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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文媖(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號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黃長義駕駛原告所有DLM–五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查獲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案移台北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辦理,該處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C○二九九六H五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前到案繳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監理處提出申訴,陳稱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遺失,並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迄未尋回等等。案經監理處查證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九二六一五七九七○○號函復原告系爭機車並未辦理失竊登記,歉難同意免罰;並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C○二九九六H五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原告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DLM–五六○號輕型機車,是否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所有之DLM–五六○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

○路○段○○○號門前之走廊不慎遺失,雖經原告尋找仍未尋獲,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值班警員詢問為何型號、於何處遺失、年份為何,原告答覆為前揭型號、遺失地點及使用已八、九年,然警員認機車使用年份已久,應不會有人偷竊,原告表示確已找尋過,仍未尋獲,警員遂請原告留下姓名、電話、住址、聯絡電話。

⒉原告等待通知已年餘,未接到警方通知,反而收到違規處罰單,於九十二年三

月下旬再度接到台北市監理所所掣發之通知單,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均遭駁回。原告於向監理所申訴期間已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表明,機車確實是遺失,當場有製作筆錄,當初機車遺失時,確實有在福德街派出所報過案,違規使用人黃長義亦坦承二年來是他在使用該機車,該車之原始文件及行車執照均放在行李箱內,如果要辦理投保或註銷登記均有困難,因行照及原始文件均隨車遺失,又一般人民亦不知,若機車遺失而向警局報案,為何有如此複雜的手續,況且車輛遺失人內心尚存希望,能尋回自己的車輛,是訴願決定引據法規顯欠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前項罰鍰繳納處理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且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台北市監理處先行查證系爭車輛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後,始開立舉發通知單,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系爭車輛既於八十九年十月遭竊,原告即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車輛失竊證明單後,攜帶相關證件並填具車輛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輛牌照註銷;惟自原告陳稱報警協尋後,遲未再處理車輛異動事宜,再經台北市監理處向原告所稱警察機關函查,亦無系爭車輛失竊之報案紀錄。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遭舉發違規案件後,原告雖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取得車牌失竊證明單,卻仍未申辦註銷牌照程序,顯置自身權益於不顧。依台北市監理處機車車籍查詢表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即車主)為原告,而由第三人黃長義駕駛致遭警舉發違規案件。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投保義務人、處罰對象均為汽車所有人情形下,則完成車輛牌照失竊註銷程序與否及車輛使用人非汽車所有人等說詞均無礙本件之違規裁罰,原告尚難以前揭理由拒絕繳納罰鍰。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二、本件第三人黃長義駕駛原告所有DLM–五六○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經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案移監理處辦理,該處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C○二九九六H五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前到案繳納六千元罰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機車係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門前之走廊不慎遺失,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值班警員要原告留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原告等待通知已年餘,未接到警方通知,反而收到違規處罰單,當初機車遺失時,確實有在福德街派出所報過案,違規使用人黃長義亦坦承二年來是他在使用該機車,該車之原始文件及行車執照均放在行李箱內,如果要辦理投保或註銷登記均有困難,因行照及原始文件均隨車遺失,且車輛遺失人內心尚存希望能尋回自己的車輛等等。

三、經查,黃長義於警訊陳明,原本該部機車是故障無法使用,經伊拿去修理後由另一個朋友林志鏗將車子的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伊,當時甲○○也知情等語。而林志鏗於警訊亦陳明伊有將DLM–五六○號輕型機車借給黃長義之事告訴甲○○,九十年四、五月間黃長義主動和伊聯絡,當時伊問車子現在何處,黃長義告知將車放在信義區後山埤捷運站,鑰匙放在伊公司信箱內,事後伊依照黃長義所說的地點尋找該車未找到,鑰匙也不在信箱內,伊在九十年五月間曾告訴甲○○該車已不見請報遺失等語。另原告於準備程序在庭陳明:在伊報案之前車輛是借給林志鏗,林志鏗有說將車輛轉借給另外一位朋友,當時伊並不曉得是黃長義。那個時候向林志鏗要機車回來,林志鏗向轉借的朋友黃長義詢問,朋友告訴林志鏗說車輛已經還了,放在捷運後山碑站,鎖鑰放在林志鏗家的信箱,但林志鏗去找沒有發現鎖鑰、車輛,再向朋友求證,朋友說確實已經還了,所以林志鏗告訴原告說車輛遺失了,原告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向台北市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報DLM─五六○號機車失竊等情。依原告所述,其既知林志鏗曾將其所有之機車轉借給他人,且他人並未依約還車,林志鏗亦已要原告將車輛申報遺失,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已申報遺失之證明。雖原告主張其所報案之警局員警表示會將報案資料交給林志鏗等語。但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二六一九六二六○○號函顯示,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查無市民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報稱其所有之DLM─五六○號機車失竊報案紀錄。原告就其曾報案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向台北市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報案,惟迄至本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查獲該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過二年多,原告既知其仍未取得申報遺失之報案資料,既未向警局進一步查詢,並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則在辦竣該車籍註銷登記前,原告並不能免除就遺失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原告就上開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難辭其過失之責。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4-06-23