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院台訴字第○九二○○九○五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受福字第六六○七四七七號命應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台幣四八、○○○元書函,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收文日戳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