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九二○○四一三四七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詩韻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以取得T九-六七九六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權,嗣因林詩韻不履行契約,遭債權人友邦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解除訴外人林詩韻就系爭車輛之占有,並取交由友邦公司接管,嗣友邦公司委託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將該車對外公開標售,並由原告標得,而誠隆公司亦將該車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因系爭車輛尚有四件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尚未清結,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繳所有罰鍰,惟原告認四件違規案件日期是在法院點交日前,不應由其繳納,向被告請求退還,為被告所拒,原告乃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訴九十字第○二○七八四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六五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受理訴願之機關應為實體之認定,交通部復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並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鍰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與法律亦有保障人民權利之義務,既經依法定程序經由法院依法(判決)
執行取回,交由債權人再次出售。既由法院點交(判決)日期為證是依據甚麼法理與義務,要由非違規人亦非原車主代替違規人或原車主繳交違規罰款才得以過戶?且被告可移送法院強制追索原車主而不移送。只是一昧為罰款而罰款,強迫買受人代繳,否則以吊扣牌照為由,脅迫就範實在不以為然。因此不服該裁決而訴願,且交通部又依法無據,以構成公法上金錢債務關係論述而決定訴願駁回。
⒉據公路總局於八十六年間就全面實施違規總歸戶,只要是車主汽、機車有違規
事實,以身份證統一編號,總歸列在其違規查詢檔案內列管,往後只要原車主有其他汽、機車輛異動或是定期檢驗或以上駕駛執照到期換發審核,均必須依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查閱違規列管案件,並須全部繳清罰款後始得異動核發或檢驗等一切手續。
⒊經原告查訪有永豐泡棉有限公司,同樣標購兩部點交車,一部牌照為:K八-
一○八五號小貨車,點交函為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雙字第八八九九號,也同樣有點交前違規而遭被告罰款後查覺,經訴願財政部並經該部台稅三發第0000000000號准予退還。另一部為自用小客車,牌照為P二-六一一二號,點交函為士林地方法院士林仁執施字第七七八一號,也同樣有點交前違規,而均可免罰過戶。由以上件相同案件,顯然證明在點交(法院判決)前一切違規罰款均可免罰並能過戶,故宜蘭監理站經辦單位與經辦人顯有疏失,其為了業務績效,不依公路總局規定,把違規案件存檔,俟後如有原車主辦理一切手續時,才命其繳納,其本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不作卻用脅迫手段、強令買受人就範,顯然係為達績效目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二十六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
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同法第三十條:「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及同法第二十條:「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者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另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⒉查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前之所有交通違規案件,不論係處罰車輛所有人或
車輛駕駛人,其處罰對象均為原車主林詩韻,該數項違規罰鍰應由林詩韻繳納,然在林詩韻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未清結之違規罰鍰而構成公法上金錢債務關係之部份,在現行行政法規尚未就此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清償問題訂有相關規定前,爰予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金錢債務之相關規定(此可參酌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無相關法規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查誠隆公司代理友邦公司就車輛拍賣之慣例,均會在系爭車輛之拍賣公告上載明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積欠交通違規罰款等語,故本件誠隆公司代理友邦公司將系爭車輛對外公開拍賣之法律性質,即為私法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告)同意上開記載並進而應買得標,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準此,可知原告明知並已同意以該第三人清償罰款作為其與該公司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⒊原告在友邦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即成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為避免該車仍登載有違規罰鍰未清結之情事,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繳林詩韻對於被告所積欠公法上金錢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以對該公法金錢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清償,被告亦未拒絕原告之第三人清償,在現行之行政法規尚未就公法上金錢債務之清償問題訂有相關規定下,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金錢債務清償之規定,並無不當;復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即在使林詩韻與被告間之公法上金錢債務關係終局地消滅,則被告受領原告代林詩韻所繳納之違規罰鍰,洵屬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林詩韻繳納之違規罰鍰,自無理由。
⒋原告據稱八十六年間就全面實施「違規總歸戶」乙節,然現行違規總歸戶作業仍尚未實際執行,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增義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拍賣標得系爭車輛,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乃向公路總局所屬宜蘭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因系爭車輛尚有受處罰人為前車主林詩韻之四件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尚未清結,原告為求能順利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繳上開罰鍰,惟該四件違規案件日期是既在法院點交日前,不應由原告負擔,乃向被告請求退還,惟遭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友邦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即成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避免該車仍登載有違規罰鍰未清結之情事,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繳林詩韻對於被告所積欠公法上金錢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以對該公法金錢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清償,被告亦未拒絕原告之第三人清償,在現行之行政法規尚未就公法上金錢債務之清償問題訂有相關規定下,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金錢債務清償之規定,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上開系爭四件罰鍰案件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林詩韻,原告係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前繳納該四件罰鍰等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者,首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鍰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僅陳述原告不是法律專家,不知道以何法律起訴等語,是本件原告並未表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又查原告雖非系爭罰鍰之受處分人,惟其仍繳納清償,且系爭罰鍰之處分並未經撤銷而仍存在,是本件亦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至原告主張永豐泡棉有限公司案例,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關於退還系爭罰鍰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國家賠償之請求採協議先行原則,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查本件原告關於訴請被告國家損害賠償部分,依其自陳並未以書面向被告先行請求,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備上揭要件,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