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五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之行政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所屬機關提起訴願,有花蓮縣衛生局電腦條碼所註記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