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七三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時,攔檢原告所有及騎乘之POB∣四四八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五.五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被告遂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D七七七八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原告,經原告簽名收受。嗣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九一一一00號函復原告該案告發並無違誤。被告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00000000號處理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分原告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不具司法警察資格,公然進行攔檢乃係違憲違法之行為,且該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過戶,其定檢期是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機車定檢期限未到,如何得知機車排氣狀況,又無收到定檢通知書,如此開立通知書,損害人民權利,且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利用詐騙的手段欺騙原告簽字,此等隨意攔檢開單的行為乃不合法云云。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又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環署空字第OOO九三八四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環署空字第00六三六八五號令、交路發字第八八八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㈠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及第五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㈠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其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充規定即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則須受罰鍰處分,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乃「空白處罰規定」,係指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行政機關補充訂定。蓋因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然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及四0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是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然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防制空氣污染造成公害之行為,實現維護國民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而空氣污染之防治方法、排放標準、查驗程序,不僅牽涉專業知識、亦涉及國家整體經濟社會條件與結構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強由法律鉅細靡遺規範,而應許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將此類執行該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委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之。

四、原告所有及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經檢測其排放一氧化碳達五.五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事實,有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科處法定最低度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於法無違。

五、原告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違法攔檢乙節,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府環一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故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依法執行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並無如原告所述違法攔檢之情形。至原告主張由於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過戶,機車定檢期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乙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予以處罰,而同法第四十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罰。上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違反其中乙項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均可依法告發處分。且被告所實施機車路邊攔檢之不定期檢驗取締標準,係依據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所定使用中車輛檢驗之排放標準,故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遭被告稽查人員以儀器檢測出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使原告稱其機車為剛辦理過戶,尚未到定檢期限而無法得知機車排氣狀況,惟車輛使用人、所有人平時即應注意車輛之保養及維修,使車輛廢氣之排放隨時均符合於法定標準,此為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應遵守之義務。另原告稱被告稽查人員利用詐騙的手段欺騙原告簽字乙節,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除依檢測結果開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外,並填具「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交付原告,其上詳載檢測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欺瞞不實之情形,原告空言指摘稽查人員欺騙其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