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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受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L5物流中心出口貨物乙批(報單第AW/九二/三一六九/七二一七號),被告以其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申請書面審核,逕以「空白」方式申報參加電腦抽驗,並經電腦抽中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於系爭貨物出口放行後,始向被告申請依經濟部公告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以其涉有規避海關審核情事,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乃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規避海關審核情事,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受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第AW/九二/三一六九/七二一七號。本案出口物為物流中心保稅貨物重整後出口,使用L5出口報單,符合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八九)貿字第八九0三五七二號函(應為第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四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項目,在提起訴願後立即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取得台總局保字第0九二0一0五七三八號函證實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不論有否重整及簡易加工,其依規定申報L5(現改為D5)報單出口者,得參加抽驗,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二)新齊發字第0三二號函要求撤銷原處分。惟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做答辯處理,更未將財政部稅總局釋不得參加抽驗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函件隨同答辯書一齊呈送財政部。而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收到原告給基隆關稅局副本未做求證即依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核,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有欠公允。因政府要拼經濟獎勵投資物流中心,而一座物流中心之建置費高達幾十億台幣,如果每份出口報單全部列入書面審核,絕對會把外商嚇跑,再訴願過程中原告一再聲明其他通關單位參加抽驗得C1方式通關,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求證,讓原告深感不服,因為記警告乙次對原告來講榮譽與形象是無形資產比罰款還重要。請貴院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退保處派員到院協助調查存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得參加抽驗C1方式通關註銷原處分。

被告主張:

一、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分別為關稅法第八條第一至三項及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次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及「連線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或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亦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所規定;又「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或C3:(一)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受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報單第AW/九二/三一六九/七二一七號),因系案貨物符合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八九)貿字第八九0三五0七二號函公告事項四之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原告未依規定應於報「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而逕以「未填報代碼」辦理連線申報參加抽驗,並經電腦抽中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於系爭貨物出口放行後,始向被告申請依經濟部前述公告之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涉有規避海關審核情事,被告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三、經查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以(九二)新齊發字第0三二號函轉據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總局保字第0九二0一0五七三八號函示:「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不論有否重整及簡易加工,其依規定申報L5(現改為D5)報單出口者,得參加抽驗,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被告於實務執行上由於免收推貿費案件需經審核相關文件後,由放行人員以人工做電腦處理而免收推貿費,屬應審案件,此與前揭關稅總局函示意旨相違,乃另函報請關稅總局釋示,並依行為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規定依法答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獲台總局保字第0九二0一0七四三七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以D5(前L5)出口報單,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案件,非屬『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之『特殊條件』,故毋需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並得依本總局台總局保字第0九二0一0五七三八號函:『‧‧‧得參加抽驗,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另同意另案研辦修改『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規定」、「非屬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之『特殊條件』」及「查為配合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之實施,本總局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台總局保字第九0一0三0八一號公告修訂『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部分內容在案,其中拾捌、六(五)『物流中心案件特殊規定』項下『L5出口報單通關作業流程圖及說明』之第四點規定:海關於收到進倉訊息後,由專家系統篩選C1、C2、C3通關方式,C1者即予放行‧‧‧準此,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出口自前開公告發布日起,即應依上述報關手冊拾捌、六(五)之規定辦理,並無『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之適用。」,惟查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並未針對報單種類分別規定通關方式。至於通關作業情形特殊,依據同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或C3,上述規定亦未明示何種類之報單得排除適用,又前揭二函釋示均係事後之解釋,本案被告依據行為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規定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為甲○○,訴願決定誤載為丙○○,嗣經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認丙○○所為一切行為,應認業已補正訴願瑕疵,合先敘明。

二、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及「連線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或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亦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受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L5物流中心出口貨物乙批(報單第AW/九二/三一六九/七二一七號),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申請書面審核,逕以「空白」方式申報參加電腦抽驗,並經電腦抽中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於系爭貨物出口放行後,始向被告申請依經濟部公告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認其涉有規避海關審核情事,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乃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固非無見。惟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申報L5物流中心出口貨物,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規定,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有無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依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總局保字第0九二0一0五七三八號函示:「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不論有否重整及簡易加工,其依規定申報L5(現改為D5 )報單出口者,得參加抽驗,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告對該函釋有疑義,遂函報請關稅總局釋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獲台總局保字第0九二0一0七四三七號函復略以「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以D5(前L5)出口報單,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案件,非屬『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之『特殊條件』,故毋需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並得依本總局台總局保字第0九二0一0五七三八號函:『‧‧‧得參加抽驗,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另同意另案研辦修改『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規定」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獲台總局保字第第0000000000二號函復:「非屬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之『特殊條件』」及「查為配合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之實施,本總局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台總局保字第九0一0三0八一號公告修訂『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部分內容在案,其中拾捌、六(五)『物流中心案件特殊規定』項下『L5出口報單通關作業流程圖及說明』之第四點規定:海關於收到進倉訊息後,由專家系統篩選C1、C2、C3通關方式,C1者即予放行‧‧‧準此,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出口自前開公告發布日起,即應依上述報關手冊拾捌、六(五)之規定辦理,並無『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

拾貳、六(一)之適用。」,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三、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台總局保字第九0一0三0八一號公告修訂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其中拾捌、六(五)明定『物流中心案件特殊規定』項下『L5出口報單通關作業流程圖及說明』之第四點規定:海關於收到進倉訊息後,由專家系統篩選C1、C2、C3通關方式,C1者即予放行..」,查該「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係被告之上級機關關稅總局依當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並公告之行政規則,對出口貨主及報關行已生外部規制效力,對行政機關內部,更應受自我拘束原則之約束,被告為發布機關關稅總局之下級機關,依法自應受其拘束。準此,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出口自前開公告發布日起,即得以C1、C2、C3通關方式辦理,原告本件報關參加抽驗,經由被告之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即無不合。本件依上述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獲台總局保字第0九二0一0七四三七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亦已明白揭示並無『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之適用,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規定辦理予以警告處分,其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參酌關稅總局上開函說明,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