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訴字第十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金事件,認該項業務之承辦人涉有瀆職罪嫌,提出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檢茂秋九十他五六四九字第四五六六八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法訴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暨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預納送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二)院登審一股九二抗○○六二一字第○三八二四號通知渠補繳郵資新台幣二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訴字第十五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司法權之行使,就行政法院而言,應係指審理行政訴訟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製作判決或裁定之類之訴訟書類,而對於預納郵資費用而言,應係指法令外之行政事務,屬行政行為範疇,如有不合情理,非關私法上之權益維護措施,基於利民原則,自不宜責由原告預納郵資,否則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視同行政處分而得加以救濟等語。經查,法院為訴訟文件之送達需要,依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相關法規之規定,就訴訟事件所為命當事人繳納郵費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依照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