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大啟藥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登科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四三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口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為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藥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悉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北環四字第○九二○○○八五○四號函知原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該藥劑收回列冊後報被告核備。惟原告並未依限(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主動報被告核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所轄裕壬藥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稽查,發現四盒未回收完全之前開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被告乃核認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代理進口之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原為環保署環署毐字第○九八二
六號核屬不需申請許可證之產品,並在原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擬進口三萬盒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啟字第八七○二一九號函申請展延,豈知環保署卻於同年四月四日修改本產為需辦理查驗登記之商品。而原告由於已訂購之商品預計將於四月二十三日抵達,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啟字第八七○四二一號函申請展延期限至五月三十日,以利原告辦理通關事宜,承蒙環保署寬容並同意將效期延至通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於同年六月五日又進口三萬盒,之後就從未再進口了。
⒉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環四字第○九二○○○八五○四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該藥劑收回列冊,並向被告核備。
原告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期限應為三月六日,而十五日內將市售該藥劑收回列冊,其期限應為三月十八日,而非十一日。於前揭函後,原告翌日馬上通知各區業務人員將市售產品回收,並在法令限期十五日內將庫存品及市售產品列冊。然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承辦人員再來公司稽查因時間緊湊,且回收產品需來自各區業務寄回後造冊,故是日並未完整呈報。如以時間推算,當日並未屆法令規定十五日內之呈報期限。敬請撤銷罰鍰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分別為下列之處分:一、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為適當之處理。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或工廠登記證,並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暨三十五條所明定。原告進口之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經查為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藥劑,被告環境保護局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環四字第○九二○○○八五○四號函該公司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該藥劑收回列冊,唯該公司並未依限(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主動報被告核備且被告環境保護局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裕壬藥局(中和市○○街○○○號)查獲四盒、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埔墘藥局(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查獲二盒未回收完全之前開偽造環境用藥「甲由一掃光」,原告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業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告發處分,裁處六萬元罰鍰,違規事實復有卷附之被告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稽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⒉按: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環署毒字第○○一九九一
六號公告事項:以硼砂(酸)為成分之環境用藥原體雖不列管,惟於製造、加工為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時,其製造業及販賣業者,則應於八七年十月一日前完成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九七一五號函示:「一、依本署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環署毒字第○○一九九一六號公告,以硼酸為成分之一般及特殊環境用藥,其製造業及販賣業者,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完成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事項。又依本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環署毒字第○○六三八六四號函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得銷售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則均應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二、前項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得銷售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節,為落實查核且降低民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如查獲市售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請嚴加追查其製造或輸入之來源:對於零售業者,如屬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對於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如該批查獲之含硼酸之環境用藥產品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且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該業者未有製造、加工或輸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行為者,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收回列冊,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為適當之處理;另對查獲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依產品之不同分別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環境用藥標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分別處行政罰鍰。對於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如該批查獲之含硼酸之環境用藥產品,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製造、輸入者,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請當地檢察單位辦理;所查獲之偽造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限期回收列冊,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請其提退運出口計畫或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等為適當之處理。」。
⑶另本案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環署毒字第○○二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函知原告需依環保署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環署毒字第○○一九九一六號公告儘速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在案。綜前所述,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事證明確,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所述情事係屬對法令之曲解。原告所進口之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
為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藥劑,需於文到七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說明,逾期依法告發處分。並請其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該藥劑收回列冊,並需報被告核備。惟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並未接獲原告之任何說明或核備文件,乃派員至該公司了解,是日該公司人員李素春君表示環境用藥相關管理皆代表人鐘先生負責,須俟其回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再至被告環保局說明,其後鍾先生僅電話詢問回收造冊格式及內容繕寫方式,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指導其繕寫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卻未接獲其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主動報請被告核備之任何文件,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派員至原告了解,是本案原告未依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主動報請核備事實明確,且環境保護局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裕壬藥局(中和市○○街○○○號)查獲四盒、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埔墘藥局(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查獲二盒未回收完全之前開偽造環境用藥「甲由一掃光」,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事證確鑿,此可稍加卷查相關資料,即明是非曲直,豈容原告恣意狡辯,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由是以觀,原告所言,僅為推卸而已,殊不足採。
⒋其餘原告所述,均無關宏旨,純屬堆砌之詞,不值駁斥。而被告所為之行政處
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案核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懇請 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分別為下列之處分:一、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為適當之處理。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或工廠登記證,並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進口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為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藥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悉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北環四字第○九二○○○八五○四號函知原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該藥劑收回列冊後報被告核備。惟原告並未依限(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主動報被告核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所轄裕壬藥局稽查,發現四盒未回收完全之前開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被告乃核認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命原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將市面出售之系爭藥品回收,而全省範圍過大,規定於十五日內回收,時間太短,配套措施不足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輸入環境用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經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若有違反,依法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進口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為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藥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悉後,以函通知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應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該藥劑收回列冊後報被告核備。原告自認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到該函,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收受該函之翌(二十五) 日起算十五日,最後期限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詎原告竟並未依限(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主動報被告核備,嗣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所轄裕壬藥局稽查,發現四盒未回收完全之前開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此有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二份、環境衛生用藥標示查核表及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依法即無不當,至原告以全省範圍甚大,僅十五日要求原告回收,配套措施不足,且回收之最後期限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云云抗辯,惟查本件回收期限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已如前述,再縱如原告所稱回收不及屬實,惟原告亦應於收到該函時即立即向被告反應,殊無於事後被查獲再以此主張不及回收,況被告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尚在板橋市之埔墘藥局被查獲未回收之系爭用藥,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七)環署毒字第○○一九九一六
號公告,公告事項:「以硼砂(酸)為成分之環境用藥原體雖不列管,惟於製造、加工為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時,其製造業及販賣業者,則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完成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再以環署毒字第○○○九七一五號函示:「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環署毒字第○○一九九一六號公告,以硼酸為成分之一般及特殊環境用藥,其製造業及販賣業者,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完成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事項。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函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得銷售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則均應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二、前項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得銷售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節,為落實查核且降低民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如查獲市售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請嚴加追查其製造或輸入之來源:對於零售業者,如屬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對於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如該批查獲之含硼酸之環境用藥產品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且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該業者未有製造、加工或輸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行為者,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收回列冊,當地主管機關派員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為適當之處理;另對查獲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依產品之不同分別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環境用藥標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分別處行政罰鍰。對於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如該批查獲之含硼酸之環境用藥產品,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製造、輸入者,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請當地檢察單位辦理;所查獲之偽造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限期回收列冊,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請其提退運出口計畫或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等為適當之處理。」釋明相關規定在卷。本件原告進口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毒字第○九二八二六號函核為不列管之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環署毒字第○○二四一○○號函,同意延展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並請原告儘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七)環署毒字第○○一九九一六號公告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始以北環四字第○九一○○八○一七二號函核發其環境用藥販賣許可)。惟原告仍於有效期限屆滿後進口、販賣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並遭環保機關查獲屬實,並以函通知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該藥劑收回列冊後報被告核備。惟原告並未依限(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主動報被告核備,該局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所轄裕壬藥局稽查,發現四盒未回收完全之前開環境衛生用藥「甲由一掃光」,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屬有據,原告自難以曾取得核可等為由而免其裁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事證明確,而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