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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後防火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皮、鐵架、磚、木板、伸縮棚架等新建中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知原告等二人應予拆除(該部份原告另行起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代為拆除完畢。嗣被告復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等二人應繳納代拆除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三十元。原告等二人對上揭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經代為拆除完畢,復函知原告等二人應繳納代拆除費用六百三十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拍定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法官點交時,該屋防火巷即有民國八十三年舊增建系爭增建物即存在,有點交時紀錄在案,請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地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執行案點交筆錄即明,又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確定之不起訴處書為證。原告接管上開建物後,僅予修繕,並非增建或新建符合法律規定,故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已另案起訴)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書均不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⒉卷查原告系爭房屋後防火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架、鐵皮、磚、木板及伸

縮棚架等材料新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知原告等二人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拆除完畢。嗣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檢附繳款單據通知原告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六百三十元。按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又關於拆除費之計算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七十元,是被告依據查報拆除面積九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費用為六百三十元(70×9=630),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民國八十三年前舊違建乙節,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一日拆除系爭房屋,由違建現場照片及本件系爭構造物採證照片加以比對,可明確看出系爭構造物係拆後重建,外觀新穎,並非得暫免查報之既存違建,而系爭構造物棚架下之塑膠雨庇係懸附於系爭構造物外緣,並非被告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七)所定於「合法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系爭構造物既已構成違建,該附著於違建之塑膠雨庇自無從暫免查報,系爭構造物既屬違建,被告依法予以拆除並收取強制拆除費用,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⒋綜上結論,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本件訴訟乃屬無理由。

理 由

一、查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爭訟標的金額僅六百三十元,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三、查被告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經函知原告等二人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代為拆除完畢;嗣被告復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等二人應繳納代拆除費用六百三十元,原告等二人對上揭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拍定該三十號一樓房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法官點交時,該屋防火巷即有八十三年舊增建之系爭增建物存在,原告接管上開建物後,僅予修繕,並非增建或新建,應符合法律規定,故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八三四○○號訴願決定,均不合法云云。

五、查原告系爭房屋後防火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架、鐵皮、磚、木板及伸縮棚架等材料新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知原告等二人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拆除完畢各情,有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採證照片二幀、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關於拆除費之計算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七十元,是被告依據查報拆除面積九平方公尺,核算本件代拆除之費用為六百三十元 (70×9=630)。是被告於強制拆除違建完畢後,依上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規定,通知原告應負擔代拆除之費用六百三十元,於法洵屬有據。

七、原告訴稱系爭構造物係民國八十三年前舊違建,伊接管後僅予修繕,並非伊增建或新建云云,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違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第一次查報,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拆除完畢結案,經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敘明在案;又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係被告令原告負擔代拆除之費用(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函),依上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拆除之費用係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原告既係建物所有人,依法即應負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而與該違建是否其搭建或有無構成侵占或竊佔等刑事犯罪無涉。至系爭構造物棚架下之塑膠雨庇係懸附於系爭構造物外緣,並非被告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七)所定於「合法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系爭構造物既已構成違建,該附著於違建之塑膠雨庇自無從暫免查報,系爭構造物既屬違建,被告依法予以拆除後,收取強制拆除費用,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代為拆除完畢,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四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等二人應繳納代拆除費用六百三十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