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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黃麗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八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二五四、三九七元,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初查以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係於八十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一、五○○、○○○元,八十七年轉貸金額提高為五、○○○、○○○元,乃就原始購屋貸款額部分認列,核定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可扣除金額為

七六、三一九元,當年度一般扣除額為一四九、九五八元,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一二、二三四元,淨額為七○一、八四一元,應補稅額一一、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原告所有房屋貸款分別為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永和市○○街○○號七樓(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因依稅法規定,購屋借款扣除額僅以申報一屋為限,故原告請求就永和市○○街之房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利息部分為扣除,於法並無不符。按房屋合併轉貸銀行係合法之經濟活動,依租稅中立原則,被告按150/500之比例計算原告得扣除之稅額,並不合理。且前揭原告所有永和市○○街之房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原貸款三百五十萬合併轉貸於中國農民銀行共計五百萬元,故原告所有二屋貸款實際上並未減少;又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1525C所示,消費性貸款如能證明係購屋所用,仍可列報,足證銀行貸款不一定要以房屋抵押為要件。今原告將所有二屋合併於一屋設定抵押借款,而以自由街之房屋為擔保,此與上開申報書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僅因合併轉貸即否定其為購屋貸款,而逕自否准原告自行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五四、三九七元,經被告機關查得原告列舉位於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係於八十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金額為一、五○○、○○○元,八十七年轉貸金額提高為五百萬元,僅就原始購屋貸款額認列其自用住宅借款利息為七六、三一九元,而核定原告當年度一般扣除額為一四九、九五八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一二、二三四元,淨額為七○一、八四一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確於八十年取得,且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嗣原告主張將另一房屋(即永和市○○街之房屋)集中合併永平路之房屋設定抵押,作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共貸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是原核定僅就原始購屋貸款額認列,核定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可扣除為七六、三一九元(254,397×150/500=76,319),並無不合。

㈢、原告既是以永和市○○路之房屋設定抵押轉貸提高金額五、○○○、○○○元,而九十年度利息支出二五四、三九七元,即應以原始取得永平路所貸得之一、五○○、○○○元所佔轉貸金額五、○○○、○○○元之比例計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七六、三一九元,而永和市○○街○○號七樓設定之抵押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塗銷在案後,並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原告主張應認列自由街之房屋貸款所支付之利息扣除,於法無據。

㈣、原告所有永平路之房屋係於八十年貸款一、五○○、○○○元取得,而於八十七年增貸至五、○○○、○○○元,增加之三、五○○、○○○元,原告主張應係購屋所用,然其間隔相差多年,有違購屋之原意,難謂確係用於購買於永平路之房屋,而自由街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塗銷在案,自不發生購屋借款利息之情事。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⑵列舉扣除額⒈...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

二、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五

四、三九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係於八十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一、五○○、○○○元,八十七年轉貸金額提高為五、○○○、○○○元,乃就原始購屋貸款額部分認列,核定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可扣除金額為七六、三一九元,當年度一般扣除額為一

四九、九五八元,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一二、二三四元,淨額為七○一、八四一元,應補稅額一一、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三五○四號復查決定、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原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五○○、○○○元,列報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後因於八十六年另購置新屋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自用住宅購屋借款貸款四、六○○、○○○元,同年因配偶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有員工優惠貸款之利率,故將白由街之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到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集中合併於永平路之房屋抵押,作為自用住宅購屋住宅借款共貸五、○○○、○○○元,並非原房屋轉貸金額轉為提高貸款,並以一屋借款從高計算准予追認云云。

四、經查原告所有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確於八十年取得,且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嗣原告主張將另一房屋(即永和市○○街之房屋)集中合併永平路之房屋設定抵押,作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共貸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是原核定僅就原始購屋貸款額認列,核定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可扣除為七六、三一九元(254,397×150/500=76,319),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稅法僅規定扣除自用住宅購置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並無規定如有二屋者是從高或從低認列,是系爭繳息清單係二屋自用住宅合併轉銀行貸款所致(共貸款五、○○○、○○○元),稽徵機關應從寬認列自用住宅利息,以減輕原告之稅負云云,惟查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房屋貸款四、六○○、○○○元之抵押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塗銷在案,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縣中地登字第○九一○○○五八八二號函附卷可稽,且查該屋抵押權塗銷後並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是原告主張應認列自由街房屋之貸款於法無據,自無從高或從低認列可言。

六、原告雖提出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之房屋八十七年度之繳息清單、該房屋原始貸款資料、系爭貸款五、○○○、○○○元之貸款契約書及相關資金流程,主張:永平路之房屋在八十年間貸款二、八○○、○○○元,嗣於八十六年換契約書改貸一、五○○、○○○元,自由街房屋於八十六年貸款四、六○○、○○○元,二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合併改貸五、○○○、○○○元,並償還部分原貸款一、一○○、○○○元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檢附永平路及自由街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台灣土地銀行繳息證明影本一張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等件,僅能證明:原告以永平路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貸款後,並有還款予自由街貸款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向農民銀行所貸款金額五、○○○、○○○元,係由該二屋(永平路及自由街)合併貸款之事實。再查原告雖有兩處自用住宅,且有依法設籍於該地,但上開稅法規定扣除自用住宅購置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惟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房屋貸款

四、六○○、○○○元之抵押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塗銷在案,且該屋抵押權塗銷後並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縣中地登字第○九一○○○五八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系爭繳息清單所載房屋坐落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足見原告向農民銀行貸款時,係選擇以永平路之房屋作為適用自用住宅之扣除額之住宅,而排除自由街之住宅,蓋前引法規係規定扣除自用住宅購置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原告既以永平路之住宅作為農民銀行之抵押不動產,原告以永平路為其適用自用住宅之扣除額之住宅之意思已甚明顯,殊不得以未經表徵之自由路住宅為其適用自用住宅之扣除額之住宅,否則將因原告之隨意指定,而轉變購屋借款之申報標的,殊有違所得稅法規定「以一屋為限」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應認列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房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所佔比例計算利息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於法無據。另自由街房屋部分,原告並未以該房屋向銀行辦理設足抵押借款,不生「購屋借款利息」情事,自亦無「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用於購屋時,可適用購屋貸款利息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應補稅額一一、九五○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