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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台北縣政府間因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農訴字第0九二0一三0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並由原告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因違反獸醫師法事件,經台北縣政府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

府農畜字第0九二0二六七九四三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起訴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獸醫師法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