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表明當事人(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記載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五及六款、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記載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法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