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車號00—七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二時十一分許由林德文駕駛,行經台二線三十三公里處,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查獲其為無照駕駛,當場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九分許由林德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四十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查獲其持逾期駕照駕車,當場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上勾記保險證逾期。案移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查證該車於違規當時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監稽違自裁罰字第A四○—C○三○一五E五五號、同年五月一日北監稽違自裁罰字第A四○—Z六○三一四J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各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鍰並提起申訴,經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九二—四五三—一—一四三二一號函復,並作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C○三○一五E五五號及第四○—Z六○三一四J四○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車號00—七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兩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皆由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則相關機構對於汽車有無保險或逾期,皆應瞭若指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車輛兩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遭舉發,惟原告當時並未接獲訊息,車輛牌照亦未遭扣留,乃接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時,方得知保險逾期,故其舉發過程有違該法及保險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失公允。
二、參照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投資理財B4版,刊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法—保險公司有義務通知車主續保。財政部研擬修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加重保險公司的責任及進一步優惠保戶,未來將明訂保險公司有義務要通知車主續保。」之內容,保險公司與汽車所有人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私人契約,而兩造權利義務確由政府所屬機關訂定,倘法源並無缺失,何來修法?故原告並非蓄意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其舉發過程顯有瑕疵,致原告權益受損,難令原告甘服。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復有明文。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法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且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有再行投保之義務。另該保險契約係屬汽車所有人與保險公司之私法契約,監理機關依法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何時到期之義務。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其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並不因未收到續保通知單而可免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二十五日),已在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查證回覆清單可稽,是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核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前項資料查證相關事項作業要點,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亦有明文。再按「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關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前項投保資料,係指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資料。」復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所規定。
二、經查訴外人林德文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七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各行經台二線三十三公里處、國道三號南向四十六公里處,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攔檢查獲無照駕駛、持逾期駕照駕車,當場掣填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通知單上,分別勾記其未出示保險證、保險證逾期,嗣經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查證該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違規當日,係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相關單位並未告知汽車有無保險或逾期,其非蓄意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且保險公司與汽車所有人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兩造權利義務確由政府機關訂定,故本件舉發過程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失公允云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即課予汽車所有人依法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且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有再行投保之義務;而保險契約係屬汽車所有人與保險公司之私法契約,汽車所有人依法有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及隨時注意契約有效性之義務,惟依法並無課予公路監理機關該等義務,原告未投保,要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為處罰,原告所有車號00—七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既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攔檢未出示保險證及保險證逾期,且事實上原告當時確有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見解,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