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0一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敬老生活福利津貼(下稱系爭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系爭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已故配偶蔡森章月退休金,自不得請領系爭津貼,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受福字第六六0七四七七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系爭津貼計新臺幣(下同)四八、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之國民,未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三千元,為行為時 (下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⒉原告之配偶蔡森章原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於退休後即支領月退休金,亡故

後由原告改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之規定支領月撫卹金,依前揭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原非該規定排除適用人員,詎被告所屬勞保局卻逕以函釋擴張解釋,認定支領月撫卹金即為支領月退休金,誤將原告排除於可領取本津貼之外,並追繳原領取之本津貼。惟按有關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核其性質應係公營事業人員於退休後可得領取之權利,其為各該公營事業退休法令所明定之權利,權利人為退休公營事業人員本人。而本案原告所支領之月撫卹金則為退休當事人死亡後、由其遺族依據「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規定可得領取之權利,係屬國家對於退休公營事業人員遺族之照護,權利人為遺族,而非退休當事人本人,且其金額計算方式亦不同,故前述二者除性質不同外,法源依據及計算方式亦屬有其。另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六九五八三號函,乃釋明軍人死亡由其遺族領取撫卹金,其與退伍金有別,不宜視為該遺族已領取退休俸而排除其請領本津貼之資格,則訴願決定以月撫卹金性質上仍屬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金,自屬可議。

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著有解釋。舉重明輕,行政機關於法無授權之前提下,逕自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不當擴充解釋,而對於人民權利事項有所限制,核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不符。查系爭津貼,為暫行條例所明定人民得請求之權利事項,對於有關權益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明確定之,惟本案被告於法未明定之前提下,逕自擴張解釋月撫卹金即為月退休金,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三千元,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本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基於社會福利和國家公務員的觀念,退休制度原本即屬於廣義社會福利制度之

一環,本來即是國家的照顧義務,尤其是月退休金(俸)的部分,更採取擴大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且至遺眷死亡,本質上不變,因此無重覆領取屬於補充性質之本津貼之條件。軍公教遺眷所領取的,無論名稱為『退休俸之半數』或『月撫慰金』,本質上都是來自退休金(俸),屬國家照顧軍公教人員之延伸,即便只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亦是國家發動公權力來進行無對價式的照顧,基此無由重覆領取同屬社會福利的敬老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目前敬老津貼於法律規定上如認為是採列舉規定除立法上有其困難,行政機關執行上亦有困難,蓋各部會多年來發給性質為「退休金」名稱不一定為退休金,立法上如採列舉規定難免有掛一漏萬之缺失,且事實上有其困難。因此,就法理言,退休金不應當成特定法律用語,而應當成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上位概念,凡領取性質上屬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本津貼,不問所領名稱是月撫慰金或其他,以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本條例內容係以『個人』有無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等『事實』為審定標準,並未限定領取者需具軍人及公教人員身份,且未明訂以何請求權基礎者為排除對象,凡領取性質上屬於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系爭津貼。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依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系爭津貼津係由被告委由勞保局辦理,依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受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情事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二千元,」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本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鑒於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之有限性及社會福利資源最妥適運用原則,故將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排除在領取系爭津貼範圍之外。次按因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退休制度屬於廣義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是國家為照顧履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措施,在月退休金(俸)的部分,將照顧範圍延及於其遺眷,至遺眷死亡,惟其屬於退休金之本質仍不變。亦即軍公教及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之遺眷,因退休人員死亡而無法領取月退休 (職)金 (指依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而改由其按月領取者,無論名稱為「月撫慰金」、「月撫卹金」或其他名稱,性質上仍屬於退休金(俸),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月退休 ( 職)金」,而應排除其領取系爭津貼,次按「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十條所規定。因此,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系爭津貼者,勞保局自得以書面命溢領人之法定繼承人繳還溢領之津貼。

四、本件原告之配偶蔡森章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自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領月退休金,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因病死亡,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自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之遺族月撫卹金,有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七九鐵人三字第四0六0九號函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勞保局原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領者乃原告於其配偶自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領月退休金,嗣死亡,改由其領取,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編列預算於退休及撫卹給付項下之月撫卹金,依照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金,其不得領取系爭津貼。原告主張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核其性質應係公營事業人員於退休後可得領取之權利,其為各該公營事業退休法令所明定之權利,權利人為退休公營事業人員本人,與原告所支領之月撫卹金則為退休當事人死亡後、由其遺族依據「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規定可得領取之權利,係屬國家對於退休公營事業人員遺族之照護,權利人為遺族,而非退休當事人本人,二者不同云云,並不足採。是勞保局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本津貼計四八、0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六九五八三號函,乃釋明軍人死亡由其遺族領取撫卹金,其與退伍金有別,不宜視為該遺族已領取退休俸而排除其請領本津貼之資格一節。按該函釋所指軍人因作戰死、因公死亡或因病、意外死亡,係指死亡發生於軍人任職期間而非軍人退休後,故其其遺族領取之撫卹金,性質上與退休金有別。故尚難執該函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同時聲明被告並應恢復發給原告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惟原處分係命原告返還溢發之系爭津貼,要求恢復發給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應向勞保局為之,此聲明係屬贅語,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