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簡字第7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20046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下同)92年3、4月間,亞洲地區尤其大陸沿海地區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Syndrome,簡稱SARS)疫情,本國亦發生境外人士入境後傳染本國人民之嚴重疫情,又因SARS病毒傳染力甚強致命性亦高,情況危急,行政院衛生署遂於92年4月15日以署授疾字第0920000211號公告採取量耳(體)溫之防疫措施,尤其要求自機場入境旅客不分國內外人士,均應於入境時接受測量體溫之防疫措施,以期能在第一時間發現已感染SARS病毒之入境人士,以作適當隔離與治療,同時藉之防堵SARS病毒入侵境內。而原告於92年4月15日從大陸地區返回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因質疑防疫措施作法,竟拒絕接受測量耳(體)溫之防疫措施,逕自出關離去,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移由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4款及第43條第1款規定,於92年4月16日以北府衛疾字第0920014065號處分書罰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拒絕量耳(體)溫之事實?
四、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台北縣政府並不在場不知道詳情,何以由縣府處理本
案,原告進入海關時,看到政府人員在量人民體溫,剛好是實施入境量體溫的第一天,當時有很多記者在場,原告向海關人員提出建議,應用紅外線機器來測量體溫,而不是用體溫槍來量人民體溫,因為民主先進國家,應尊重人權,不可碰觸他人身體,否則是侵犯他人隱私權,是落後國家作法。
⒉原告當時並未拒絕量耳(體)溫,只是與疾病管制局人員
溝通量體溫方式,他們沒有檢查原告體溫,因記者來了追逐新聞,造成一片慌亂,檢疫官情急之下,竟無人向原告說明為什麼要被侵犯隱私權,就強迫原告從公務門出關。
⒊原告於92年4月15日自中正機場入境,而立法院於92年6月
5日三讀通過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拒量體溫罰款新台幣7500元),可見強行要求量測體溫之手段,無法源依據,原告被縣政府處罰時,自沒有法源依據。
⒋民主貴在程序,豈可不教而殺,民主國家實施新法豈可不
經宣導,盡告知義務,即於第一天手段粗魯的強迫過關人士量體溫,令不知情者重罰,請問衛生署何時曾讓人民知道傳染病防治法通過機場時要強迫人民測量體溫或以前有施行強迫量體溫?⒌原告無拒絕量體溫之犯意,北府衛疾字第0920014065號處
分書,是事發45天後才收到,原告早先於事發第2天即92年4月17日就親自主動赴台北縣衛生局由局長本人量測體溫,驗明健康,可見原告絕無拒量體溫之犯意。爰請依訴之聲明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
(事)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一 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分別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41條第4款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遂於92年4月15日以署授疾字第0920000211號公告:「為因應國際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Respiratory Syndrome,簡稱SARS)疫情發展之緊急需要,維護國內防疫安全,已自4月10日起,針對各國際機場入境之所有旅客,進行測量耳溫及後續相關防疫措施,請查照並配合辦理。」⒉原告確因於92年4月15日14時40分進入中正機中正國際機
場時,不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接受防疫措施,經勸導後仍不配合,致遭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4月16日衛署疾管檢字第0920004951號函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權責處分原告。原告因拒絕接受防疫措施,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二分局又以92年4月23日衛署疾管檢字第0921000118號函知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權責處分原告於92年4月21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又因拒絕接受防疫措施,後經強制測量耳溫,其行為又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說明段三中敘明:
「查甲○○先生『連續再次拒絕依規定測量體溫』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請貴局依權責加重處罰,檢附本局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乙份。」並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二分局開具「行政院衛生署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中原告係為被通知人拒絕簽章,但見證人林孟章有親筆簽章,『連續兩次拒量耳溫』係為累犯,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文函知被告原告拒絕依規定測量體溫,原告入境時拒絕配合相關作業,即有違規,綜上所述係顯證明原告確定拒絕測量體溫,被告依法處分確無違誤。
⒊因適逢SARS疫情期間,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內防疫安全
,於國內各國際機場,對入境之所有旅客測量耳溫等相關防疫措施,係為保障國人建康,避免傳染病發生,原告既為本國國民,正於此時段由SARS疫情爆發流行之大陸地區返回國內,更應遵守本國法令規定,卻拒絕接受衛生單位安排之檢疫工作視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屬實,原告連續二次拒絕依規定測量體溫,顯示並無悔過之意,其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於93年5月20日由乙○○代理,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二、按「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違反第五條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一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款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遂於92年4月15日以署授疾字第0920000211 號公告:「為因應國際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Respiratory Syndrome,簡稱SARS)疫情發展之緊急需要,維護國內防疫安全,已自四月十日起,針對各國際機場入境之所有旅客,進行測量耳溫及後續相關防疫措施,請查照並配合辦理。」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15日署授疾字第0920000211號公告之主旨,可知政府為因應國際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簡稱SARS)疫情發展之緊急需要,維護國內防疫安全,已自92年4月10日起,針對各國際機場入境之所有旅客,進行測量耳溫及後續相關防疫措施,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署授疾字第0920000211號公告乙份在卷足稽,因之,機場、港口等入境旅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配合防疫措施之檢查,如拒不配合檢查者,為防止SARS疫情擴大,維護本國人身體健康之安全,主管機關自可依同法第43條規定處罰之,甚至視違規情節適用同法第41條第4款,予以逕行強制處分並科處罰鍰,以利防疫措施之推行。
三、查原告於政府發布實施防疫措施後之92年4月15日自大陸地區入境本國,有其護照入境戳章可徵,堪信其為入境旅客無疑,於茲須探討者為,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4月15日入境當時有拒絕配合防疫措施量耳(體)溫之行為,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科處罰鍰,惟是項主張為原告否認,陳稱並無拒絕配合量耳(體)溫之行為云云。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政府因應sars疫情,自92年4月10日起,針對機場入境所有旅客進行量耳(體)溫之防疫措施後,原告於92年4月15日自中正機場入境有無拒絕接受機場工作人員檢疫作業量耳(體)溫之行為?經查:原告於92年4月15日及4月21日2次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經機場工作人員要求配合檢疫作業要求量測耳(體)溫,惟原告均未予配合,並拒絕量耳(體)溫之事實,適為當時在場採訪中正機場防疫措施之電子媒體台灣電視公司新聞記者所拍攝,有該媒體新聞影片之VCD及錄影帶各一份在卷足佐,其中原告4月21日之入境,又因拒絕量耳(體)溫,經現場安全人員強制壓制在地,作業人員始得完成量得原告耳(體)溫36.8度之過程,亦經在場採訪之上開電子媒體台視記者拍攝取得畫面,足見原告入境時並未能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積極配合政府SARS 檢疫措施量耳(體)溫之作業,原告主張入境時並未拒絕配合防疫單位量耳(體)溫之防疫措施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合,自無法憑信。是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並無拒絕量耳(體)溫之犯意,自己於事發後第2天即92年4月17日即親赴台北縣衛生局量體溫,並未拒絕配合等云。惟按是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款未配合防疫措施規定之認定,係以防疫單位實施防疫措施行為之際,接受防疫檢測之人是否配合檢疫作業,資為認定有無違規事實之基準,就本件而言自係指入境者,於入境時,通過防疫單位所設置之防疫檢測站之際,是否配合接受檢測量耳(體)溫之作業為據。本件原告既於入境通關時,於防疫單位欲對之實施防疫檢測量耳(體)溫之際,未能確實配合,給予在場檢疫人員對之實施量耳(體)溫之作業,即逕自出關離去,自屬拒絕配合檢疫作業規定,而已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至於其事後於同月17日始自行到台北縣衛生局接受檢測量耳(體)溫,則屬發生違規行為後之事後補救行為,僅得為違規行為發生後態度之參考,並不能因之解免其既已發生之違規行為。原告誤以為事後補量耳(體)溫即屬配合防疫措施,容有誤會。
五、至原告另主張立法院於92年6月5日始三讀通過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拒量體溫罰款7500元),可見強行要求量測體溫之手段,並被縣政府處罰,該處罰並無法源依據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有關規定而予以處罰,並非以立法院於92年6月5日通過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處罰原告,此參諸被告之行政處分書「第肆點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引用之法規均為傳染病防治法非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即可知一般,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六、被告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二分局又以92年4月23日衛署疾管檢字第0921000118號函知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權責處分原告於92年4月21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又因拒絕接受防疫措施,後經強制測量耳(體)溫,其行為又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原處分書事實欄僅記載原告92年4月15日之違規行為而已,並未涉及原告92年4月21日之違規載述,亦未經訴願機關審理,有被告92年4月16日北府衛疾字第0920014065號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各在卷足徵,故而被告所述原告92年4月21日之行為,並非在本件處分範圍,本院自未能加以審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入境時於防疫必要措施期間拒絕配合防疫作業量耳(體)溫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3條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以原告前開92年4月15日之行為除違反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法條適用雖稍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6庭
法 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