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卷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持分一○○○○分之一二八,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卅一日為地價稅課徵基準日,核定其所有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五、一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月二日以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九十年度全年地價稅有違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向被告申經復查被駁回,其不服前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及「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乙筆
,持分一○○○○分之一二八,被告於計算原告九十年度上揭土地地價稅時,竟按全年度計徵稅額五、一三六元;但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無義務繳納上揭期間之地價稅,雖被告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納稅義務基準日(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依據;然該規定係授權命令,乃稽徵便宜措施,適用上仍不得牴觸母法(土地稅法)第三條之規定。否則非土地所有權人卻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換言之,後土地所有人代前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後者之地價稅,寧有斯理?㈢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原告,
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無繳納該部分稅款之義務,縱被告引用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該法條規定之目的僅在為稽徵機關於稅款開徵時避免陷入土地所有權爭議事項;爰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依本
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卅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廿八日(閏年為二月廿九日),下期以八月卅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
㈡查本案系爭土地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
,以八月卅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核定其所有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五一三六元,並無違誤,其所為之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盛賢,嗣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莊錦順,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復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閨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一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是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土地稅法之授權而訂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謂之法規命令;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係就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對於地價稅之徵收,其納稅義務基準日所為之補充規定;之所以訂定納稅義務基準日,係為免地價稅徵收或繳納之爭議,並便利於稅捐機關之稽徵而制定,經核尚未逾越其母法即土地稅法第四十條授權之範圍與立法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從而原告主張該規定係授權命令,乃稽徵便宜措施,適用上已牴觸土地稅法第三條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
三、查原告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持分一○○○○分之一二八,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法條及施行細則規定,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核定其所有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五、一三六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