦未戴識別標誌,卻全場指揮如何辦案,並與取締科科長電話聯繫,請示如何處理,又不必在紀錄表簽章,所乘座之轎車又沒有防檢局標幟,是執行公務還是「私務」(應查證其職位,及是否為防檢局人員),皆是違反一般行政之處理原則,即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此種處分方式,違反程序法第四條所訂「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訂「行政行為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防檢局之取締人員,已嚴重違反此規定,其所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之,以符法制。又原告在起訴中並無被告所陳述「被告勾串檢舉人打擊原告」之說詞,原告只是提出許多令人合理質疑取締動機不尋常之問題而已,實情如何,唯有期待具有調查權之法院依法調查,才能釐清真相,也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
⒍有關被告請求「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按是否須要言詞辯論
,是法官之職權,訴訟當事人不宜越俎代庖,退而言之,本案之訴訟金額非屬三萬元以下,依法並非簡易案件,況本案牽涉多少疑點,有待調查,其所欲追求的「社會真正的公平正義」,也非訴訟標的十萬元所可比擬(如勝訴,原告將捐給桃園縣政府),因此,其請求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恐有未合。
⒎綜上所述︰設立屠宰場是原告家族重大投資企業,誠如本場在落成特刊所言
「不只是建一座屠宰場,而是擘劃一件作品」,當初之構想,要向被告爭取做為模範屠宰場,也計畫設立冷藏分切場,以改變國人吃溫體豬肉之習慣,落實豬肉之真正衛生,萬萬沒想到在申請屠宰場登記許可證時,卻被承辦員無所不用其極的刁難,也讓原告回想端午節之取締,當時有防檢局之便衣人員參與,其後宏大場申請許可證被刁難,是有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即端午節之取締及刁難宏大場,應是該局部分執法人員一系列有意之違法行政作為。如今本場已放棄設立肉品分切場之計畫,使約一○○平方公尺之場房閒置不用,在被刁難延誤之期間,所增加之不必要設備(部分已不用)及失去商場之先機,所造成之精神及物質之損害,實在無法估計,而原告最大之欣慰者,乃是在營業期間常獲防檢局新竹分局督導人員,及許多獸醫師(已有五位以上之獸醫師曾在本場執行業務,有位醫師要到加拿大前,特到本場參觀並索取本場之落成特刊),對本場屠宰設備、肉品衛生及員工之服從性,表達肯定之意。而防檢局之承辦人員,在本場已正式生產之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又在未知會本場及桃園縣政府的情況下,到現場亦未知會主人(本場住家與屠宰場相鄰),又「偷拍」本場之「增建」遮雨棚(其後已取得建照),此種「不光明」之行政作為及未告知何以要拍照之理由,再度讓原告不知何以如此對待宏大屠宰場。無可否認,被告在推動屠宰場之新設立有卓越之貢獻,很多之人員不但學有專精,且待人和氣,值得尊敬,而本場很不幸,不知何故卻被極少部分的承辦員無所不用其極的刁難,對於防檢局之長官不能正視原告不斷之異議及請求,也未去了解原因何在,卻任其屬下為所欲為,不依法行政,感到相當遺憾,而其承辦員之所作所為,不但違背實體法(即駁回及補正理由,很多依法無據),端午節之取締動機,更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六條所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爰依訴訟願法第一條之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暑,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伸張社會之真正公平正義,並正官箴。
㈡被告主張: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端午節前,其平日委託代宰之鎮興屠宰場太早宰殺,造成豬肉腐敗,原告臨時決定在六月十二日自行宰殺,卻遭查獲。原告質疑執法人員與檢舉人共謀,藉執行公權力打擊原告。原告另稱,其胞弟申設之宏大屠宰場遭刁難,經三個月又二十六天才取得證照云云。惟查,原告所辯與其違法行為受處分無關,且係任意質疑被告依法處置之行為,其訴顯無理由。
⒈原告自認其宰殺豬隻未於屠宰場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本應依法處分:
⑴為防範畜牧污染及屠宰衛生,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
分別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畜牧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甚明。為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主管機關制訂「屠宰場設置標準」,要求家畜及家禽屠宰場各項設施應符合一定安全衛生及環保標準,並制訂「屠宰作業規範」及「屠宰衛生檢查規則」,俾屠宰場及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有所遵循﹐以防範畜牧污染﹐保障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
⑵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於屠宰場經衛生檢查宰殺豬隻乙
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查緝資料可稽,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認其違法宰殺豬隻(請參見起訴狀事實欄)。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課處原告十萬元罰鍰,顯為適法處分。
⒉原告所謂代宰之屠宰場太早宰殺,為免豬肉腐敗,始宰殺兩天為由,不能脫免違法屠宰之責:
原告辯稱:端午節前,其委託代宰之鎮興屠宰場太早宰殺(指上半夜即宰殺過早),為避免豬肉腐敗,臨時決定自行宰殺兩天云云。惟查:
⑴原告未在屠宰場屠宰豬隻,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此不因原告
是否臨時偶一為之而異。例如甲平日遵守交通規則停車,某日甲認為交通流量較平日大,故決定違規停車,其違規停車遭查獲處罰,亦不能以其平日未違規停車或當日交通流量較平日大為由而脫責,其理甚明。是原告辯稱其係因端午節屠宰場時間不能配合,因而未在屠宰場宰殺云云,仍難脫免違法之責。
⑵從查緝小組查獲之現場豬隻數量(屠體十七頭,運出六頭,現場另有五十
頭待宰),可知原告並非單純自行宰殺豬隻自行販賣,而是以不合法屠宰場之地位,收取費用為他人「代宰」豬隻,此由原告起訴狀稱,因查緝小組取締造成其客戶沒有肉賣云云即明,故原告稱因其平日委請代宰之鎮興場太早宰殺,始臨時決定自行屠宰云云,並不實在。
⑶影響溫體豬肉品質因素,包括環境溫度穩定性、屠宰環境衛生、屠宰作業
衛生、屠宰人員衛生、屠體運送車輛、人員等。此亦為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範,要求屠宰作業、衛生檢查及屠宰場設施之緣由。原告所謂鎮興屠宰場太早宰殺,屠體從宰殺至銷售持續處於高溫,將影響豬肉品質云云,此項說明過於簡化,在屠宰作業上,豬隻進入屠宰場,經去毛、剖腹、取出內臟等程序後,送入預冷室或屠體待運區降溫。預冷室應使屠體中心溫度於屠後十八小時內降至攝氏五度,屠體待運區則使用高架吊軌及送風設施降溫。要之,屠體在屠宰場中待運,並未持續處於攝氏三十度以上高溫。至於屠體運離屠宰場後,屠體品質維持期間,視運送車輛、人員衛生及肉商作業方式而定。惟應說明者,根據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九十一年度六月份之氣溫並未超過攝氏三十度。顯見原告所謂太早宰殺,持續處於攝氏三十度以上高溫影響豬肉品質云云,實為原告為他人代宰收費之遁詞。
⒊宏大屠宰場申設發照與本件違規事實分屬兩事,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原告稱其胞弟申設宏大屠宰場之發照時間為三個月又二十六天,其他人卻一個多月即可取得證照,故原告懷疑被告人員刁難宏大屠宰場云云。
⑴原告胞弟許宏光申設屠宰場與原告違規宰殺豬隻,分屬不同兩事,原告卻
將兩者混為一談,實有未當。所謂「藉故刁難宏大屠宰場」之說法,不僅與本案無關,且非事實。
⑵申請設立屠宰場取○○○區○○○○段,第一階段申請設立許可,申請人
完成設立相關設施作業後,第二階段為核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在第二階段,從縣政府審核提出申請被告機關試運轉到完成會勘核發證書,預定四十二個工作天(約兩個月),但書件未齊備或會勘未通過者,則予駁回,待申請人改善後重新申請計算所需工作時間。原告之胞弟許宏光申設之宏大屠宰場,於九十一年九月申請試運轉,經勘驗有缺失而予駁回。申請人改善後,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申請第二次試運轉,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會勘完成核發登記證書,工作天僅二十三天,遠低於四十二個工作天之作業要求。至於原告所謂其他人取得證照僅需一個多月,當係指試運轉會勘一次即通過之情形。宏大屠宰場不思其有缺失故未能一次通過試運轉會勘,反由原告任意指摘被告人員刁難云云,實有未當。
⒋原告不能以他人亦有相同違規行為為由,脫免其違法屠宰之責:
原告辯稱:取締本案時,另有一家違法業者距離取締地點五十公尺,原告之客戶當時質疑被告人員為何未取締,被告人員答稱:「因為沒有人檢舉」,原告因而質疑被告配合檢舉之動機不法或不公正云云。
⑴本案係由桃園縣政府查緝小組負責受理檢舉執行查緝,被告係會同配合。
原告稱其客戶質問被告人員云云,顯誤將被告人員當作查緝小組成員,顯有誤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並無他人向被告人員表示現場另有他人屠宰,至於是否確有人向查緝小組成員為上述陳述,被告並不知情。
⑵惟應說明者,原告違法宰殺豬隻之事證明確。至於原告宰殺處所附近是否
確有他人屠宰,被告並無證據,未敢斷言,然不論實情如何,原告均不得以另有他人有相同違法屠宰行為確未遭查獲處罰為由,脫免其違法屠宰之責。例如違規路邊停車,執法人員拖吊時,豈能以車旁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為由,而主張執法人員不得拖吊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之理。倘此主張可採,則執法者即不可能執法矣。相同者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係指適用法律及法律地位之平等,倘主管機關對查獲之相同情節案件而為不同處分,始有符合平等原則之爭議。至於不潔之手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亦即不得主張他人有相同違法行為未遭查獲,而宣稱受處罰不符平等原則,此乃至明之道理。
⒌本案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處分原告是否適法。然綜觀原
告起訴狀,其一方面不爭執違規事實,另一方面在毫無事證情形下,卻任意指摘被告人員與檢舉人勾串;原告一方面稱檢舉不法為國民之責任與權利,另一方面又質疑檢舉人為打擊原告而檢舉。實則,本件係由他人向桃園縣政府檢舉,桃園縣政府查緝小組排定時程,被告僅係會同協助而已,並非由被告指示桃園縣政府進行查緝,所謂「被告機關勾串檢舉人打擊原告」之說法不實,無足憑採。
⒍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本案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其屠宰之數量不低,但係首次遭查獲,因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給予對低之十萬元罰鍰處分。
⒎綜右所陳,原告違法屠宰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謹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並維國民福祉。
理 由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為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十萬以元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所稱屠宰場,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六鄰五○─四號非依畜牧法設立,亦非桃園縣政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屠宰豬隻十七頭,為防檢局會同桃園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此有談話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緝紀錄表及現場查緝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以罰鍰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端午節前,其平日委託代宰之鎮興屠宰場太早宰殺,造成豬肉腐敗,原告臨時決定在六月十二日自行宰殺,卻遭查獲,實為執法人員與檢舉人共謀,藉執行公權力打擊原告;此由其胞弟申設之宏大屠宰場迭遭刁難始取得證照,可資證明云云。惟查:
⑴原告未在屠宰場屠宰豬隻,即已違規而應受處罰,此不因原告是否臨時偶一為
之而異;且從查緝小組查獲之現場豬隻數量(屠體十七頭,運出六頭,現場另有五十頭待宰),可知原告並非單純自行宰殺豬隻自行販賣,而是以不合法屠宰場之地位,收取費用為他人「代宰」豬隻,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稱因其平日委請代宰之鎮興場太早宰殺,始臨時決定自行屠宰云云,並不實在。
⑵宏大屠宰場申設發照與本件違規事實分屬兩事,縱其申設發照曾遭刁難,亦非本件所得審酌,原告應循其他途徑請求救濟,不可與本件混為一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