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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二三九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收取保費途中車禍受傷致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同年六月十日而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因前開交通意外事故導致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職業災害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十元。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傷病是否屬於職業傷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收取保險費途中,遭遇車禍受傷,依東元綜合醫

院 (下稱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車禍時受傷部位為胸部及左手挫傷云云,因人體之胸部和右肩旋轉肌腱間位置接近,胸部在受到外力撞擊時,右肩旋轉肌腱同樣會有損傷,足證原告所患右肩半脫位合併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屬外傷性引起。

⒉又本症初期有些症狀不明顯,原告因上述車禍,致右肩疼痛數月,才前往台

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此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症右肩部關節脫位屬外傷性引起,初期有些症狀不明顯,但未治療完全,可能造成活動限制及無力之後遺症」各情,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肩疼痛數月」「外傷性右肩半脫位合併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經關節鏡肌袖修補術後」等語,益證原告前開傷害係遭車禍所致,應屬職業傷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審查,據原告受傷當時就診之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當

時受傷部位為胸部及左手挫傷,並無右肩受傷情事;又經被告調取其就診之東元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為:「被保險人主要受傷為左胸及左臂挫傷,一個月以後才有右肩痛之記載,故應非該次車禍造成肌腱破裂,據此,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應非非屬職業傷害,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

⒉另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專業醫師審

查意見為:「依卷附資料審定,被保險人車禍主要受傷為左胸及左臂挫傷,且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皆無右肩主訴,是一個月後才有右背痛記載,故應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車禍造成之肌腱破裂」;另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載「胸部挫傷,疑右肩峰關節脫臼,無法判定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車禍所致」。綜上,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二位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原告因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住院並非車禍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生活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生活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曾申領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核付在案。嗣以其因同一事故致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請職業傷害住院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前開傷害,應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車禍造成之傷害,核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保給醫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收取保險費途中,遭遇車禍受傷,依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車禍時受傷部位為胸部及左手挫傷云云,因人體之胸部和右肩旋轉肌腱間位置接近,胸部在受到外力撞擊時,右肩旋轉肌腱同樣會有損傷,足證原告所患右肩半脫位合併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屬外傷性引起,且因該症狀初期不明顯,原告嗣因右肩疼痛數月,才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自應屬前開車禍所致之職業傷害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原告檢據東元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略載:「胸部及左手挫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來院急診經診治為上述疾病,宜門診追蹤治療。」及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載略以:「右肩及左胸挫傷疼痛,在本院中醫勞傷科及急診外傷科治療,已明顯改善,仍疼痛無力,不宜粗重工作。」等情,再經被告函向前開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情並調閱就診病歷資料,東元醫院函覆略以:「病患甲○○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來院急診,當時症狀病患主訴為左胸及左手臂疼痛,右肩也會痛,左手無傷口而是左手臂挫傷,當時無治療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稱:「病患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因胸部挫傷至外傷科門診就診,元月十六日急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中醫勞傷科初診,左胸疼痛,右肩疼痛且活動限制,右肩鎖關節(尖峰端)疑似脫位(突起、壓痛),有治療肩關節肌腱損傷,主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車禍受傷」等語,此有東元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東祕總字第一三五0號函、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長庚醫北字第三五三0號函附卷可稽,嗣被告將原告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蔡君主要受傷為左胸及左臂挫傷,且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左右皆無右肩之主訴,是一個月以後才有右肩痛之記載,故應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車禍造成肌腱破裂。」故被告綜合前開原告所提供診斷書、就診醫院函覆治療情形、檢送之病歷摘要及參酌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審認原告前開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應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車禍造成之傷害,而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結果,同認:「依卷附資料審定,蔡君車禍主要受傷為左胸及左臂挫傷,且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皆無右肩主訴,是一個月後才有右背痛記載,故應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車禍造成之肌腱破裂;另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載『胸部挫傷,疑右肩峰關節脫臼』,無法判定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車禍所致,故維持原核定為合理。」亦有該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議卷可參,原告空言訴稱系爭傷害係前開車禍造成之職業傷害云云,核無足取。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否准原告所請住院醫療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職業傷害給付三千七百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