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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十四號七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一、一六一元、書狀費八十元,二者合計一、二四一元。嗣被告就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原告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信字第一六九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信字第一六九四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書,檢附規費收據、駁回通知書等影本向被告申請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書狀費計一二四一元。經被告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第四點審認原告應附退費文件尚有不足,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一號函載明:「‧‧‧說明‧‧‧三、經查臺端未檢附退費文件收據第四聯、登記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正本等文件,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嗣原告雖對補正事項有所質疑,以申請函提出異議,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0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登記書狀費一、二四一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建物第一次登記,繳納登記書狀費一、二四

一元。嗣原告之登記駁回,原告乃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登記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並無退費需繳銷原登記申請書或其他任何限制。被告濫權要求填寫其自訂之退費申請書,原告亦照辦,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檢送規費收據第四聯、駁回通知書、登記申請書而拒絕退費。按原告登記被駁回,如原告行政救濟成功,重行辦理登記,則必備原申請登記之規費收據第四聯、駁回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書,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所明定。被告違法要求繳銷各該文件,將致重新申請登記不能。

⒉被告所謂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退費注意事項係行政命令,抵觸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三十七條授權訂定,是以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被告所稱之退費注意事項抵觸法律,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土地行政。‧‧‧」。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

⒉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行政規則

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項‧‧‧定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理由書:「‧‧‧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二、登記依法駁回者。‧‧‧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補正‧‧‧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八條:「駁回登記案件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人,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參。」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已駁回或測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注意事項」第一點:「為統一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方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前開注意事項第二點:「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登記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前開注意事項第四點:「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附下列文件辦理:(一)退費申請書(格式一)。(二)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前開注意事項第六點‧‧‧「: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前開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經核准退費後‧‧‧應於原登記、複丈、測量申請書及地政規費第一、四聯收據正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號退還在案』章戳‧‧‧」。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僅規定得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之事由,但並未明定有關

退費之行政作業方式,是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統一各地政事務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方式,訂頒注意事項俾各地政事務所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時有所遵循,屬該處在職權範圍內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命令,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意旨,為憲法所容許,且合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目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八條、六十條規定有關登記申請案之駁回、撤回等相關事

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為登記規費退還者係屬不同事件,不容混淆,且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範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因申請登記案件遭駁回,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登記規費,被告依前開注意事項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齊資料,原告未於期限內補齊,被告依規定逕予案,於法並無違誤。

⒌再查前揭注意事項第十點係為防止申請人申辦退費後,重新申請登記時,又依

行為時土地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申請援用登記規費,致漏繳登記規費,違反同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故被告依前開規定請原告檢附原登記申請書俾依前開規定加蓋章戳,並無違誤。至原告於退費後重新申請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再檢附登記申請書,踐行向被告辦理收件、計收規費等程序,而無法援用申請退費時歸檔之登記申請書、收據,併予陳明。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得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七九號、第五四七及第五四六號解釋解釋理由)。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二、登記依法駁回者。」而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土地行政。‧‧‧」是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執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訂定之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四點規定;「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一)退費申請書。(二)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第六點規定:「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測量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字樣。」屬於執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於法無不合,自應予適用。原告主張該注意事項抵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繳納登記費一、一六一元、書狀費八十元,合計一、二四一元,嗣被告就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原告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信字第一六九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信字第一六九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之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書,檢附規費收據、駁回通知書等影本向被告申請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被告審認原告應附退費文件尚有不足,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一號函載明:「‧‧‧說明‧‧‧三、經查臺端未檢附退費文件收據第四聯、登記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正本等文件,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0號函予以駁回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及函文附卷及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檢附原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正本及駁回通知書而申請退費,被告經命補正,因原告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無違。

四、至如原告之申請登記被駁回,經行政救濟勝訴,重行辦理登記,其程序應如何進行,係屬另一問題,原告所主張因申請退費繳回原申請登記之規費收據第四聯、駁回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書,將致重新申請登記不能云云,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