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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二○○五○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SF—五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因系爭車輛積欠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尚未繳納,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燃字第八九九九一一七八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即銀元一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交通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二○○五○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係借用系爭車輛車牌掛在八五九—九八六六號車輛使用,是兩部車,非一部車,一個人能同時駕駛二部車被警查獲取締嗎?該部八五九—九八六六號車已被罰七二、六○○元,如要掛牌,應再繳交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十多萬元,如再徵收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形同雙重處罰。系爭車輛在過戶後即拆掉已有二十一年,被告所屬監理所未在過戶三年註銷牌照,迄今方才註銷,顯欲收取較多稅金,況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車牌已被處罰,該車須在公路上使用被警查獲才算漏稅,故被告所為處分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百以上三千元以上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有關汽車所有人不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經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在案,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交路九十字第○○一八九九號函頒「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即為清理龐大欠費之積極作為。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車輛未繳納之歷年(八十九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參照上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詳細記載歷年累計欠繳期數(八十五年至註銷前一日止共三期)、金額通知車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原告之嬸黃侯秀敏收受,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徵諸上開規定,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罰鍰基準裁處原告三、○○○元罰鍰,洵無違誤。

三、系爭車輛及車號000—九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註銷牌照,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課徵至註銷前一日)已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一、九八七元,而車號000—九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辦理換發號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註銷牌照,並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課徵至註銷前一日)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四○○元,均有稅費現況及歷史表可稽。

四、原告稱系爭車輛自過戶半年內因不堪使用送拆車廠未再使用公路云云,惟車輛如不堪使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即應辦理異動,原告迄未申辦任何異動登記,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車主查詢表可稽,至其汽車車籍及異動查詢表中所顯示牌照收回,係由警方查扣繳回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並非原告辦理異動繳回。

五、原告復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遭舉發違章已繳罰金十餘萬元云云,惟系爭車輛之Z00000000號違章單,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號牌供他車使用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罰三、六○○至八、七○○元(該案迄未繳納);車號000—九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Z00000000號違章單,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分別裁罰三、六○○元及九○○元,並依法逕行舉發該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處六、○○○元。另駕駛人部分之Z00000000號違章單,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裁處八、四○○至一二、○○○元(原告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該案罰款一二、○○○元),以上裁罰如全數繳納共計三一、二○○元,並非原告所稱十餘萬元,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繳納十萬餘元之收據及其明細,無法據以判斷係繳納何種款項。況其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遭警方舉發所裁罰之罰金,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作之裁罰,與本件原告應依限繳納歷年累欠(八十五至八十七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無涉。

六、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燃字第八九九九一一七八一號處分書之裁罰事實,係針對系爭車輛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一、九八七元向原告催繳,並於催繳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原告迄未繳納所為之處分,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及車號000—九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分別遭警方舉發違規之部分並無干涉,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之合法性及被告所為處分之正當性均無疑義。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表明其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交通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二○○五○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雖未載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旨,但綜觀該書狀內容,應有請求撤銷之意,故其所請求者為撤銷訴訟殆無疑義。

二、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為時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又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訂定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者:..⒌逾期四個月以上未繳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為協助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罰基準,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SF—五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因系爭車輛積欠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尚未繳納,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燃字第八九九九一一七八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即銀元一千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在過戶後即已拆掉,其係借用系爭車輛車牌掛在八五九—九八六六號車輛使用,該部八五九—九八六六號車已被處罰,如要掛牌,須再繳交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十多萬元,如再徵收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形同雙重處罰,又系爭車輛須在公路上使用被警查獲才算漏稅云云。惟查:

1、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過戶於原告名下,倘系爭車輛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原告應即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惟原告並未申辦任何異動登記,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車輛牌照為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許可,在車輛牌照未經報廢、繳銷、註銷或受吊銷前,車輛仍保持可持續使用之狀態,依前開規定,即應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雖原告主張其係借用系爭車輛之車牌掛在八五九—九八六六號車輛使用,該部八五九—九八六六號車已被處罰及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系爭車輛不應再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處罰云云。然觀乎卷附交通違規查詢表可知,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八五九—九八六六號車輛於九十二年,分遭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有案,則原告訴稱系爭車輛不堪使用及其僅使用一部車輛乙節,自難採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八五九—九八六六號車輛,既均有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事實,依法自應各別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有違規,亦應分別處罰,核無原告所訴雙重處罰之問題。

2、按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上固非屬稅捐,而屬特別公課之一種,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既經立法明文,有逾期不繳之情事,亦經立法明文除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外,應處以罰鍰,則被告就逾期不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者為處罰,自屬於法有據。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由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逕行註銷牌照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即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而依原處分卷附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表,顯示該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尚未繳納,被告爰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清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有經原告嬸嬸黃侯秀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然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則被告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即銀元一千元),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六千元以上,且逾期四個月以上未繳納,乃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罰鍰基準,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